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38號
TPHV,114,家上,3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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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
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 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原判決准相對人關於兩造離婚之請求,並 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併酌定子女之扶養 費用。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離婚以外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24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入監後未能與丙○○見面,伊母親欲 探望丙○○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伊母親及胞 妹於伊在監服刑期間可協助照護丙○○,伊得行使及負擔親權 ,並配合相對人探視之要求。縱認應由相對人任丙○○之親權 人,然原判決酌定第一階段會面交往係伊在監期間,因行動 接見之預約系統係供全監之家屬預約,伊無法以書面通知接 見之日期,請求變更此階段會面交往之方式。另伊無力負擔 第二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之費用,願接受鑑定及檢查以證明 不需要監督式會面交往,伊得接回丙○○為過夜式會面交往。 又伊之經濟狀況不佳,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丙○○之扶養費用 。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至4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於第一審扶養費之請求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以汽油潑灑於床上及伊頭部、上身後 ,朝伊點燃酒精燈,致伊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雙上肢及



雙下肢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占總面積40%)等傷害,抗告人 所涉犯殺人未遂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執行中,丙○○ 嗣於107年12月7日起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交由伊攜回照顧至今6年餘,與伊及家人具 有高度親密之依賴關係,抗告人因入監服刑實際上無法擔任 親權人,縱日後出獄因其已多年未參與丙○○之日常生活、學 業發展,且抗告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恐有親職能力欠缺之 疑慮,故由伊單獨行使丙○○之親權,始符合丙○○最佳利益。 抗告人為丙○○之母親,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丙○○於107年1 2月7日起與伊同住於臺南市,其每個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 同)2萬1,00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 半數之扶養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另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 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 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之子丙○○於107年1月30日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原判決既已判准相對人關於兩造 離婚之請求,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原審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兩造及丙○○進行 訪視,依前者之訪查報告所載: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即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丙○○)之父親及主要照 顧者之一,職業為內科醫生,工作及收入狀況穩定,經濟能



力優渥,足以負擔未成年人的照護支出無虞,未成年人可受 到妥善之照顧無虞,親子關係良好,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雖工作忙碌,尚會利用空餘時間以陪 伴未成年人,亦會假日頻繁安排國內外旅遊,以增加親子互 動之時間,能與未成年人維持正向且緊密之親子依附及情感 關係。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處為自有之透天厝,內部空 間充裕,可供未成年人有獨立且充裕的成長空間,家務整理 狀況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未來亦無搬遷之計畫 ,評估原告之照顧環境適宜撫育未成年人。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主張被告(即抗告人)縱火行為造成其身心創傷,彼 此已難以正向往來,原告亦擔憂未來被告會以未成年人名義 向其威脅或索取各項費用。被告已因殺人未遂罪入監服刑, 無法照顧未成年人,原告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 ,監護動機屬合理、正當。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家庭照顧 資源充裕又具有正向教育觀念,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及教育 均有明確且合宜之規劃,能滿足子女發展給予所需學習資源 及支持。⒍未成年人現年6歲(訪視時),雖具備基本之口語 表達能力,但無法理解及具體陳述對於親權行使之想法。訪 視當日,未成年人不願與陌生之社工互動,無法進一步了解 其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原告遭遇縱火事 故後,以正面態度接受其生活變故衝擊並積極接受復健治療 ,現已恢復生活功能、回歸社會生活,未成年人長期在其及 家人照護下,受到妥善無虞照顧,與未成年人維繫正向且緊 密之親子依附關係。被告在監服刑中,未能盡親權人及母親 之角色職責,評估未成年人之親權由原告單方行使負擔應屬 無虞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2-293頁);及後者之訪視報告 所載: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抗告人)稱其 身心狀況正常,精神狀況無任何異常,本會觀察無其他明顯 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經濟方面,被告自述其目前正在學 習烘焙,未來也會於餐飲業服務,而其名下無財產、無存款 ,對原告有民事賠償約3,200萬元債務。被告自述其有親友 支持系統可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人。惟被告目前仍在監服 刑,無法確切掌握其刑期及是否有其他刑案審理之狀況,故 其行使親權之能力仍待衡量。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目前仍 有約5年刑期,雖其稱可於115年假釋出獄,然短時間內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合宜之親職時間。㈡其他具體建議:被告有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因在監服刑,未來經濟及就學規劃是否 能如計畫進行,建請鈞院再為衡量,另被告對於會面交往之 態度雖屬友善,然被告曾對原告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原告因 此領有通常保護令,建請衡量是否能成為合作式父母。並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00-401頁),可知相對人於經濟條件、親權能力、親職 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均具照護丙○○之良好條件,且 與丙○○關係緊密,具正向且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再考量丙 ○○自107年12月7日後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受照護情形 良好,迄今已逾6年,習於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抗告人目前 在監服刑中,現實上無法與丙○○共同生活,且其對相對人所 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因認兩造所生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云云,然審酌抗告人對 相對人造成之重大傷害及終身外觀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心理恐 懼(見原審卷第147-149頁),相對人仍於抗告人入監前, 願意配合為漸進式會面交往,足認相對人為丙○○之利益逐漸 克服對抗告人之恐懼,難謂其有不友善之情,抗告人此部分 所辯,尚無足採。末查,丙○○尚不知悉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 之刑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39頁),未來有待心理專業 人員介入告知其父母間刑事案件及協助其面對父母的關係, 且抗告人目前現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親權,而無傳喚丙○○至 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並考 量抗告人在監服刑期間無法與丙○○會面交往,復衡以兩造因 前開刑事案件難以期待修復關係,及有待心理專業人員居間 輔導丙○○了解父母間之刑案內情,協助其面對父母的關係, 故於初期之會面交往應由心理專業者介入以監督式方式為之 ,漸進式為後續自主性會面交往。又丙○○目前尚年幼、居住 臺南,如實際至臺中女監為會面交往,每次時間僅為8-15分 鐘(見原審卷第445頁),復衡以監獄接見室之隔絕環境並 非合宜之會面交往地點,對其心理容有產生不當影響可能, 尚非合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酌以抗告人之陳報假釋最 低應執行期間於115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445頁),故認抗 告人在監期間先以書信及照片等方式與丙○○恢復基本溝通往 來認識後,再以行動接見、重大節日以懇親見面進行會面交 往方式為適當。惟因上開接見須由家屬申請,無法由收容人 自行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 ),爰依職權重新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如附表所示。又於抗告人出監後,應由心理諮詢治療機構協 助丙○○與抗告人熟悉,並逐步評估進行為宜,抗告人抗辯無 須為監督式會面交往云云,為無可採。又會面交往之進行乃



父母子女間之法定權益,抗告人所提其母親應有與丙○○會面 交往權利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 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上開規定,於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
 ㈠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並無一方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另一 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丙○○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本院已酌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先行支出 ,兩造未約定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依上規定,相對 人聲明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㈡惟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難以作列舉計算,  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審酌相對人擔任內科醫師,自110年至111年之年度 收入所得各為266萬8,686元、310萬2,571元,有財產土地2 筆、投資4筆,價值合計5,193萬9,822元;抗告人前為家管 ,目前在監執行,自110年至111年之年度收入所得均為0元 ,無財產資料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67-279、259-263頁)。參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 4元;及丙○○所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不若一 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 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 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一切情狀,且兩造均不爭執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8頁 ),應屬適當;再審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者,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心力付出無法量計),亦非不能評價扶養費之一部 ,故酌定兩造應平均負擔丙○○每月扶養費即1萬0,500元。抗 告人雖辯稱兩造所得、資力有所差距,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扶養費云云,然上開扶養費金額,並非僅以所得及財產狀況 而為酌定,而係參酌前開各情予以綜合審酌,況相對人自承 其目前正在學習烘焙,未來也會於餐飲業服務,有訪視調查 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400頁)。考量抗告人假釋後仍值青 壯年,具實際謀生及賺取收入能力,由其負擔丙○○每月扶養 費1萬0,500元,尚非逾其賦歸社會後之能力,抗告人此部分 所辯,洵無可採。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
 ⒉查丙○○自107年12月7日起即由家防中心交由相對人及其家人 照顧,抗告人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所墊付之 扶養費,核屬有據。兩造均不爭執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2 萬1,000元,而抗告人應負擔丙○○之每月扶養費為1萬0,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計算,相對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65萬7,300元(計算式:10,500×25/30+10,500x12x5+10,500 +10,500x23/30=657,3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 人(見原審卷第175、430頁)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 照)。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丙○○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抗告人應 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 於丙○○扶養費用1萬0,500元,及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65萬7,300元暨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變更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雖與 原判決有異,惟此乃法院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第一階段:在監期間
 ㈠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抗告人得每週撰寫一封書信寄予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協助交付未成年子女閱覽知悉。相對 人應每兩週寄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片及其手寫卡片予抗告 人。
 ㈡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個月後:相對人應配合監所(目前為臺中 女監)關於「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之規定,每月擇 定2次安排丙○○與抗告人行動接見。
 ㈢農曆過年及中秋節,監所如有舉辦特殊之親子無隔閡大型會 面交往活動,抗告人應以書面提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 助配合監所規定,親自或委託親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至監所進 行上開親子會面交往活動。
二、第二階段:出監後至滿2年之日止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2次至上善心理治療所(址:臺南市○○○○路0 段00號2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式之會面交往,並由上 善心理治療所決定適當執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應注意及遵守事項等,兩造均應協力配合之。2年期間屆滿 ,上善心理治療所提出評估報告送交法院,評估報告若認兩 造適宜自主進行會面交往,經法院發函予兩造諭知准予備查 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始可改依下列第 三階段之方式進行。但如上善心理治療所認仍不適宜由兩造 自行進行會面交往時,經法院發函通知兩造後,則繼續依第 二階段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其後每半年得再為申請上善心 理治療所重為評估,提出評估報告於法院,經確認適宜自主 進行會面交往而諭知准予備查止。
 ㈡兩造均應積極配合上善心理治療所評估過程需與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或兩造其他家屬等會談、協商或進行心理衡鑑(含轉 介)等事宜,不得拒絕之。由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進行會面 交往之費用(含心理衡鑑、出具評估報告等),均由兩造平 均負擔。
三、第三階段:
㈠自法院對上開評估報告准予備查起,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的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之探視時間 ,暑假期間得增加15日之探視時間(均不包括前項之探視時 間在內)。且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增加探視之日期 始末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 二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
 ㈢抗告人得於民國雙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 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及得於民國單數年之農 曆初三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宿,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 定地點。
 ㈣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範圍內, 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他方 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抗告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親 子活動,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四、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兩造均應尊重其個人意願,由其自 主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帶同未成 年子女前往不當場所,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他造之觀 念,或誘導未成年子女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他方之陳述,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主發展。
㈡於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 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 阻擾會面交往進行。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亦應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不得隱匿未成年子女。 ㈢在前述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除有突發事 件外,抗告人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3日前通知相 對人,除經相對人同意變更期日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
㈣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



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應往 後增加延遲之時間。
 ㈤抗告人出監後,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 應事先告知對造,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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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