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14號
TPHV,114,家抗,14,2025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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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黃莓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再抗告人(本院卷第199、201頁),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有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57頁),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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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