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37號
TPHV,114,上,13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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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慶仁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慶仁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應再給付陳慶仁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再按月給
陳慶仁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四、陳慶仁其餘上訴駁回。
五、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慶仁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慶仁(下稱陳慶仁)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萬3,
955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其6,863元等語。
嗣於本院請求水務局給付其28萬7,380元本息,及自112年9
月8日起按月給付其5,345元(見本院卷第279-28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慶仁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地號,0000、0000-0地號各含分割後之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水務局辦理「108年度市管區域排水○○區○○溪東明橋右岸至新興橋河堤步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乃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水務局於施工期間,得使用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水務局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步道(下稱系爭步道)、面積共144.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自108年4月11日開工日起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日竣工日起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系爭範圍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水務局拆除系爭步道將該占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28萬7,3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伊5,34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水務局則以: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年起即位於新
街溪流經之水道內,迄今均未改變土地自然狀況,於伊尚未
施作系爭工程興建系爭步道前,前開土地之河道沿岸,早已
存在既有護岸,作為防禦及約束水流之用,具公用地役關係
,然因既有護岸老舊失修,伊本於防汛、公益要求及排水管
理辦法等規定,維護整建新街溪沿岸堤防、護岸,以具有護
岸功能之懸臂式步道作為工法,加厚強化原先既有護岸之基
礎,同時利用該懸臂空間提供沿岸居民通行,擴大既有護岸
可發揮之公共利益,而施作系爭步道以便民利民,伊以系爭
步道占用系爭範圍非屬無權占有,且陳慶仁行使權利,有悖
於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步道,本
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水務局給付陳慶仁14萬8,486元本息,另駁回陳慶
仁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慶仁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水
務局應拆除系爭步道將該占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㈢水
務局應再給付陳慶仁13萬8,89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8日起至拆除
系爭步道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2,600元
。另答辯聲明:水務局之上訴駁回。水務局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水務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仁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陳慶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㈠系爭土地皆為陳慶仁所有。
 ㈡陳慶仁於106年3月21日,就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
無償使用同意書,備註欄載明:「○○區○○溪(○○橋至○○橋)順
水右岸增設步道工程,陳慶仁私人靠溪岸邊土地僅提供水務
局於施工步道期間使用」等語。
 ㈢系爭工程係以懸臂式護岸工法興建系爭步道。
 ㈣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陳慶仁得否請求水務局拆除系爭步道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水務局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陳慶仁請求拆除系爭步道違
反公共利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陳慶仁主張水務局之系爭步道,自108年4月
11日開工日起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
日竣工日起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系爭範圍
等語;水務局則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溪水路範圍,河岸兩側之既有護岸至遲於92
年間即已存在,此觀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92至94
年間正射影像截取畫面、98年9月間Google街景查詢結果畫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又水務局為河川管理機關,因
既有護岸歷經多年河水沖刷侵蝕,於108年間為整修既有護
岸而辦理系爭工程,並以懸臂式鋼筋搭接完成系爭步道,提
供沿岸居民通行,系爭步道於108年4月11日開工、於109年1
月22日竣工,有現場照片、水務局112年11月3日函暨檢附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99、145-442頁),足見
既有護岸至遲於92年間雖已存在,然系爭步道則係因水務局
施作系爭工程以懸臂式鋼筋搭接,於109年1月22日竣工後始
完成。
 ⑵又陳慶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3月21日簽立土地無
償使用同意書,同意水務局於施工期間,得使用0000、0000
-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3-33頁)。觀之前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
記載:「陳慶仁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配合水務局工程施工之需要,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唯恐口無憑,特例此同意書交執為證。備註
:○○區○○溪(○○橋至○○橋)順右岸增設步道工程,本私人靠溪
岸邊土地僅供水務局於施工步道期間使用」等語,可見陳慶
仁提供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為配合系爭工程施工需要
,並僅供水務局於施工期間使用,且陳慶仁同意水務局於施
工期間使用範圍,亦不包括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
 ⑶再者,水務局於108年4月11日開工興建系爭步道,於109年1
月22日竣工(見原審卷一第148頁),陳慶仁僅同意水務局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使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同意
水務局於系爭步道竣工後繼續使用前開土地,自開工後亦未
曾同意水務局使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水務局自陳並
未徵收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系爭土地仍屬陳慶
仁所有,則水務局依法行政而有整治新街溪之必要,即應事
先取得陳慶仁之同意,始得占有系爭範圍以設置系爭步道,
惟水務局既無徵收系爭土地,亦無取得陳慶仁之同意,自屬
無權占有。故陳慶仁主張水務局自108年4月11日系爭步道開
工日起無權占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
日系爭步道竣工日起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屬
有據。
 ⑷水務局雖辯稱:系爭步道興建前,既有護岸已與系爭土地
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步道僅為加厚強化既有護岸基礎,伊
以系爭步道占用系爭範圍非屬無權占用云云,並舉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27-236頁)
。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少
須有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要,於使用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查
既有護岸至遲於92年間雖已存在,然系爭步道則係因水務局
施作系爭工程以懸臂式鋼筋搭接,於109年1月22日竣工後始
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步道至本件112年8月28日起訴時(
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約經過2-3年,並無供公眾通行歷數
十年已成道路情形,且陳慶仁請求水務局徵收系爭土地(見
本院卷第179-188頁),並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土地所有
權人無阻止之情事,即與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難
認系爭步道已與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老街溪護岸及設施,為水務
局於101、102年所興建,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日長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
),與系爭步道於109年1月22日竣工後完成,且陳慶仁自始
於106年3月21日立同意書時,即已表明僅提供系爭土地予水
務局施工期間使用,與前案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故水務局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陳慶仁主張水務局之系爭步道自108年4月11日開工日起無權
占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日竣工日起
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固屬有據,已如前述。然
陳慶仁於106年3月21日即出具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同
意水務局於施工期間,得使用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
108年3月22日會勘時出席(見原審卷一第205、213、215頁
),足見陳慶仁同意提供水務局前開土地施工使用時,已知
悉水務局在系爭土地有興建系爭步道之情事。
 ⑵又依水務局112年11月3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
45-442頁),可知水務局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防護○○溪旁
土地免於溪水氾濫、沿岸民眾居住、生命、財產遭洪災影響
等公益目的,而以強化原有結構方式補強既有護岸,於既有
護岸以懸臂式鋼筋搭接完成系爭步道,系爭步道除供民眾通
運動外,亦可強化既有護岸之原有結構,亦見水務局以系
爭步道占用系爭範圍,核與一般第三人無權占有土地係為自
己使用收益情形有別。
 ⑶再者,陳慶仁請求拆除系爭步道取回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
河道或河道旁邊(見原審卷三第33頁),其自陳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其他規劃利用(見本院卷第295頁),亦已請求桃園
市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9-188頁),顯見
拆除系爭步道於陳慶仁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增益,其所有
權行使之所得利益極小,相互衡之,系爭步道若予拆除,將
致既有護岸防汛功能減損,影響沿岸住家安全,亦無法供附
近民眾通行運動,對公共利益損害至鉅。則水務局辯稱陳慶
仁請求拆除系爭步道有違公共利益等語,應屬有據。至陳慶
仁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受限制,相關機關是否應辦理徵
收補償或價購之,係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附
此敘明。
 ⒊綜上,陳慶仁主張水務局之系爭步道係無權占用系爭範圍,
固屬有據,其土地所有權被侵害本應保障;然水務局抗辯陳
慶仁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違公共利益,亦值採信。故
陳慶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水務局拆
除系爭步道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即非正當。
 ㈡陳慶仁得請求水務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
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
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⑵水務局之系爭步道自108年4月11日開工日起無權占用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日竣工日起無權占用00
00、0000-0地號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權益歸屬內容應為陳慶仁所有
,故陳慶仁請求水務局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水務局辯稱:本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
,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步道與系爭土地並無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水務局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河道、河岸,然水務局之系爭步
道占有系爭範圍面積為144.09平方公尺,系爭步道目的在於
供民眾通行運動,可強化既有護岸之原有結構,增加既有護
岸防汛功能,且系爭土地位居繁榮地帶,周邊商業活動興盛
,交通方便,人口密集,有Google地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257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陳慶仁請求水務局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
 ⑶又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止之申報地價,係如附表一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慶仁請求水務局就0000-0、0000
-0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11日開工日起,另就0000、0000-0地
號土地自109年1月22日竣工日起,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12年9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止,返還如附表二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7,380元,暨自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8日起,
均依112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68頁)按月給付5,345元
,即屬有據。原審僅判決水務局給付陳慶仁14萬8,486元本
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陳慶仁2,745元;則陳慶
仁請求水務局再給付13萬8,894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
,再按月給付2,600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陳慶仁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水務局返還其
不當得利28萬7,380元本息,並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
其5,345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拆除
系爭步道返還占有土地),並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水務局應給付陳慶仁14萬8,486元本息
,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陳慶仁2,745元,尚有未足
陳慶仁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13萬8,894元本息,及自112
年9月8日起,按月增加給付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慶仁之 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陳慶仁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慶仁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水 務局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水務 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慶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水務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不得上訴。
陳慶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108年至112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編號   地號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111年度 112年度 1 0000 7,280元 7,520元 7,520元 5,224元 5,224元 2 0000-0 592元 600元 600元 592元 592元 3 0000-0 7,280元 7,520元 7,520元 5,224元 5,224元 4 0000-0 592元 600元 600元 592元 592元
附表二:水務局應返還陳慶仁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占用天數/109年度以366日計算,其餘年度以365日計算×年息10%;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均依112年之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地號 占用起日 占用迄日 占用天數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 按月給付 1 0000 109/1/22 109/12/31 345 77.39 7,520 5萬4,858元 110/1/1 110/12/31 365 77.39 7,520 5萬8,197元 111/1/1 111/12/31 365 77.39 5,224 4萬0,429元 112/1/1 112/9/7 240 77.39 5,224 2萬7,691元 3369.044667 小計             18萬1,175元 2 0000-0 108/4/11 108/12/31 365 23.68 592 1,017元 109/1/1 109/12/31 366 23.68 600 1,421元 110/1/1 110/12/31 365 23.68 600 1,421元 111/1/1 111/12/31 365 23.68 592 1,402元 112/1/1 112/9/7 240 23.68 592 960元 116.0000000 小計             6,221元 3 0000-0 109/1/22 109/12/31 345 42.67 7,520 3萬0,246元 110/1/1 110/12/31 365 42.67 7,520 3萬2,088元 111/1/1 111/12/31 365 42.67 5,224 2萬2,291元 112/1/1 112/9/7 240 42.67 5,224 1萬5,268元 1857.567333 小計             9萬9,893元 4 0000-0 108/4/11 108/12/31 365 0.35 592 15元 109/1/1 109/12/31 366 0.35 600 21元 110/1/1 110/12/31 365 0.35 600 21元 111/1/1 111/12/31 365 0.35 592 20元 112/1/1 112/9/7 240 0.35 592 14元 1.000000000 小計             91元 合計           28萬7,380元 5,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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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