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 原 告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人 傅文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傅江春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5,80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820元,再審原告除繳納該2萬6,820元外,復另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溢繳1,500元,爰依聲請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