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20號
TPHV,114,再,2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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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0號
審原告 林文寶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再審被告 李宜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至當事人對於法官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
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
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
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
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所謂同地之各
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而言。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
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再審被告未向伊
續租,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詎
再審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7,500元之判決(下稱前訴
訟),並指定林金發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臺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4558號卷第41頁)。臺北地院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
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
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
同年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民
事聲明上訴狀等可稽(原確定判決卷〈下稱上字卷〉第235至2
41、245、251頁)。本院就再審原告之上訴,於114年2月4
日以113年度上字第601號裁定認定前訴訟應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價核定第三審上訴利益,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
萬207元,則其第三審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
達再審原告抗告狀所載臺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居所
,以及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金發律師,並於同年3
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址
,有114年2月4日裁定、民事抗告狀、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上字卷第295至297頁、第307至310頁、第319至325頁
),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再
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本院所在地住居,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則本件再審期間自114年2月26日送達翌即同年月27日起
算30日不變期間,算至同年3月28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
至同年4月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
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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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