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81號
TPHV,114,上易,18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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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張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新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四
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經判決離婚,於同年3月28日確定。惟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居住於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00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28,以下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迄未獲置理,嗣兩造於113年8月21日另案成立調解,伊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地所在每月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共71萬6,000元,並自113年8月21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起,按月給付伊1萬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1萬6,000元本息,並自113年8月21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50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91年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伊買受後即居住使用至今,上訴人於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係無業,系爭房地為夫妻共同財產,伊有權利
使用系爭房地,亦未拒絕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分擔系爭
房地使用管理費用,非可僅憑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即謂伊係不當得利,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000元,及自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21日
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317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8年12月11日結婚,經原法院110年婚字第
73號判決離婚,於111年3月28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至今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6,000
元本息,並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
伊1萬2,5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
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為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
兩造嗣經原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婚字第73號判
決離婚,於111年3月28日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91-308頁),復於113年7月18日經原法院另案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成立和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13年8月21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
第47-71頁)。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即已遷離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7、320頁)。從而兩造既於111年3月28日離
婚,當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11
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即係取得
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核屬不當得利。系爭
房地嗣於113年8月21日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則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21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就
逾越其應有部分1/2之使用收益,係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
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亦屬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伊於91年間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分擔系爭房地使用管理費用
,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足當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
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系爭房地固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及居住
管理使用並支付相關費用,然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不表示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蓋被上訴人出資購
置系爭房地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眾多,且兩造當時為
夫妻,在身分、財產、情感、生活上均密不可分,其等就系
爭房地之出資及登記,以前揭方式安排處理,非謂即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合致存在乙節,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318頁),故
其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6,000元本息,並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500
元?  
 ⒈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全部,核屬不當得利;復自113年8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亦屬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相當
於系爭房地租金全部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
114年4月15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相當於系爭房地租
金1/2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地為4層樓之建物,總面積165.79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231頁),約50坪(165.79×0.3025=50,小數點後4捨5
入);系爭房地鄰近宜蘭市火車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
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289、322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附近房屋租金行情,每坪約900元至1,0
00元,並提出租屋資訊為據(見原審卷第51-57頁),被上
訴人對於前開租屋資訊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6頁),則上訴人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故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4月1
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71萬6,000元(2萬5,00
0元×28月又20日=71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
年4月15日止,按月返還1萬2,500元(2萬5,000元×1/2=1萬2
,5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71萬6,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
月給付其1萬2,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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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