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丙○○對伊聲請通
常保護令(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經原法院
裁定駁回後,丙○○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91號案件,下稱另案事件),均委任被上訴
人為非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抗告程序審理期間
提出書狀(下稱系爭書狀),陳述「相對人(按即上訴人)
竟未體諒遭家暴之抗告人(按即丙○○)於事發當下及警詢時
之恐慌及害怕,僅一再睜眼說瞎話,實屬泯滅人性」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惡意將伊形塑成罪大惡極之人,已貶損
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意侵害伊名譽權,致伊深受打擊,被
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書狀中撰寫系爭言論,未達妨害上
訴人名譽之程度。且伊為丙○○之非訟代理人,就丙○○之不幸
遭遇,以丙○○的立場去考量當時的情況,基於律師之職責而
為丙○○進行法律上之攻擊防禦,係為維護丙○○權益,針對具
體事實而提出相關的自辯評論,非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
抑而詆毀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使使用較
為激烈之言詞,仍應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68頁):
㈠上訴人與丙○○於103年9月12日結婚。
㈡丙○○主張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
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1號
(即另案事件),裁定書如原審卷第127至139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為律師,於另案事件受丙○○委任為非訟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審理期間,有提出系爭書狀,其上有為
「相對人(按即上訴人)竟未體諒遭家暴之抗告人(按即丙
○○)於事發當下及警詢時之恐慌及害怕,僅一再睜眼說瞎話
,實屬泯滅人性」之意見表達(即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
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
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
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
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
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
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
他人之名譽;惟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
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
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
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
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查,丙○○以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丙○○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並
於該另案事件抗告程序委任被上訴人為非訟代理人,被上訴
人於另案事件提出系爭書狀陳述系爭言論等情,有另案事件
裁定書(原審卷第127至13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信為真。次查,另案事件為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
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條第1項本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
第5項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
其處理程序不公開,本件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書狀提出於原法
院並以繕本通知上訴人外,並無將該書狀所載內容散布於眾
,是本件除另案事件之當事人及受訴法院外之他人均無從獲
悉系爭言論之內容,而上訴人本得於另案事件就系爭言論為
相對之回應,另案事件之受訴法院復就當事人所為之全部陳
述及所提之全部證據為取捨及判斷,從而,本件客觀上可得
獲悉系爭言論內容之人不至因系爭言論貶損對於上訴人之社
會評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言論公然傳述於眾,以詆
譭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再依上訴人自陳:丙○○因伊關門
之行為致左手腕夾傷,故對伊提出保護令聲請,然伊並非故
意為之等語(原審卷第10至11頁),可知上訴人與丙○○間確
曾發生上訴人關門致夾傷丙○○情事,惟上訴人爭執伊非故意
為之,是上訴人有無為基於惡意性、慣常性、刻意性之家庭
暴力行為,乃另案事件法院審酌是否核發保護令之重要爭點
,此由另案事件裁定就此部分為詳細論述可證(原審卷第13
7至138頁);又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所
為表達其意見,核屬意見之表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身為丙○○之非訟代理人,於另案
事件向法院提出系爭書狀,以表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一再否
認事實之意見,尚難謂非屬就另案事件爭點有關事項之主張
及抗辯,應認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縱系爭書狀用語過於
慫動或偏激,令上訴人不快,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提出系爭書狀陳述系爭言論係為
其意見之表達,並無將其內容散布於眾,以詆譭上訴人名譽
之不法意圖,縱系爭言論令上訴人不快,仍屬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
違法性,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書狀所載之系爭言論,乃
為就另案事件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陳述,未逾行使正當訴訟
攻防之合理範圍,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
堪以採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提出系爭書狀
陳述系爭言論,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