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志強
被 上訴人 陳師誠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間(如附圖標示部分);㈡ 主文第二項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本息;㈢主文第三 項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如附圖標示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壹萬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以附表所示匯款共新臺幣(下 同)3萬8,800元及以更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箱鎖費用700元暨清洗水塔費用 5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積欠租金數額為抵充及抵銷, 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附表所示匯款 (見本院卷第83頁),及前開1,200元(計算式:700元+500 元=1,200元)係用於系爭房屋之維護(見本院卷第133頁) ,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內房間1間( 如附圖,下稱系爭房間),租期自112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 日,每月租金1萬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112年8月至11月租金共4萬元,伊於同年9月至11月間 屢次催告繳納未果,遂於112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月2
3日收受,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 第3、4條及民法第179條,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占用系爭房間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父母所有,伊自幼居住,因係 低收入戶而不便有個人帳戶,向被上訴人借用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以供匯入租金補貼,被上訴人因叔姪關係 及考量伊經濟狀況欠佳,而同意伊保留租金補貼金額自用, 兩造於112年11月間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遂要求返還系 爭郵局帳戶及藉口伊積欠租金,被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前 並未主張伊積欠租金及催討,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認定上訴人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間及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惟原審扣除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而為主文第三項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依判決格式而 調整修正用語):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租賃期間為112 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日,租金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20日以 前繳納。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經催告返還未果而終止租約 ,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給付積欠租金及自終止租約 後占用系爭房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 人應對遲延支付租金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始得 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
⒉查上訴人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1年及112至113年度「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請領111年10 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補貼共12期,每期7,000元,核撥租 金補貼共8萬4,000元,請領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 補貼共15期,每期7,000元,核撥租金補貼共10萬5,000元 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8日國署住字第11400 339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上訴人所陳 :系爭租約之簽立存有租金補貼請領之考量等語,尚非不 可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姪,於112年11月發生衝突 前,曾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上 訴人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被上訴 人並未否認,堪信前情為真,則兩造有血緣之親,於112 年11月之前有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之信賴之誼,系爭租約之簽立更有助上訴人請領租金補 助之考量,則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留用租金補助款項,並 未違於常情。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前有催告給付租金,並以證 人曾怡雯為證,惟證人曾怡雯於原審證述:大概從8月初 開始,及每個月初,中間被上訴人陸陸續續有跟上訴人說 要繳租金,如果不繳就搬走,大部分都是在晚上6、7點接 小孩回家在客廳吃飯時說,通常是上訴人去廁所,出房門 經過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惟系爭租約係自1 12年8月1日開始,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業為兩造 不爭,則證人曾怡雯所述之「從8月初開始,及每個月初 」催討之情況,是否已屬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之「定 相當期間」催告給付之表示,尚非無疑。況證人曾怡雯為 被上訴人之配偶,原與兩造同住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是否 遷離,必會影響證人曾怡雯之起居空間及自在程度,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應多加檢視。況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 之前有將涉及個人金融資訊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出借交付與上訴人之情誼,當時更允諾上訴人得以 留用核發之租金補助,則被上訴人會否催討為協助上訴人 請領租金補助而簽立之系爭租約之租金,恐非無疑。 ⒋綜觀前情及檢視證人曾怡雯之前開證言內容,本件尚難認 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前,曾定相當期 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 系爭存證信而終止云云,尚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而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間,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租約未因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而終止,上訴人於租約期間自得以系爭租約為占有使用系爭 房間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為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無理由。又 系爭租約既未經終止,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間 之權利義務,自當以系爭租約為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至遷讓系爭房 間之占用系爭房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12年8月至11月之積欠租金本息: ⒈查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係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惟上訴人於 112年12月交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被上 訴人之前,系爭郵局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提 領租金補助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自不因租金補助是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即 認上訴人已給付租金。又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1 12年8月至11月租金共4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與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當 屬有據。
⒉而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匯款數額共3萬8,800元抵充積欠 租金本息,及以更換信箱費用暨清洗水塔費用共1,200元 抵銷積欠租金本息(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上訴人 同意先予抵充、抵銷積欠租金之本金(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經抵充、抵銷後,上訴人積欠之112年8月至11月租 金4萬元均已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4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請求給付4萬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及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0日 1萬元 2 113年1月5日 3,000元 3 113年2月5日 3,000元 4 113年3月4日 3,000元 5 113年4月2日 3,000元 6 113年5月6日 3,000元 7 113年6月4日 3,000元 8 113年9月5日 2,500元 9 113年11月1日 2,300元 10 113年11月25日 3,000元 11 113年12月17日 3,000元 總計 3萬8,8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