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光正
陳賢明
張新村
蔡慶山
蔣其昌
蘇山棱
葉柄根
林港平
簡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電力通信處、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雲林區營運處、放射實驗室、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台北北區營 業處、第一核能發電廠、基隆區營業處,被上訴人劉光正係擔 任電訊裝修員、被上訴人陳賢明、蔣其昌、蘇山棱、林港平係 擔任電機裝修員、被上訴人張新村、葉柄根、簡俊毅係擔任線 路裝修員、被上訴人蔡慶山係擔任保健物理員。張新村、蔡慶 山、蔣其昌、蘇山棱、葉柄根、林港平、簡俊毅(下合稱張新 村等7人)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又劉光正、陳賢明、蔣其昌、蘇山棱、
林港平(下合稱劉光正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亦兼任領班,於 每月領有領班加給;張新村、蔡慶山、葉柄根、簡俊毅(下合 稱張新村等4人)除原本職務外亦兼任司機,於每月領有兼任 司機加給。而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 領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 部,因此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上訴人於結清伊等舊制 年資及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爰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結清金及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範。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 所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且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乃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 性給與,非屬行政院所規定之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而張新村等7人既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 協議,並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規範之拘束 ,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蔡慶山、蔣其昌、 蘇山棱、葉柄根、林港平均已退休,其遲延利息之計算則應分 別自其等退休日起三十日之翌日起算,而張新村、簡俊毅迄今 尚未退休,其請求權即尚未發生,故不得請求伊給付舊制年資 結清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 表「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司機加給 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或「平均兼 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 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 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 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 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㈥張新村等7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見原 審卷第153-166頁),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系爭協 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 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不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
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或退休金時,給付被上訴 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計 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計入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本件之爭點:㈠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 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㈡張新村等7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 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 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劉光正等5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 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9-71、75-85、97、101、109頁) ,足見劉光正等5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 劉光正等5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 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 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 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劉光正等5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或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 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 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 ,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張新村等4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
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9、93、105、113-1 18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 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張新村等4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 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 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 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 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金額,是張新村等4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㈡張新村等7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 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張新村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 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 上訴人與張新村等7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66頁)。而依系爭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 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
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 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 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 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 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 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 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 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 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 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 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 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 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 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 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 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張新村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 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
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⒈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劉光正、陳賢明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及 與張新村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將劉光正、陳賢明退休或張新村等7人結 清保留工作年資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 施行之前後各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 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 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劉光 正、陳賢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張新村等7人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 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 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 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 等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 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 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綜上所述,劉光正、陳賢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
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張新村等7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 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期間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劉光正 68年6月3日 113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3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3,733元 2 陳賢明 67年8月7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733元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期間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張新村 76年6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5,1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蔡慶山 67年5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蔣其昌 72年6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0,653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1667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4 蘇山棱 67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葉柄根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林港平 67年9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簡俊毅 77年9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8,921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