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楊秀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淩儀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6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淩儀、陳姿伶、陳淩薇、陳冠華、陳禹丞
(下稱陳淩儀5人)就被繼承人陳炳煌所遺財產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63號,下稱本案訴
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無從確
知兩造欲分割之遺產範圍,亦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以
民國114年2月5日函(下稱補正函)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
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以自己為原告、
陳淩儀5人為被告之起訴狀載明:「為訴請分割遺產事:壹
、訴之聲明:一、配偶本人楊秀姝(即抗告人)申請死亡前
兩年動產、不動產,陳炳煌在世時的有價證券及股票郵局的
定存、保管的不動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事實
及理由:本人不懂法……煩請大人們幫我查死亡者之死亡前兩
年內所有的不動產、動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
20頁),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
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證物(見原法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25至27頁)。原法院於同年2月5日以補正函通知抗告人應
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全體繼承人及遺產來歷之相關
繼承狀況等事項,並命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未依期補正,即予駁回等情(見原法院卷第81頁
至第82頁),補正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
年月26日具狀(下稱補正狀)表示:「……本人也是希望各繼
承人出面協商分割遺產,如有欠債,各繼承人也要一起承擔
,而贈與配偶之事,我有權把夫妻贈與拉回至遺產中」、「
本人訴訟標地(應為「的」之誤),全依法分割繼承」、「
一切以六個繼承人共同繼承,債務也要共同承擔,一切資料
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的遺產參考清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85頁),並附被繼承人陳炳煌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8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7頁至第210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綜觀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補正
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可認抗告人已表明以陳淩儀5人為被告
,請求法院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炳煌遺產之意旨,即已特
定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分割遺產之
訴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非如給付之訴係以私法上之請求權(即請求權基礎)
為訴訟標的,抗告人既已表明以被繼承人陳炳煌遺產之分割
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已特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準此,抗告人業以起訴狀、補正狀表明本案訴訟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案訴訟已具備起訴程式,原法院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
,經命補正而不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合。另抗告人固就其
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內容、分割方法等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或
聲明證據未臻具體明確,而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惟此屬
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當事人敘明或
補充之範疇,亦非得遽以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逕裁定
駁回其訴。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法院未就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炳煌之遺產範圍
不完足、不明瞭之處,闡明其敘明或補充,並依法為職權調
查,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逕以抗
告人主張之遺產範圍、數量未具體明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
證據,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
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