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李張招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道環展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
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原確定判決
之本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299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
萬2,458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應受
拘束),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
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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