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熙、宋文和、陳長儀等人間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救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積蓄又全
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
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生活困難、
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
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