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增俊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需令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已於同年2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
第18頁)。再審原告遲至同年4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顯逾30日不變
期間,尚不因再審原告前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裁定駁
回確定而有異;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僅泛稱再審被告所
屬之警務正許益銘違法濫權將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