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84號
TPHV,113,重家上,8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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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正育
陳惠蘭
陳惠玲
陳秋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視同上訴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惠珠
陳正玹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秋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減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陳秋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
還登記予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秋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
移轉登記予兩造即被繼承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陳秋津之上訴駁回。
四、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陳秋津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陳秋津與兩造之被 繼承人陳西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陳西樺死亡時止 ,存有信託關係。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 正育、陳惠蘭、陳惠玲陳秋淵(下稱陳正育等4人)於原 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秋津(下逕稱姓名)與陳西樺間就如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 存在,並請求陳秋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未上訴之 視同上訴人陳惠珠陳正玹(下逕稱姓名)必須合一確定, 陳正育等4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惠珠陳正玹 ,爰併列為上訴人(下稱陳正育等6人),合先敘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訴 聲明:㈠、確認陳西樺與陳秋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 ,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存在;㈡、陳 秋津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附表2所示被繼承人陳西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465-499頁)。經原審判決 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陳正育等4人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西樺與陳秋津間就 系爭房地自71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陳西樺死亡時 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備位聲明:確認兩造之 被繼承人陳西樺與陳秋津就系爭房地自71年12月29日起至10 9年12月23日陳西樺死亡時止,存有信託關係;㈣、上開廢棄 部分,陳秋津應將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陳西 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4頁)。經 核其就確認之訴部分減縮確認信託關係之範圍為自71年12月 2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陳惠珠陳正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秋津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正育等4人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陳秋津於71 年12月2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陳西樺,內容記 載:「承蒙贈與坐落台北市○○○路○段000號之0(0樓)房屋全



戶,由兒子取得所有後,今又依信託關係借用兒子名義承購 坐落同路段門牌000號樓下店鋪房屋全戶,連同基地持分權 利并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建造上開房屋,以兒子名義取得上 開房屋所有...」等語,足證陳西樺與陳秋津間為借名者與 出名者關係,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借名人陳西樺之死亡,該借名登記 之信託關係即為終止,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陳西樺之遺產 ,兩造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請求先位確認陳秋津與陳西樺間就系爭房地曾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確認陳秋津與陳西樺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另依系爭切結書、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款、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263條準用第2 59條,擇一請求陳秋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陳西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就陳秋津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陳惠珠陳正玹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惠珠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認為陳西樺將系爭房地信託給陳秋 津,但陳西樺死亡信託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應返還陳西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贊同陳正育等4人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9頁);陳正玹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認為信 託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仍屬陳秋津所有,認同原審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62頁)。
三、陳秋津則以:陳正育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秋津、陳西樺間 存有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又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財 產權之移轉為成立要件,惟系爭房地始終為陳秋津所有,陳 西樺並不曾取得所有權,自無從將之移轉予陳秋津而成立信 託關係。又陳秋津並非系爭房地之起造人,系爭切結書所載 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陳秋津之印鑑章由陳西樺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登記並持續保管,系爭切結書並非陳秋 津用印,極可能係陳西樺擅自蓋用所保管之陳秋津印鑑章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陳西樺與 陳秋津間就系爭房地,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 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正育等6人於原審之訴駁 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05、206頁):㈠、被繼承人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陳西樺之全體 繼承人。
㈡、陳西樺死亡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西樺)內之保險櫃內發現製作日期71年12 月29日,蓋有71年間「陳秋津」印鑑印文之系爭切結書原本 及影本、71年12月27日核發之陳秋津印鑑證明原本及影本。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正育等6人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 造為陳西樺之繼承人,陳正育等6人主張陳秋津與陳西樺間 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切結書之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陳 秋津則以系爭切結書遭盜蓋印文為由否認之,則陳正育等6 人繼承陳西樺遺產之權利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陳正育等6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切結書為陳秋津授權簽立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 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 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 決)。
 ⒉陳正育等6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陳秋津簽立等情,據其提出系 爭切結書、陳秋津71年12月27日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見原審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168號卷【下稱 補字卷】第19至23頁),為陳秋津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製作日期為71年12月29日,其上蓋有陳 秋津71年12月27日申辦之系爭印鑑證明印文。又陳西樺109 年12月23日死亡後,陳秋津於110年1月13日會同陳惠珠、陳 正玹及公證人陳永星至陳西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開啟保險櫃(下稱系爭保險櫃), 發現保險櫃存內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1張及系爭印鑑證 明、系爭切結書之正本及影本,有開啟保險櫃現場錄影截圖 、110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39號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80頁;第143至145頁),參以陳秋津自承系爭印鑑證明為其 本人申請,取得系爭印鑑證明後,系爭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被 陳西樺拿走,陳西樺未交給陳秋津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9、60頁)。衡以我國關於印鑑證明之申辦、使用,多涉及 不動產、繼承等重要事項,為民間熟知之交易習慣。參以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於69年1月24日登記為陳秋津所有(見本院 卷㈠第173至177頁),系爭印鑑證明為陳秋津於71年12月27 日申領,系爭切結書則緊接於2日後之同年月29日製作,其 上蓋有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所載內容涉及陳秋津、陳西樺 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佐以系爭印鑑證明、系爭切結書 、系爭房地權狀之正本同存放於系爭保險櫃內等情,堪認系 爭印鑑證明與系爭切結書有相當關連,係為簽立系爭切結書 而由陳秋津申辦。
 ⒊陳秋津雖抗辯陳西樺盜蓋系爭印鑑證明印文,而偽造系爭切 結書云云。惟稽諸陳西樺於79年8月間製作檢附系爭切結書 為證物刑事告訴狀;於79年9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處(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 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系爭切結書請求檢察官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7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提起上訴, 有該等書狀影本、臺北地檢收狀收據及蓋有「証物二號戳印 」之系爭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9頁;第221至23 0頁),堪認陳西樺於79年8月間即持有系爭切結書,益徵系 爭切結書並非臨訟偽造,而係經陳秋津同意後簽立,陳秋津 抗辯陳西樺於系爭切結書上盜蓋印文,該切結書上印文既同 陳秋津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之印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自應由陳秋津就其主張印文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陳秋津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認陳秋津授權他人或自 行於系爭切結書蓋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陳秋津前揭抗辯 ,要無足採。
㈢、陳秋津與陳西樺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 文。在此之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規定,然因私法上法 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 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應按其具體 情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或以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法理予 以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信託關係中,本人乃基於信託目的,將本人對財產管 理、使用、處分之權委由受託人行使;借名登記關係中,本 人僅借用出名人之名義,仍維持自身對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之權,兩者有所差異,不兩立難以併存,先予敘明。 ⒉審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承蒙贈與坐落台北市○○○路○段000號 之0(0樓)房屋全戶,由兒子取得所有後,今又依信託關係借 用兒子名義承購坐落同路段門牌000號樓下店鋪房屋全戶, 連同基地持分權利并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建造上開房屋,以 兒子名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暫供兒子收益使用,幫助兒子 事業之發展。日後父親大人年老退休自須收回上開房屋,兩 戶之所有權及用益權,以供雙親大人養老之用」等內容(見 補字卷第19、20頁),其中明確提及依「信託關係」借用陳 秋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暫供陳秋津收益使用」,以幫助 陳秋津發展事業,待陳西樺年老時將收回房地所有權及用益 權等內容,依系爭切結書內容,雖借用陳秋津名義部分與借 名登記相似,惟陳西樺基於幫助陳秋津發展事業之目的,將 系爭房地交由陳秋津使用收益,即信託關係中委託人基於信 託目的將信託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使用,參以陳秋津自陳 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由陳秋津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 今(見本院卷㈡第31頁),與借名登記關係中,財產由借名 之本人使用收益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認陳秋津所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並非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乃就系爭房地與陳西 樺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基於幫助陳秋津發展事業之信託目的 ,由陳西樺將系爭房地暫交由陳秋津使用收益。 ⒊陳秋津另抗辯系爭房地係伊於退伍後聽從其母陳康梅建議以 自身薪資購買云云,惟迄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證, 反觀陳正育等4人提出陳西樺所保管以陳秋津、陳西樺名義 為買受人之系爭房地及相鄰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遷入證明書、收據、契稅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 ㈠第145至167頁),主張陳西樺於同一日陳秋津、陳西樺 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相鄰房地,堪可採信。又參以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長期由陳西樺保管,此觀110年1月31日陳秋 津會同公證人開啟系爭保險櫃之錄影截圖、公證書、體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143至145頁;第151頁),足 見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相關購買憑證長期由陳西樺保管, 登記所有權人陳秋津卻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應認系爭房地係 由陳西樺出資購買,陳秋津前揭抗辯,核屬無據,洵無可採 。
 ⒋綜上,陳西樺與陳秋津間存有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該契



約應定性為信託關係,則陳正育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陳西樺與陳秋津間就系爭房地自71年12 月29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起至陳西樺109年12月23日死亡時 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核屬無據;其備位請求確認 陳西樺與陳秋津就系爭房地於71年12月29日起至陳西樺109 年12月23日死亡時止,存有信託關係,則屬有據。㈣、陳正育等6人得請求陳秋津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⒈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因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 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8條、第62條、第65條 分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為民法第821條明定。
 ⒉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暫供兒子收益使用,幫助兒子事業之 發展」、「日後父親大人年老退休自須收回上開房屋」、「 以供雙親大人養老之用」等內容,可認陳西樺與陳秋津間就 系爭房地所成立信託關係之信託目的係幫助陳秋津發展事業 。查諸另案訪查報告記載,陳秋津於104年因陳西樺腦中風 住院,因經常請假照顧陳西樺,影響工作,而於104年3月底 完成退休手續,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 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9 號卷第54頁),又陳秋津為00年0月00日生(見補字卷第33 頁),至109年2月15日已滿一般退休年齡65歲,陳正育等4 人主張至陳西樺於同年12月23日死亡時(見補字卷第29頁) ,幫助陳秋津發展事業之信託目的已完成,陳西樺與陳秋津 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因信託目的完成 而消滅,即屬有據。又陳秋津、陳西樺間之信託關係消滅後 ,因系爭切結書有待陳西樺年老取回系爭房地供陳西樺夫妻 養老之約定(見補字卷第19頁),應認該信託契約並未約定 陳秋津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則依信託法第65條第 2款,系爭房地應歸委託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為遺 產之一部。系爭房地既應屬陳西樺全體繼承人所有,現卻登 記為陳秋津所有,陳正育等6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即受妨害,則陳正育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陳秋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返還移轉登記予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陳正育等6人就此部分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等為 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既認陳正育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 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 ,其請求之其餘法律依據,本院自毋庸審究。
㈤、陳秋津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陳 秋津就陳正育等6人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為時效抗辯,主張陳西樺於79年間於系爭刑案提出書 狀已終止系爭切結書之信託關係云云。惟查,卷內雖有陳正 育等4人所提陳西樺以告訴人身分於79年12月2日於系爭刑案 第二審所撰寫之陳述狀,姑不論陳秋津未能舉證證明該書狀 有提出於本院刑事庭,該書狀係告訴人陳西樺向審理之刑事 法庭陳述意見,並非向被告陳秋津為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 信託契約之效力,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本件以109年12月2 3日陳西樺死亡時,信託關係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起算,至陳 正育等4人111年12月26日起訴時,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 未罹於消滅時效,陳秋津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陳秋津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樺就系爭房地,於 71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成立信託關係,並非借名登 記關係,前開信託關係至109年12月23日陳秋津死亡而告消 滅。陳正育等6人先位請求確認陳秋津與陳西樺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於 上開期間內有信託關係存在,則為可採,應予准許。陳正育 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陳秋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兩造 (即被繼承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請求陳秋津將系爭房地返還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陳正 育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確認陳秋津與陳西樺間就系爭房地信託關 係,於71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存在部分,為陳 秋津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陳秋津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陳正育等6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陳秋津與 陳西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確認陳秋津與陳西樺間就系爭房地



信託關係,逾109年12月23日部分,予以准許,業經陳正育 等6人於第二審減縮(見本院卷㈢第254頁),爰更正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正育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無 理由,陳秋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110分之31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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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