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莓翠
再審被告 簡黃秀珠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
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訴
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認為原確定判決相關之事
實應為如何,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
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