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34號
TPHV,114,再易,3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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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審原告 傅清
傅文賢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傅江春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元。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民事再審之
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六千八百
二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再審之訴有
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
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
狀」未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自與書狀程式不合。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違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5,802元【再審被告110
年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50元×占用面積(6.81+15
0.31+0.1+5.14+3.54)+上開起訴時同段1024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750元×占用面積(223.37+21.1+34.26+0.88+42
.82+30.48)+上開起訴時同段102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2,600元×占用面積(232.34+154.85+387.19)=1,395,801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第80
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6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820
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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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