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簡易字,114年度,3號
TPHV,114,上簡易,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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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女(代號BF000H111078號)

被 上訴 人 蔡忠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詳卷)主張:兩造係新竹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址設新竹市北區海濱路甲單位(單位名稱及地址
詳卷)之同事,被上訴人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1年4
月至6月間某日下午3時服務單位下班打卡之際,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前貨櫃屋之打卡地點,乘伊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勾伊肩膀方式摟抱伊,並觸碰伊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復於伊感覺嫌惡,以左手肘撞、右手被上訴人的方式表
達不滿及閃避時,對伊笑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
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下稱系爭行為),使伊感到不適,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附民卷第5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
為,致其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人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23日警詢分別證述略以
:伊於111年1月到5月期間(時間不確定,最後1次應該是111
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大部分是週六工作結束後,在新竹
市公道五路3段橋下的貨櫃屋集合時,被上訴人用右手摟伊
右肩,有時會觸碰到伊胸部,時間持續2至3分鐘;伊穿裙子
時,被上訴人會作勢要掀伊裙子,並會假裝要親吻伊的臉,
伊閃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硬拉伊、硬勾伊肩膀,伊有多
次告訴被上訴人:「我有老公了,你不要這樣」;伊前次筆
錄時間記錯,應該是111年4月的某個禮拜六,那天伊穿開衩
的裙子,被上訴人趁伊不注意,用右手勾伊右肩,且手部有
碰觸到伊胸部,之後被上訴人做出要掀伊裙子的動作,並說
伊「不適合在清潔隊上班,適合去酒店上班」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2528卷〉第4
至5頁、偵2528卷第6至7頁)。復於112年2月22日偵訊時證
述略以:111年1月至111年5月,被上訴人會用其手直接攬伊
肩膀,手掌會觸碰到伊胸部,伊閃避,被上訴人仍持續拉住
伊的手,有時候還會假裝要掀伊裙子,被上訴人是在工作的
地方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等待打卡的時間摸伊等語(見
偵2528卷第40頁)。是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上訴人
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打卡時間,
且均提及被上訴人係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貨櫃屋內,
以攬肩方式觸碰其胸部等情節,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承:其有對上訴人講「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
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5
5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2頁),堪認上訴人之指訴並無
瑕疵。
 ㈢佐以證人洪○華(真實姓名詳卷,下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述略以:伊跟兩造沒有仇恨,公道五路3段217號貨櫃屋是渠
等上下班打卡的地方,在4、5月快要下班時,有一堆人在那
邊吵,伊從人縫中看過去,看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環抱摸胸
動作動作就是抱著,然後摸這邊摸那邊,摸胸的動作
上訴人抓狂大叫,制止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3至
92頁)。證人乙女於111年8月28日警詢證述略以:今年(11
1年),發生1次,忘記正確時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
前橋下的貨櫃屋外,被上訴人用雙手直接抱伊女兒即上訴
,上訴人會制止並用手推開等語(見偵2528卷第9頁及反面
);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時間是1到6月,被上
訴人會從後面抱住上訴人的腰跟肩,抱的時候常會碰到胸部
,有在公道五路3段217號貨櫃屋看過,上訴人會揮手推開等
語(見偵2528卷第78頁反面)。證人陳○鎧於111年9月28日
警詢證述略以:伊看到的是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勾肩摟腰,
多次毛手毛腳,不只在111年4月份,次數已經不計其數,沒
辦法記得哪天有哪天沒有等語(見偵2528卷第10頁);於11
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曾經在公道五路處看到被上訴人跑
過去摟上訴人腰,感覺上訴人不舒服,時間應該是去(111
)年夏天等語(見偵2528卷第79頁反面)。證人許○娟於111
年9月28日警詢證述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性騷擾的次數
太多,對上訴人毛手毛腳,勾肩搭背,有時右手會滑過上
訴人的胸前,乙女洪○昌陳○鎧都有看到,只是看到的時
不一樣,但基本都在貨櫃屋內等語(見偵2528卷第12至13
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有看到被上訴人從
後到前直接環抱上訴人,當下上訴人有推開對方,被上訴人
還是繼續抱,當時準備打卡時,伊在貨櫃屋那邊隔著小馬路
看到很多次,時間是夏天等語(見偵2528卷第79頁)。證人
洪○昌於111年9月28日警詢證述略以:日期不確定,但被上
訴人騷擾上訴人的次數多次,看到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勾肩
搭背,右手會摸到上訴人的胸部,上訴人表示不舒服、不開
心,但被上訴人還是一樣,乙女許○娟陳○鎧都有看到,
只是看到的時間不一樣,但基本上都是在貨櫃屋內等語(見
偵2528卷第14至15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看到
很多次被上訴人從後面往前抱攔腰抱或攬肩抱上訴人,上訴
人有揮開,時間無法確認等語(見偵2528卷第80頁)。證人
張○承於111年10月7日警詢證述略以:哪一天我不記得,看
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勾肩摟腰,也會以言語的方式性騷擾
被上訴人用手去掀上訴人的裙子,上訴人表現出很不開心
的樣子等語(見偵2528卷第16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
證述略以:看過被上訴人在貨櫃屋後面往前兩手抱住上訴
人,大概抱在腰的位置,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撥開,時間是去
(111)年上半年,至少抱過1次等語(見偵2528卷第80頁及
反面)。互核上訴人與上開證人乙女洪○華陳○鎧、許○
娟、洪○昌張○承所述情節,其等均一致證稱有見過被上
人對上訴人勾肩摟抱甚至碰觸胸部等肢體接觸行為,亦見上
訴人因此不悅並出手制止,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公道五路3段217號貨櫃屋處,乘伊不及
抗拒,違反其意願突然對伊勾肩摟腰、環抱甚至觸碰胸部1
次等語為真實。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意圖性騷擾,乘上訴人不及
抗拒,突然對上訴人勾肩摟抱甚至碰觸胸部,對上訴人為性
騷擾得逞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被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卷第17至29頁、本院
卷第7至20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
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
利等語,堪以認定。
 ㈤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及抗拒,勾肩摟抱上
訴人甚至碰觸其胸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其因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上訴人為高商畢業,月薪約5萬多元,於111、112年所
得總額依序為59萬4,818元、58萬2,565元,名下有登記財產
2筆,財產總額89萬1,966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未婚、無
子女,於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85萬9,404元、71萬8,2
8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財產總額8萬1,943元,業據兩
造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2頁),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
限閱卷第25至33、37至45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
害情狀、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被上訴人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8
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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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