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楓修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
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稱全球公司、
安達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各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本息、15萬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全球公司、
安達公司應另給付其各49萬元本息、105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綵蓁即伊之母前以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福多保本終身壽險,嗣國華公司於102年3月30日將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全球公司,上開保險契約亦由全球公司承受,契約名稱更易為「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又伊另為安達公司承保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
(分稱全球、安達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外送勤務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腦震盪、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車禍為意外事故,伊所受之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4之殘廢程度,全球公司、安達公司應給付伊保險金各56萬元、120萬元(保險金額140萬元、300萬元×給付比例40﹪);若認伊所受之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傷害不符合前開等級,伊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震盪傷害,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5之殘廢程度,全球公司、安達公司應給付伊各7萬元、15萬元(保險金額140萬元、300萬元×給付比例5﹪)。爰依全球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安達保險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球公司、安達公司應給付伊各56萬元本息、12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員榮醫療社團
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僅受手部及
腳部傷害,並無任何頸部、背部或脊椎之傷害,亦未經確診
腦震盪,或因腦震盪而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且上訴人前
以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
傷害,屬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4之殘廢程度,而分別對伊
等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認定其因系爭車禍僅受肢體傷害,依其
頸椎與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可證並無任何脊髓損傷及中
樞神經障害,而否准其保險金請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4、1-1-5之殘廢程度,其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全
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49萬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安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2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萬元
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曹綵蓁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87年5月12日向國華公司投
保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並附加至尊
終身保險附約、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意外住院津貼。全球公司於102年3月30日受移轉國
華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並與上
訴人訂有全球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為安達公司承保之安達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被保險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外送勤務時發生系爭車禍。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全球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5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㈠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93、99頁)。另
安達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
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足
見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金,應以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
果關係,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為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
經根病變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4之殘廢程度,
得請求全球公司、安達公司給付保險金各56萬元、120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觀之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4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
較一般明顯低下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51頁),則
上訴人請求前開保險金,自應就所受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
伴有神經根病變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並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表1-1-4之殘廢程度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因系爭車禍係前往員榮醫院就診,並無前往其他
醫療院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
發生當日之110年9月22日下午7時3分,至員榮醫院急診就醫
時,係「自行走入」,經檢查及治療後,於同日下午8時離
院;上訴人復自11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員榮醫院
接受急診、門診治療共7次,該院於同年月2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手腕、
左膝、左踝、左足、左腳跟挫擦傷」,有員榮醫院急診護理
評估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原
審卷三第27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為手
足部傷害,並無任何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
傷害情形。
⑵而員榮醫院於111年3月2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9日、同
年5月11日、111年9月9日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⒈左側腓骨骨折。⒉左膝挫傷。⒊腰部拉傷及腰椎椎間盤突
出。⒋頸椎拉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⒌左側外踝多處韌帶撕裂
傷」、「頸椎、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頸椎、腰
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⒈左側腓骨骨折。⒉左膝挫傷
。⒊腰部拉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⒋頸椎拉傷及頸椎椎間盤突
出。⒌左側外踝多處韌帶撕裂傷。⒍揮鞭症」、「⒈左側腓骨
骨折。⒉左膝挫傷。⒊腰部拉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⒋頸椎拉
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⒌左側外踝多處韌帶撕裂傷。⒍揮鞭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114、116-118頁);然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為手足部傷害,已如前述,而遍觀員
榮醫院對上訴人頸椎、腰薦椎及腦部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紀錄
(見原審卷三第138、331頁),並無任何關於「中樞神經—
腦及脊髓」傷害之記載,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3年6月4日鑑定案件回復表所示,神經
根為周邊神經,不屬於中樞神經(見原審卷第5頁),自與
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要
件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所受傷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附表1-1-4項之殘廢程度(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1-1
52頁)。可見上訴人所受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
病變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且因神經根不屬於中樞神經
,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傷害亦非屬系爭保
險契約附表1-1-4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⑶又經原審調取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在
員榮醫院之全部病歷紀錄,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見原審
卷一第457-482頁),該院認定:上訴人頸椎及腰薦椎有多
節椎間盤脫水、高度下降,及在腰薦椎有喪失生理上後屈(l
ordosis)狀況,皆為慢性之退化表現,為上訴人本身之體況
,而非外傷即系爭車禍所造成,無明顯證據顯示腰薦椎神經
根病變及頸椎神經根病變和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因為核磁
共振上沒看到脊椎有任何急性損傷的證據(見原審卷四第5
頁)。則據此益證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傷
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⑷參以上訴人前以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
有神經根病變傷害,屬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4之殘廢程度
為由,分別對被上訴人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
中心以111年度評字第3362、3071號認定:依上訴人於員榮
醫院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之出院病歷摘要所
示,上訴人意識清楚,頸椎與腰椎核磁共振主要是一些退化
性的關節病變,未見脊髓的壓迫。神經傳導檢查有上下肢的
周邊神經病變,報告中提到與代謝性神經病變有關,未見肌
電圖檢查,無法確定是否有急性或慢性的神經根病變。在神
經内科的門診紀錄中有頭暈、頭痛,但屬於偏頭痛症狀,非
外傷所致。由此足見上訴人的不適症狀都是主觀的疼痛,主
要屬於外傷後骨關節痛的問題,並沒有神經學症狀上的異常
,不能符合系爭附約給付表第1項所列失能程度。至於上下
肢運動障害的部分,也未見符合的失能程度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2、49頁)。堪認頸椎損傷、腰薦椎脊椎伴有神經根病
變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
附表1-1-4之殘廢程度。故上訴人請求全球公司、安達公司
給付其保險金各56萬元、120萬元(保險金額140萬元、300
萬元×給付比例40﹪),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腦震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
表1-1-5之殘廢程度,得請求全球公司、安達公司給付保險
金各7萬元、1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觀之系爭保險契約1-1-5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51頁),則上訴人請求前開保
險金,自應就腦震盪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並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5之殘廢程度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為手足部傷害,並無任何頭部傷害,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腦震盪之診斷操作定義為腦部影像檢查正常,在腦部檢查並無看到任何急性傷害表現。而上訴人疑似腦震盪症狀,經臺大醫院依系爭車禍發生時序及表現,固認應為車禍所造成,且有因果關係,然依臺大醫院前開回復表所示,上訴人於門診就診及使用藥物治療,並無明顯神經學缺損(見原審卷四第5頁),即無遺存障害情形,自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5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遺存」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全球公司、安達公司給付其各7萬元、15萬元,仍屬無據。
⒊至臺大醫院固另建議就上訴人所受腦震盪傷害,以系爭保險
契約附表1-1-5判定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頁);然臺大醫
院既表示:「病人持續因頭痛、噁心等疑似腦震盪的症狀於
門診就診及使用藥物治療,但無明顯神經學缺損」,有如前
述,可見臺大醫院認定上訴人所受腦震盪傷害並無遺存障害
,即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第1-1-5約定給付之要件不符,亦
與其認定上訴人腦部影響檢查正常、無急性傷害、腦部無實
質損傷、無明顯神經學缺損等節有異。故其前開建議,不足
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全球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與安達保險契約
第2條、第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球公
司、安達公司給付保險金各7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全
球公司、安達公司另給付其各49萬元本息、105萬元本息,
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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