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10號
TPHV,114,上,31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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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嚴翊榛(原名:嚴翊文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我國陸續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澳洲被上訴人,合計澳幣(下同
)15萬5,955元(合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折算為新臺幣449萬8
,4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卷第13、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系爭款項仍以
原幣別即澳幣計價,不另折算為新臺幣,並減縮遲延利息起
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算(
本院卷第207頁)。核分別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4條規定:關於由不當得
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
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查
上訴人主張如前述,具有跨境匯款之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依前開規定,參酌兩造均為我國人,均同意適用我國
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206頁),是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不
當得利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為
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楊朝興(已歿)前妻
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因得知伊賣房後手頭寬裕,陸續向
伊借得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縱無消費借
貸,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應將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萬5,955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萬5,955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楊朝興離婚後,因雙方之子即訴外人楊
濟豪未滿18歲即至澳洲讀書,楊朝興同意全額負擔開支。是
系爭款項為楊朝興請上訴人匯款以支付楊濟豪生活費用,並
非借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匯付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澳洲帳戶乙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外匯交易憑證
可查(原審卷第1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查上訴人所舉外匯交易憑證(原審卷第15至
29頁),僅得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惟匯款
原因多端,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況細究上開外匯交易憑證所示,除99年2月26日匯款名稱
記載觀光支出外(原審卷第23頁),其餘均記載生活費或贍
家匯款。對照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所載,贍家匯款為居住
民接受國外親屬(非居住民)資助性款項(本院卷第155頁
)。又被上訴人與楊朝興育一子即楊濟豪(00年0月00日生
),於90年2月27日離婚,並約定楊朝興應支付被上人生
活費及子女教育基金每月新臺幣10萬元,有雙方所立離婚
議書可考(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
楊朝興請上訴人匯款作為楊濟豪生活費用等情,並非全然
據。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伊父親再婚後,從未與其二人
楊濟豪同住,與被上訴人亦無特別交誼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09頁),何以在無擔保且被上訴人未清償分毫款項時,
仍自如附表所示98年8月3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近3年期間
,一再貸款共12筆予被上訴人,實與常情有違。至於上訴人
提出存摺及帳戶明細(本院卷第41至53、97至126頁),證
明伊確有售出自己所有建物以貸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僅能證
明上訴人名下帳戶款項流動情況,也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因此,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就
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478條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㈡、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款項均
為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匯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
第169至170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款項之利益流動,為上
訴人給付所生,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無法律上原因。惟依上
訴人所舉證據,無從判斷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且被上
訴人抗辯係支付楊濟豪之生活費用等情,非全然無據,亦如
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
因所為之給付,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萬5,955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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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