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呂學順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98年4月27日分割自同段166-10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
)原為訴外人楊春航所有,楊春航基於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呂金連間租佃情誼,以及呂金連以其所有土地供楊春航作為
道路通行,於86年間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呂金連,惟礙於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而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呂金連
於86年間即向楊春航及4名子女即訴外人呂佳華、呂學貴以
及兩造(下合稱呂佳華等4人)表示要將上開受贈土地轉贈
該4名子女,伊及呂佳華各受贈21坪、被上訴人及呂學貴各
受贈61坪,且因當時土地相關事務均由被上訴人協助呂金連
處理,考量土地登記單一性及管理處分之便利性,呂金連與
呂佳華等4人於98年7月間,協議由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伊、
呂佳華、呂學貴將各自依坪數換算應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
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是兩造就伊應分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選擇合併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楊春航將系爭土地贈與呂金連,
呂金連轉贈呂佳華等4人,並非事實,實際上係伊於81年、8
6年間向楊春航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且長年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並負擔地價稅,上訴人不可能基
於呂金連之轉贈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遑論與
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下稱198號)房屋無停車空間,且呂學貴所有同街
192號(下稱192號)房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伊經
母親遊說後,同意將系爭土地位於192、198號房屋前之廣場
範圍,無償提供上訴人停車使用,而應母親要求簽立系爭切
結書,並非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然伊依系爭切結
書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意思,然伊已於112年4月
間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非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
有權人,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162、221頁):
㈠、楊春航於42年間登記為166-10地號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之地目為私有農業
用地(田地),於84年12月30日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邱賢鑽,出租人楊春航)(本院卷第127至130、
314至321頁)。
㈡、被上訴人、楊春航、邱賢鑽於81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90
號房屋),及呂學貴所有之192號房屋均自83年3月起開始課
徵房屋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上訴人所有之198號房
屋自91年12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本院卷第405頁)。192、
198號房屋主要基地為同段1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本院卷第222
頁)。
㈣、楊春航於98年4月27日將166-1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61.82平方
公尺部分,辦理分割為166-55地號土地,並於98年7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166-5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166-55地號土地100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編為系爭土
地(原審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29至143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配偶黃牡
丹、呂學貴配偶李桂純為見證人(原法院112年度桃司調字
卷〈下稱原審調卷〉第34頁)。系爭切結書所載21坪面積換算
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應有部分(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1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
人,上訴人均收受上開函文(112桃司調卷第36至38頁、本
院卷第359至361頁)。
㈦、被上訴人自98年7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持續保管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負責繳納歷年地價稅(原審卷第53至
7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楊春航基於與呂金連間租佃情誼,以及呂金連提
供其所有之土地予楊春航作為道路通行,於86年間承諾將系
爭土地贈與呂金連,呂金連再轉贈呂佳華等4人,伊因此受
贈系爭應有部分,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提
出證人呂金連、呂黃招之證述為憑。然查:
1.證人呂金連於本院證述:楊春航在上訴人居住房屋(即198
號房屋)坐落土地(即119地號土地)旁邊的土地上面蓋房
屋,蓋的離當時鄰房很近,導致沒有通道可以出入,我在楊
春航房屋的旁邊有一塊地,楊春航向我表示我的那塊地供他
及大家通行,他願意將前面的系爭土地給我補償等語(本院
卷第223至224頁);其又證述:呂學貴、被上訴人所有的房
屋(即192號、190號房屋)坐落的基地(即系爭土地),是
被上訴人跟楊春航購買50坪取得的等語(本原卷第225至226
頁);可見呂金連就系爭土地究係其受贈自楊春航而取得,
抑或被上訴人向楊春航購買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前後證述矛
盾。且證人呂金連就楊春航何時表示要贈與系爭土地作為補
償、補償之範圍為何,以及其究係提供哪一筆土地供楊春航
通行等情,均無法具體陳述(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其
於本院之證述,自難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且對照證人
呂學貴提出之86年7月25日同意書暨附圖所示:「立同意書
人呂學貴今向楊春航君切結保證自承受座落蘆竹鄉蘆竹段16
6-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後,願無條件提供上列不動產予楊春
航君(或其指定人)如后附圖紅色部分(僅限六米寬)供作
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可知楊春
航興建房屋而於86年間需通行他人土地作為道路,應係指呂
學貴所有之166-11地號土地(即119地號土地),要非證人
呂金連名下之土地,益徵證人呂金連證稱楊春航係因其提供
土地供通行而贈與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又證
人呂黃招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係母親的土地;聽說系爭土
地是楊春航於86年間要補償母親的地,我聽母親說的,細節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7、230頁),可知呂黃招前揭所述
係聽聞自呂金連,非親身見聞,屬傳聞證據,而呂金連證述
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自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50坪部分,係其於81年間
向楊春航購買得來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
記載略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每坪3萬元、總價1
50萬元,向乙方(即楊春航,下同)購買166-10地號土地其
中50坪面積(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橘色部分);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一次以現金150萬元正付清,不另立收據
,收款金額明細:「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H000000
0,金額新台幣50萬元。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帳號000-00000、
票號K00000000,金額新台幣75萬元,其餘付現金。」;乙
方與丙方(即邱賢鑽,下同)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丙方同意
配合乙方出售,並按政府規定之租約權收取56萬2,500元之
承作金,並願放棄系爭土地上50坪之承作權。丙方同意配合
拋棄系爭土地內50坪之耕作權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6頁)
。並有邱賢鑽於86年7月14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
容略以: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與楊春航、邱賢鑽訂立買
賣契約,原定辦理過戶時,稅金由楊春航與邱賢鑽共同負擔
....,經被上訴人、楊春航與邱賢鑽於86年7月11日協議變
更,就系爭買賣契約稅金負擔、分割費用變更為楊春航全數
負擔,特此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佐,足見被
上訴人、楊春航與邱賢鑽於81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其中50坪,並支付價金完畢一情為真正
。
3.再觀證人即邱賢鑽女婿呂阿明到庭結證:系爭土地本來是楊
春航問我要不要買,我說不要買,楊春航才賣給被上訴人,
因為我是佃農,所以楊春航有分我錢,先拿80萬元給我,之
後又補了40萬元,這是第二次買賣;因為我實際耕作,所以
楊春航將補償金交給我;楊春航給我補償金共120萬元以前
,還有一次買賣,當時也是被上訴人向楊春航購買,當時佃
農是我岳父邱賢鑽;被上訴人第一次買土地時,楊春航把補
償金給我岳父,我岳父又拿給我,印象中是5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239至242頁),核與166-10地號土地75年間登記之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為邱賢鑽,出租人為楊春航等情相符(本
院卷第314至321頁),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佃農承作金56
萬2,500元相近(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證人呂阿明之證述
可採。是上訴人辯稱其除81年間第一次向楊春航購買系爭土
地50坪外,另於86年間第二次向楊春航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應屬有據。另依證人呂學貴於本院結證:我跟被上訴人
要興建房屋,所以81年間跟楊春航購買166-10地號土地50坪
來蓋2間房子(即192號、190號房屋),購買的範圍就是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附圖橘色部分(本院卷第215頁);我跟被
上訴人所有之192號、190號房屋坐落範圍大約70坪,超出先
前所購買之50坪,所以我跟被上訴人就超出的土地,再跟楊
春航購買土地;第二次在86年間,向楊春航購買166-10地號
土地543平方公尺,166-11地號土地500多平方公尺,當時有
簽書面契約,但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兩次購買166-10地
號土地之範圍合計起來就是現在系爭土地全部;166-10地號
土地我也有出資,但因為116-11地號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所
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購買116-11地號土地
後,楊春航說要經過116-11地號土地做1條馬路通行,所以
我出具同意書給楊春航,我母親是同意書的保證人等語(本
院卷第231至235頁),並有證人呂學貴提出之86年7月25日
同意書暨附圖可佐(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且與證人呂阿
明之證述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當,並與166-11地號土地手
抄謄本、異動索引所載楊春航於86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16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呂學貴所有之登記
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72、377頁),堪認證人呂學貴此部分
之證述,應非虛構,堪可採信。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係於81
年、86年間陸續向楊春航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為
私有農業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定分割及移轉之限
制,有蘆洲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故楊春航係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楊春航購買系爭土地而
於98年7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有據。
4.從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基於81年、86年間買賣契約,於
98年7月8日辦理登記後取得所有權,要非楊春航贈與呂金連
,呂金連轉贈呂佳華等4人,由呂佳華等4人取得所有權之情
形。且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楊春航將系爭土地贈與
呂金連作為補償,呂金連再轉贈呂佳華等4人,由呂佳華等4
人合意分配母親贈與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392頁),是上
訴人主張楊春航將系爭土地贈與呂金連,上訴人再受贈於呂
金連,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因呂金連轉贈系爭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
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契約云云,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然查:
1.被上訴人於81年、86年間陸續向楊春航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98年7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及經過,係因上訴人受呂金
連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
人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顯
不可採,自難單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一舉,而認定兩
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切結書雖載明:立切結書人即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呂
佳華、上訴人實有土地權利各21坪,呂學貴有土地權利61坪
,今均信託登記立書人名下等語(原審調卷第34頁),然考
其簽立時點,乃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簽立,且參證人呂黃招到庭結證:98年7月8日土地過戶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辦理好後,98年7月10日兄弟就談好,簽
好切結書;簽立切結書之原因,怕以後有糾紛才寫這張,我
們年紀都大,怕以後小孩不清楚我們的約定,所以寫下來等
語(本院卷第227頁),益徵兩造係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方商議切結內容,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與一般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通常由當事人間先約定借名登記之範圍
及方式,再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迥異。且參以被上訴人於
112年4月12日寄送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略以:本人前向楊
春航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本人名下,後因母親(即呂金
連)再三向本人表示台端(即上訴人,下同)無地可用,希
望本人將系爭土地中劃21坪贈與台端。惟上開贈與並未辦理
權利移轉登記,本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
1款撤銷贈與等語(原審調卷第36至38頁);以及呂學貴證
稱:母親叫被上訴人簽系爭切結書,當時兄弟感情很好,因
為沒有地方停車,剛好買下那塊地,就作為大家停車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母親
遊說而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一情,應可信實。綜合系爭切結
書簽立時點、動機及文義,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真意乃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願意將系爭土地21坪部分
贈與上訴人,惟該贈與標的於當時未辦理物權移轉,仍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
3.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0日承諾贈與後迄今,尚
未移轉系爭土地21坪或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是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被
上訴人業於112年4月12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2年5月
3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為撤銷系爭土地21坪或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之意思表示,經
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2年6月2日收受上開律師
函,有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可稽(原審卷第36
至38頁、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3頁),是上訴人於112年4至6月間已合法撤銷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21坪或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不得
援引系爭切結書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及
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則其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計算式 上訴人 10000分之1236 21坪/(561.82×0.3025)=0.12356(四捨五入) 呂佳華 10000分之1236 被上訴人 10000分之3764 呂學順 10000分之376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