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婚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31號
TPHV,113,重家上,3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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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譽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訴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前訂定婚約,伊於同年7
月購買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因訂定婚約將系
爭房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於訂定婚約後
與他人合意性交,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解除婚約事由,伊已解除婚約,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
法第979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經營水產事業之合夥人,並非男女朋
友,亦未訂定婚約,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事業購入之財產,
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非上訴人
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兩造於109年7月11日與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公司)簽立○○○○成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向遠雄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
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各20萬分之11
70。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2,368萬元,被上訴人同意
提供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113年8月18日之貸款餘額為95
9萬0,902元;另筆80萬元之貸款餘額為66萬9,27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
是婚約係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以當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又同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
為「贈與」之成立要件,亦係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婚約,及其為訂定婚約贈與被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婚約,雖提出被上訴人於永豐銀行
貸及其他擔保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基
本資料,在與借款人(即上訴人)關係欄位中填載:「未婚
夫妻」,及與南山人壽簽立之外幣保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
)中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填載:朋友(未婚夫)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8、39、43、44頁)。惟查,永豐銀行房貸個
金主管即證人張福文於原審結證稱:兩造到分行填寫申請書
時,有說是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問伊與借款人關係要填
什麼,伊跟他說依自己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填寫「未婚夫妻
」前沒有說他們已經有婚約,兩造是否為未婚夫妻,伊不會
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申請
書填載「未婚夫妻」,僅係向永豐銀行為表述,尚難認兩造
已有互相結婚之約定。又上訴人之母即證人陳呂阿春於原審
結證稱:伊大女兒跟兒子都是直接登記結婚辦喜宴,沒有訂
婚儀式,伊係因被上訴人之母親參加伊大女兒結婚家宴,認
為兩造要結婚等語(原審卷一第278至281頁);上訴人之姊
即證人陳怡媜於本院證稱:伊家族沒有訂婚儀式,都是確定
結婚時,一起回家吃飯,上訴人買房子(109年7月)後,
兩造於同年底來高雄跟伊父母吃飯,說他們要在一起,並沒
有聽到他們提到「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8頁)
;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江孟惠於原審結證稱:兩造未曾論及
婚嫁,伊亦未去上訴人家提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1
頁),是依上訴人之母、姊及被上訴人之母前開證述可知,
兩造並未向家人表明「要結婚」之意思。再者,遠雄公司業
務即證人林詩涵於原審結證稱:兩造在109年6月27日一起
房子,剛開始他們只提到合夥關係,談價錢時才說他們
已經在一起很久了,尚未論及婚嫁。同年月29日和被上訴人
媽媽一起來,被上訴人媽媽看過後覺得可以,付了訂金,過
程中兩造均未提到他們已經訂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
87頁);兩造之友即證人顧臻炘於原審結稱:兩造未曾告訴
伊已論及婚嫁或訂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兩造之
友即證人林曉真於本院具結稱:兩造應該是男女朋友,上訴
人買房子時跟伊說與被上訴人遲早是一家人房子要登記兩
個人名字,是要結婚用的。伊未聽兩造說他們要訂婚,只有
在與上訴人及被被上訴人之母喝酒時,聽被上訴人母親說要
去提親,但伊不知有無去提親等語(見本院第245至247頁)
;兩造之友即證人賴大維證稱:伊看不出兩造是男女朋友,
上訴人有跟伊說與被上訴人是類似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6頁);上訴人父親之員工即證人蕭秀碧證稱:上訴
人告訴伊兩造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見
兩造之友人或第三人認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未見聞兩
造有訂定婚約。再者,上訴人對於所謂訂定婚約之日,僅泛
稱係在購買系爭房地前(見原審卷一第384頁),無法具體
說明兩造係於何時、何處及以何方式達成將來互相結婚之合
意,亦顯與一般人將訂婚視為人生重要日子之常情相違背,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前訂定婚約,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為由,主張因訂
定婚約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所有權
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定婚約,業如前述,已
難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訂定婚約有關。況
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知,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
買方當事人(見原審卷一第46、99頁),且遠雄公司係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2頁)。又證人
林詩涵證稱:兩造一起來看屋,表示「他們要一起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陳怡媜證述:上訴人告訴伊兩
一起在臺北買房子(即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960萬元
,其中246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且係上訴人自行填好取款憑
條並蓋印鑑章後,委託證人蕭秀碧匯款給遠雄公司等情,亦
據證人蕭秀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全由上訴人支付,縱令上訴人支付大部分
之買賣價金,亦難遽認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除共有系爭房地外,無其他共有之房屋等情(見本院卷
第280頁),而兩造於110年9月24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新中國合夥人(3人)」群組與證人林曉真討論合
夥事業結算時,被上訴人提出結帳先不計房子細節部分找
兩造都信的過的「賴大」(即證人賴大維),上訴人則稱「
你只有40%產權,當初是你要求50%寫你名下的」等語,有被
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微信對話截圖足佐(見原
審卷二第65、67頁、本院卷第309頁);又上訴人於微信「
再一次的拆」群組,詢問賴大「房子這件事怎麼處理」,賴
大回覆:「房子是公司的,所以不能用贈與方式,個人有獲
利就要交財產所得稅……」,亦有微信對話截圖足稽(見原審
卷二第71、73頁),且證人賴大維於原審具結稱:兩造在11
0年9月間各自打電話找伊詢問合夥事業拆分事宜,前開對話
內容討論的房子在臺灣北部或新北,伊一開始以為房子登記
在公司名下,後來兩造告訴伊房子登記為兩造1人一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並非上訴人贈與。至證人林
曉真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臺北的房子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44頁),與前開買賣契約所載買方為兩造不同,且
係聽聞上訴人單方所述,不足憑採。
 ㈣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訂定婚約及因訂定婚約將系爭房
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
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 號 地號及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161.31 20萬分之117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層次面積:94.55 陽台面積:12.42 雨遮面積:2.61 2分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833.58 20萬分之1170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966.62 2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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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