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陳美竹
再審被告 林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裁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37頁),其於同年4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以非法手段註銷
訴外人即地政士林淑菁保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巷000號2樓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0年10月20日
以非法手段取得新權狀;復違反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
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星展銀行有限公司,故伊要求再
審被告出面處理上開事宜,並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詎再審被
告竟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提告請伊賠償違約金及沒收已支
付之買賣價金。原確定判決未慮及上開證據,逕判決伊敗訴
。又前案一審法院已裁定需於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
費,惟歷審法院均未調查再審被告是否遵期繳納,顯然有偏
袒再審被告之意圖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8項(應
為第1項第8款之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
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
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經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有違法註銷系
爭房地權狀,涉犯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任意變更貸款銀行等行為云云,然其所述犯
罪行為人為再審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