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蔡沛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 訴 人 王派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靜儀 同上
林雅容
被 上訴 人 李漢生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廖子盈、蔡沛辰應與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命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連帶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提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時
效完成或受領遲延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時,
因影響債務人內部分擔及求償,為其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連帶債
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廖子盈、蔡沛辰(下各稱其名,合稱
上訴人)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王派宏、林雅
容、謝靜儀(下合稱王派宏等3人),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㈡、王派宏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王派宏、謝靜儀為達違法吸金之目的,推由
林雅容以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網路臉書推播廣告
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加入
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學員並參加投資方案,上訴人各為王派
宏之特助及高層助理,王派宏負責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
,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巨幅價差之投資計
畫(下稱系爭投資事業),再由上訴人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
額利息、紅利。蔡沛辰因見伊對系爭投資事業心動,從旁慫
恿伊儘速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伊因而於108年3月間與廖子盈
簽立投資合約,並將自己名下房屋持以設定抵押,借貸所得
資金1,79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全數投入。嗣因王派宏將非法
吸金所得攜帶離境,遭檢警追查,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
1,79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王派宏等3人因共同
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利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業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王派宏等3人連
帶如數賠償,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王派宏等3人連帶給付1,7
9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4月20日起,其餘1,740萬元
則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抗辯:
㈠、蔡沛辰辯以: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單純分享自身投資
經驗,未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伊固任職於王派宏所屬集
團,但被上訴人係與廖子盈接洽後,出於個人意願同意投資
,與伊無關。被上訴人雖交付投資款,但亦同時取得廖子盈
所簽發面額為1,790萬元之工商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
據,難謂受有損害。伊雖遭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但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擴張請
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廖子盈則以:伊不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惟被上訴人既於108年下旬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知悉伊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間始於原審擴張
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迄今累計清償86萬1,287元,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王派宏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與王派宏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0萬元,及其
中50萬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740萬元自1
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關於原審判命王派宏等3人連帶給付203萬元本息,及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王派宏等3人或被上訴
人聲明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王派宏等3人以系爭投資事業違法吸金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廖子盈前因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投
資之擔保,經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75號),經新
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自110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
共計已對廖子盈執行達於86萬1,287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425、515頁),堪以信
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王派宏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無法取
回系爭投資款之全部損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蔡沛辰應與廖子盈、王派宏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稽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蔡沛辰所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諸如
:「派宏學員大家好:我是派宏老師的助理及財商小教練妮
妮,派宏老師又給大家好康啦」(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哈囉,李大哥,可以在這邊跟廖子盈主管約時間簽合約唷」
(見同上卷第156頁)、「最近好嗎?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可
以跟我說唷」、「您有跟老師或子盈簽約了嗎」等語(見同
上卷第154至155頁),已見蔡沛辰並非單純僅與被上訴人分
享自身投資經驗及心得,佐以廖子盈於原審供陳:被上訴人
當時會投資是因為蔡沛辰的介紹,伊當時受王派宏要求簽立
合約及本票等語(見同上卷第364頁),及證人柯佩汶(投
資人)於原審證述:伊所知道的課程主辦人就是蔡沛辰,伊
先前有跟蔡沛辰簽過和解契約,當時蔡沛辰還跟伊哭說願意
拿1%的和解金,但伊後來去別的銀行法案件旁聽,才知道蔡
沛辰拿了4%的傭金,等於就是私藏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卷
第526頁),暨蔡沛辰於108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李漢生有幾次叫我轉達他的意思給王派宏」、「李漢生投
資了比較高的金額,……。印象中廖子盈、王派宏都有跟我說
李漢生投資成功的事情,李漢生這案子我分多少紅利……,因
為我跟廖子盈不會對帳,廖子盈算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外
放電子卷證),足見蔡沛辰對外積極以王派宏助理身分招攬
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並賺取紅利,被上訴人且因蔡沛辰所傳
送之群組連結而順利加入相關投資群組(見同上卷第155頁
),更徵蔡沛辰對於王派宏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事業
以吸金確有所助力,而得認係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投資事業
無法取回投資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雖蔡沛辰前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36103號、第35177號、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170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
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
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59、105至112頁),
惟細繹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所涉刑事告訴內容,均與本件被
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無關,自無從逕為對蔡沛辰有利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以蔡沛辰為刑事被告所提起之刑事案件,固經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6號、第160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細繹其中內容,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投資203萬元
參與派宏郵寄精品合約部分之偵查結論,仍與系爭投資款有
別(見原審卷㈠第473頁)。蔡沛辰執此否認其未招攬被上訴
人參與本件系爭投資事業云云,不值採信。再蔡沛辰自身縱
曾對系爭投資事業亦投入資金(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惟其
對被上訴人所為招攬投資之行為,既同係被上訴人無法收回
系爭投資款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蔡沛辰即應就
其幫助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事業之行為,而與廖子盈
、王派宏等3人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出50萬元之請求部分均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無法取回系爭
投資款後,向臺北地檢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
臺北地檢於分案日期為108年10月8日簽以108年度偵字第243
10號偵辦,事後並於109年3月24日將全案移送新北地檢署偵
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卷證可參。是被上訴人自108
年10月8日起,應已得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起訴時(見板簡卷第11頁),僅請求
上訴人及王派宏等3人給付50萬元,則就其餘損害金額1,740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迄至110年10月7
日止,即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事後遲至112年4
月18日始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本案金額訴
求非僅50萬,而是2,000萬,……,生活被房貸壓垮無以為繼
,故無法一次繳交20萬裁判費,最近才勉強湊齊。……,判准
更正求償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於
112年5月31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
上訴人與王派宏等3人共同給付2,046萬7,000元本息(見原
審卷㈡第53、85至87頁);再於112年8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狀請求上訴人與王派宏等3人連帶給付2,046萬7,000元本息
(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就其超出起訴範圍50萬元以外之金
額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起訴時已為全部請求,僅因無力繳納
裁判費,始為最低金額之請求云云。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1項第3款之聲
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稽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
日起訴時之起訴狀(見板簡卷第11至13頁),通篇未見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表明係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自112年4
月18日起,始於原審表明因無力籌措裁判費,故起訴時僅先
請求賠償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5、53、87頁),復於本審
審理時陳明:伊於本案起訴時即已知悉本案損害總額(見本
院卷第22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時,確係為一部
請求,難認其有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有時效中斷之
效力。
⒊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時,尚無法知悉
上訴人之行為與其受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時效無從起算
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謂: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為時效抗辯,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應禁止其等提出抗辯云云。惟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
利之正當行使,又本件上訴人自本案起訴時起即拒絕給付,
並無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等已不
欲行使權利,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為時效抗辯,遽
指其等嗣後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係有違誠信而應予禁止。被上
訴人就此所指,仍無可取。
㈢、上訴人已將本件未罹於時效之5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此觀
民法第274條規定即明。
⒉查上訴人固應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至超出50萬元部分之剩餘債權均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
、㈡所述),惟廖子盈為擔保系爭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以新北地院簡易庭
110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執行處
對廖子盈強制執行500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由該院
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762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4年4月15日為止,總計廖子盈
因受執行累計金額至少為86萬1,287元,茲因兩造間並無特
約,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廖子盈所提出上開給付經先充
費用3,000元、次充利息10萬9,200元(即自110年8月23日起
至114年4月15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3.64年,按
票據法定利率6%計息結果)後,剩餘金額74萬9,087元即均
係用以清償所欠本金50萬元,足見本件上訴人尚未罹於時效
之5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又本件蔡沛辰與
廖子盈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負有連帶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
責任,因廖子盈一人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本金、10萬9,200
元利息及3,000元費用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王派宏等3人
所得請求之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即已獲全部滿足,蔡沛辰、
王派宏等3人亦均因連帶債務人廖子盈就此清償完畢而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云云,並非有據。
㈣、本件王派宏等3人所應賠償金額之計算:
再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於他債務人發生免其債務之效力。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
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已先行賠償50萬元債務
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1,740萬元部分之請
求均已罹於時效,有如上述,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其餘
連帶債務人即王派宏等3人應同免其責任(至上訴人先行清
償而消滅之5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派宏等3人
亦同免其責任)。準此,王派宏等3人應分擔額即為1,044萬
元【計算式:1,790萬-50萬=1,740萬。1740萬-(1740萬÷5
)-(1740萬÷5)=1,044萬】。
、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派宏等3
人應連帶賠償1,04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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