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撤字,114年度,1號
TPHV,114,家撤,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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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撤字第1號
原 告 吳越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被 告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陳鈴鈴

洪克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洪秀蘭

洪秀枝
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阿一以次17人(下稱洪阿一1 7人)對被告陳亮燁陳盛發(下稱陳亮燁二人)提起確認 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 認洪阿一17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所有桃園市○○區○○段OOO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下 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案訴訟) ,經最高法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7至29頁)。原告主張伊與陳亮 燁二人同為陳禮南之媳婦陳黃足之繼承人,就原確定判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未參加前案訴訟,迄至114年1月15日 前,因桃園市政府公告發給系爭價金,方知悉前案訴訟有撤 銷之理由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11月5日公告及11 4年1月24日函覆原告同年1月15日異議書為憑,堪認原告於 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 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嗣又追加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亮燁二人、洪克明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禮南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香, 而陳黃足僅為陳禮南之媳婦仔,非養女,而判決確認林香之 繼承人即洪阿一17人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該判決影響 陳黃足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伊為陳黃足之繼承人,就前案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陳禮南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以外之15筆土地,經日據時期 臺北地方法院依當時臺灣總督府公布之「相續未定地整理規 則」規定,於大正2年10月4日選任日籍辯護士土屋理喜治擔 任保管人,並公告陳禮南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於1年內依法



辦理登記,陳黃足遂於大正3年辦理繼承該15筆土地。斯時 土地保管人或臺北地方法院認可陳黃足以相續名義取得該15 筆土地,應係認定陳黃足陳禮南之養女,或雖收養媳婦 仔,惟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原確定判決未依臺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通知伊參加訴訟,致伊 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撤銷。㈡洪阿一17人之上訴 駁回。
二、被告抗辯:
洪克明:原告所提臺北地方法院於大正2年選任土屋理喜治為 陳禮南所遺15筆土地保管人之公告,無法證明陳黃足陳禮 南之養女,不足作為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陳亮燁二人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判 決駁回。又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可另行起訴 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亮燁二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其餘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 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 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 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是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 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基 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指第三人因受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致其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利,得經由第三人撤 銷之訴撤銷此效力之利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參照)。次按家事事 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意旨謂:甲 、乙類以外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雖無對世效力, 惟就此類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其屬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亦應被賦予事後救 濟途徑,容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 分之確定終局判決等語,固認就甲、乙類以外家事訴訟確定 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但為判決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亦得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然準用上開法文但書規 定,該第三人所提撤銷訴訟,仍需具最後手段性,倘其得以 其他法定救濟程序,直接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 者,自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陳黃足之繼承人,且未參與前案訴訟乙節,業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46、48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前案訴訟係洪阿一17人對陳亮燁二人訴請確認系爭價金之 繼承權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原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訴訟外之原告。依首開說明,原 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2.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放寬不限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業如前述;洪阿一17人據原確定判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 發系爭價金,原告主張因此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固可認為係 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該判決效力既 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可提起其他訴訟請求救濟。尤以前案訴 訟係以洪阿一17人對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否為訴訟標的,陳 禮南與陳黃足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固為該案之重要爭點,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就該爭點之判斷,至多僅於當事人間發生 爭點效。原告既主張陳黃足陳禮南之養女,且陳黃足於日 據時期已繼承陳禮南所遺15筆土地,則陳黃足之身分關係攸 關其全體繼承人對於陳禮南之全部遺產有無繼承權,原告非 不可對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本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提起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甲類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 俾使受訴法院就陳禮南與陳黃足收養關係存否之判決,依 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發生對世效力,而終局解決陳 禮南全數遺產繼承之爭議。
3.基上,原告為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與原確定判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其非不可循其他訴訟救濟, 達成與撤銷原確定判決效果相同,甚至更可終局解決兩造紛



爭之效果,自不許其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駁回洪阿一17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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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