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蔡宥恩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A02
A03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周宥緯(下稱姓名
)就不法侵害訴外人甲○○(下稱姓名)致死,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審為上訴人、周宥緯全部敗訴之判決,周宥緯因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見原審卷第360至393、406至419頁),上訴人則提出下
述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周宥緯
,無庸於判決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宥緯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
,前往甲○○投宿位在○○市○○區○○○路0段000號○○○○○○209號房
(下稱209號房),並囑託上訴人前去○○市○○區○○路0000號0
0樓居處拿取摻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副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即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等多
種違禁藥物、毒品成分之液態毒品(下稱神仙水)5瓶送至2
09號房。甲○○於同年月26日凌晨上訴人離開209號房前及同
日上午6時許,將上訴人運來之神仙水,以飲料稀釋施用後
,陸續出現抽搐、痙攣、打滾及喃喃自語等症狀,經周宥緯
聯繫上訴人購買肌肉鬆弛劑及牛奶前來餵與甲○○服用,症狀
仍並未緩解,嗣將甲○○送往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甲○○於同日上午11時
21分,因濫用多種違法毒品,其中之PMMA過量併發惡性高熱
,導致中毒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
。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侵害甲○○
之父母即被上訴人A01、A02(下各稱姓名)、配偶即被上訴
人A04(下稱姓名)、未成年子A03(下稱姓名)基於父母、
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A01、A02、A04、A03(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包括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依序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27萬6,194元、90萬元、90萬元、188
萬7,707元各本息,且上訴人應與周宥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周宥緯連帶給
付A01127萬6,194元、A0290萬元、A0490萬元、A03188萬7,7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與周宥緯應連帶給付A01127萬6,194元、A0290萬元、A049
0萬元、A03188萬7,707元各本息,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甲○○之死亡與其運
輸神仙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甲○○於110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入住209號房期間,曾
服用上訴人自周宥緯上開居處拿取之神仙水5瓶。嗣因甲○○
以飲料稀釋神仙水施用後,出現抽搐、痙攣、打滾及喃喃自
語等症狀無法緩解,經送往敏盛醫院救治,仍於110年3月26
日上午11時21分,因濫用藥物致PMMA過量併發惡性高熱,終
因中毒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上
訴人上開運輸毒品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2
4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45、147至
155、254至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甲○○進行解剖鑑定後,綜合解剖結
果、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依該所法醫毒字第00
00000000鑑定書略以:送驗血液中檢測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其姐妹產物副甲氧甲基安非
他命(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等毒品反
應,胃內容物檢出愷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副
甲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
黃鹼等毒品反應等資料,且根據甲○○血液中檢出之4-甲氧基
安非他命(PMA)濃度為0.168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考的致
死劑量為0.57μg/mL(周邊血液)和0.59μg/mL(心臟血液)。
副甲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2.144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
考的致死劑量為0.6-3.1μg/mL(周邊血液)和1.2-15.8μg/mL
(心臟血液)。而PMA通常代表為PMMA的代謝物。PMMA已達致
死劑量,且同行者供述的死者奇怪行為(高體溫、神經肌肉
過度活動,抽搐,痙攣和意識混亂,乃至於失去意識等),
亦與PMA/PMMA中毒的臨床表現吻合】後研判,甲○○之死亡機
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濫用多種違法
毒品,研判其中主要是PMMA過量,併發惡性高熱,最後中毒
死亡。並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
。乙、PMA/PMMA藥物中毒、惡性高熱。丙、濫用違法毒品等
情,有該所110年6月22日函暨檢附之110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
),足見甲○○之死亡確與服用神仙水有關,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其僅為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凱鈴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甲○○喝完神仙水後,10到15分鐘後就怪
怪的,沒辦法站立,全身一直在抖,一直想要站起來,可是
站不起來,感覺人很僵硬,後來甲○○一直要站起來,想要走
路,走兩步就跌倒,之後抽搐,發現有異狀後,周宥緯有拿
筷子撐住甲○○的嘴巴,防止他咬舌頭,並打電話要蔡宥恩去
買肌肉鬆弛劑,後來蔡宥恩有餵甲○○吃肌肉鬆弛劑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影卷卷一第193至200頁)、續於審理時亦證稱
:甲○○喝完神仙水之後,就是過沒多久,一開始他就是沒辦
法走路,整個人僵硬,然後想站站不起來,再過了一下子之
後,他硬要站起來,結果因為身體太僵硬,所以跌倒在地上
,然後一直抽搐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影卷卷二第177至185
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還在現場時,甲○○
好像喝了2、3罐而已,於凌晨5、6點時,游雨喬打給伊,要
伊買牛奶和肌肉鬆弛劑過去,伊去隔壁藥局買肌肉鬆弛劑,
進去旅館房間後看到現場很凌亂,甲○○倒在地上,他們用筷
子插在甲○○嘴巴,怕他咬到舌頭,伊看甲○○眼神不對,一直
抽搐和喘,之後整個人都很僵硬,伊等稍微幫甲○○按摩,慢
慢調整他的呼吸,後來開甲○○的車送去敏盛醫院就醫等語(
見系爭刑案相字第561號卷第179至186頁),顯見甲○○於服
用神仙水後不久,身體即發生不適之異常反應,於時間上具
有相當密接之關連性。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神仙水需要套其他飲料喝,有些人體質不好,會過量,所
以伊和甲○○說要依照他的情況慢慢喝。當時周宥緯跟伊說甲
○○在209號房3天了,周宥緯叫伊帶過去的神仙水,伊有跟甲
○○說要注意,能不要喝就不要喝,如果真的要喝,一定要加
提神的飲料稀釋,不可以直接喝,會很危險。伊進去209號
房時,有看到地上有微笑的包裝咖啡包、愷他命的袋子、笑
氣鋼瓶很多,因為當時他們說他們在裡面3天。伊有先問甲○
○的身體狀況,他回答OK,伊才幫他弄。伊明明知道甲○○在
裡面那麼多天,還帶神仙水過去,伊害到他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查影卷卷一第270、274頁、卷二第183、189、191頁)
,益徵上訴人知悉甲○○已在209號房居住多時,並在內施用
毒品,身體狀況已屬不佳,且預見神仙水之藥性強、具危險
性,仍攜帶神仙水供甲○○以飲料稀釋施用,對甲○○施用神仙
水後發生死亡結果,與周宥緯間,自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又
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下,倘若對於已施用毒品多日
之人,再提供藥性強之毒品予其施用,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
結果。上訴人明知甲○○已施用毒品多日,仍攜帶含有多種毒
品成分之神仙水供甲○○施用,已如前述,在通常情形下,確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堪認上訴人之行為與甲○○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性,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上揭所
辯,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對於甲○○死亡結果,應與周宥緯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關於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計算及甲○○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僅
爭執甲○○之死亡結果與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援引原審之計算內容、計算式及計算結果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A01127萬6,194元、A0290萬元、A0490萬元、A03188萬7
,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原審
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