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家法
陳忠和
黃其田
繆進忠
張錦華
陳再添
董全成
黃恒君
黃運傳
吳淑華(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鄭欣怡(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鄭玲潔(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謝新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
部分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不含陳忠和追加之訴):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忠和、吳淑華、鄭欣怡、鄭
玲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忠和、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在第
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
黃恒君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二審追加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忠和
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共同負擔百分
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不含陳忠和
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
再添、董全成、黃恒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楊家法、黃其田、
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等7人(下合稱
追加之訴原告7人,分稱其名。另以裁定駁回陳忠和追加之
訴),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漏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應補足舊制結清金差額(見附表1第㈦欄);嗣
於本院以上訴人未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答辯㈢狀追
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其等分別如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欄所示金錢,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69、273頁、卷㈡第5頁)。上訴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經核追
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追加之訴原告7人與上訴人台
電公司間僱傭關係各項薪給而為請求,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楊家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
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黃運傳(下合稱楊
家法等9人),以及鄭恒盛(歿)與被上訴人謝新城(下合
稱鄭恒盛等2人)均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領班或司機。上述1
1人分別自附表1、2第㈡欄「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日期起
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同表第㈢欄「舊制結清日期」或「退休
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伊等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
自如同表第㈣欄「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所載;其等
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則如同表第㈤欄「平均司機加給」或第㈥欄「平均領班加
給」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前述11人結清
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之計算結果應如該表第㈦欄「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鄭恒盛於112年8月
1日過世,繼承人為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下合稱吳淑
華等3人),繼承鄭恒盛請求差額權利。再者,考績獎金、
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之特性,
亦應列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應向追加之訴原告7人給付附
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位之金錢,爰依附件所示請求
權,訴請:⑴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分別如附表1第㈦欄「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或附表2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
自上述表格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追加之訴原告7人於本院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伊等7人分別如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欄所示金錢,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鄭恒盛與陳忠和曾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
,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分別經本院11
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確定
在案,是以吳淑華等3人(鄭恒盛繼承人)、陳忠和本件請
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駁回。其次,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係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應列為平均工資以
計算舊制結清金、退休金;何況,附表1所示楊家法等9人曾
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自平均工資予以剔除,自不得主張
伊短付附表1所列舊制結清金。再其次,考績獎金、工作獎
金與績效獎金,並非勞務對價,也不是經常性給與,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追加之訴原告7人所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原告7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原告7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
另給付其等分別如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錢
,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1、338頁)
㈠楊家法等9人、鄭恒盛等2人自附表1、2之第㈡欄「服務年資起
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同表第㈢
欄「舊制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或退休。上開11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
數則如同表第㈣欄 「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所載。
其等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則如同表第㈤欄「平均司機加給」或第㈥欄「平均領
班加給」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前述11人
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之計算結果應如該表第㈦欄「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所示。
㈡鄭恒盛於112年8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吳淑華等3人(見原審
卷第65頁死亡證明書、第67-73頁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原審證物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對原證9
、11、13、15、17、19、21、23、25、27、29,爭執其形式
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其他原審證物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
第338-339頁)。
㈣鄭恒盛於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事件(下稱110年前案
)所提出薪給資料,以及陳忠和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
38號(下稱111年前案)所提出薪給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65-
272頁),與本件所提薪給資料相同(見原審卷第91、123-1
25頁薪給資料、本院卷㈡第281-282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吳淑華等3人(鄭恒盛之繼承人)、陳忠和之
請求,是否為110年前案、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㈡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㈢系爭協議書有無
拘束力?㈣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
工資?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吳淑華等3人(鄭恒盛之繼承人)、陳忠和之請求,是
否為110年前案、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方面:
上訴人主張鄭恒盛與陳忠和曾以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舊制結清金差額,分別於110年前案、1
11年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吳淑華等3人與陳忠和於本件再以
兼任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而請求退休金差額、舊制結
清金差額,顯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其請求為不合法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6-30頁)。為吳淑華等3人、陳忠和所否認。經
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
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㈡經查,鄭恒盛於110年前案主張其為上訴人台電公司員工,已
在109年2月29日退休,陳忠和於111年前案主張其為上訴人
員工,已在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二人分別於上述案件均
主張上訴人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上訴人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此為鄭恒盛、陳忠和之
常態所預期工作報酬,且與其所提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但是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致
短付鄭恒盛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萬6264元本息,短付陳
忠和舊制結清金10萬5750元本息。鄭恒盛與陳忠和遂為下列
請求:
⑴鄭恒盛於110年前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3條、第9條(108年修正前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264元本息,經本院110年
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鄭恒盛勝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5-
74頁判決書)。
⑵陳忠和於111年前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為
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
5750元本息,經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陳忠和
勝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3-63頁判決書)。
㈢關於鄭恒盛於110年前案既判力,是否及於繼承人吳淑華等3
人於本件請求:
⑴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
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
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鄭恒盛於110年
前案業已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
5條、退撫辦法第3條(僅為定義性規定)、第9條(108年
修正前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且鄭恒盛於110年
前案請求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並給付(舊制
)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時,該案原因事實已包括表明上訴人
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項給付(不限
於夜點費項目),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基數計算退休金,以判斷上訴人台電公司是否短付(舊制
)退休金。
⑵嗣鄭恒盛繼承人即吳淑華等3人於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中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與退休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1款僅為定義性規定,並非獨立請求權)與繼承法
則,主張上訴人所計算鄭恒盛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
,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漏未將薪給資料所列兼任司
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又其提出薪給資料與110年前案薪
給資料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㈣),據此請求舊制退休金差
額14萬395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本件與110
年前案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鄭恒盛依上開請求權
主張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為同
一事件。鄭恒盛於110年前案對於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
入平均工資,得主張而未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基於11
0年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吳淑華等3人(鄭恒盛繼
承人)就法院於110年前案判決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存否(上訴人是否短付舊制退休金14萬3955元本息予鄭
恒盛)之基礎資料即平均工資,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故雙方就鄭恒盛舊制退休金之爭執,核
屬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吳淑華等3人於本件更行起訴,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吳淑華
等3人認本件請求並非鄭恒盛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尚無可取。
㈣關於陳忠和於111年前案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請求方面:
⑴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
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
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陳忠和於111年
前案業已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為第6條)、系
爭協議書第5條。且陳忠和於111年前案請求上訴人應將夜
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並給付舊制結清金差額本息時,該案
原因事實已包括表明上訴人核准結算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及依核准結算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
平均工資等各項給付(不限於夜點費項目),並據此分別
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結算金基數而計算舊制結清金,以判
斷上訴人台電公司是否短付舊制結清金。
⑵嗣陳忠和於本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年資結清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等規定(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僅為定義性規定,並非獨立請求權),主
張上訴人所計算陳忠和結清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及結清
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漏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所提上開薪津表與111年前案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㈣)
,據此請求舊制結清金差額11萬5164元本息。是以本件與
111年前案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陳忠和依上開請
求權主張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結清金所生爭執,
為同一事件。陳忠和於111年前案對於兼任司機加給是否
應計入平均工資,得主張而未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基
於111年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積極作用,陳忠和就法院於111
年前案判決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上訴人是否
短付舊制結清金11萬5164元本息)之基礎資料即平均工資
,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雙方就陳
忠和舊制結清金之爭執,核屬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陳
忠和於本件更行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陳忠和認本件請求並非111年前案既判力
所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尚無可取。
㈤從而,吳淑華等3人與陳忠和分別於110年前案、111年前案判
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
14萬3955元本息(如附表2第1列)、舊制結清金差額11萬51
64元本息(如附表1第2列),核屬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是吳淑華等3人、陳忠和就此更行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八、關於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方面:
被上訴人謝新城、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
添、董全成、黃恒君、黃運傳(下合稱謝新城等9人)主張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性,屬
於工資,應列為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退休金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
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
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核謝新城等9人(即附表2編號2之人、附
表1編號2以外8人),每月從事領班工作(謝新城、黃運傳
)或兼任司機工作(其餘7人)時,即可領取兼任司機加給
或領班加給(見原審卷第87、95、99、103、107、111、115
、119、129頁薪給資料),可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為
謝新城等9人常態性工作之報酬。是以上開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符
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上訴人辯稱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也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或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工資與平均工資應按退撫辦法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核算;故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為平均工資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30-38頁)。惟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
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
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上開規定
並未排斥適用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適用,先予說明。
⑵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訂
定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
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
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
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
。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
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第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可知國營事業員工於計算退休金,係依勞基法以
核算平均工資內容。又謝新城等9人於附表1、2第㈡欄「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位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退休金關於平均工資
及工資之內容,係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定義
;退休金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
,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領班加給
與兼任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
前述,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至於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系爭給與項目表,固然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213頁);然而,此一標準
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應屬無效,謝新城等9人
自不受拘束。
㈢綜上,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列入謝新城等9人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
九、關於系爭協議書有無拘束力方面:
上訴人辯稱附表1諸人(除編號2陳忠和),曾與伊簽立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故上開8人起訴為顯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41頁)
。為前述8名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雇主與勞工結清舊制年
資,應依上述規定核算平均工資以給付舊制結清金。
㈡附表1諸人(除編號2陳忠和)並不爭執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8頁),該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
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指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89-2
90、293-306頁協議書),又系爭給與項目表固不包含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在內(見同卷第213頁)。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
、第11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
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者
,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
關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該部分協議為無效;此際,應回
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規定,據以計算舊制結清
金。
⑵茲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結清年資基準日為109年7月1日(
見原審卷第289-290、293-306頁協議書),但是,附表1
各人(除編號2陳忠和)在該基準日以前,均按月領取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87、95、99、103、1
07、111、115、119頁薪給資料),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平
均工資竟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顯然低於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標
準,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約定為無效(其他約定仍並無違
反勞基法情事,故年資結清協議除去第2條上述違反強制
規定部分,其餘約款仍屬有效)。是上訴人辯稱前開被上
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一節;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於法不符;附表1(除編號2陳忠和)所示諸人主張應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
;應屬可採。從而上述各人依附件第1列所示請求權,訴請
上訴人給付分別如附表1第㈦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
錢,為有理由。
十、關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方
面:
追加之訴原告7人(另以裁定駁回陳忠和追加之訴)主張,
其在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當年1月曾領取
考績獎金,7月份領取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上開獎金與其
勞務之間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
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然而,結清舊制時,
上訴人疏未計入,以致其未能領取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本息;故上訴人應補足前述差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卷㈡第13-2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1-50
頁)。經查:
㈠追加之訴原告7人在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時,當年
度1月份領取考績獎金,7月份領取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薪
給資料大科目為「其他獎金」),此有薪給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75、279-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㈠第296、338頁)。堪認追加之訴原告7人確於在109年1月
領取考績獎金,7月領取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
㈡按「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給
為限」、「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
者…。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
。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作獎金」、「四、績效獎金
:…」,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2條、第3條第1至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經營績效獎金包含考核獎金(即本件考績獎金,見
本院卷㈡第15頁)、績效獎金二者,且考核獎金包工作獎金
在內;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應依系爭要點第2條、第3條
第1、2、3款規定發放,績效獎金應依按系爭要點第2、4條
發放。
㈢次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
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
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
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系爭要點第3條第1、2款亦定有
明文;足見考核獎金(即考績獎金、含工作獎金)取決於該
經濟部事業之年度考成,亦即該事業整體表現將影響考核獎
金之核發,內容更包含董事長考成獎金等多種項目在內,個
別勞工無法預期各年度均可獲得工作獎金或其數額為何,故
與個別員工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也非經常性給付;是考核
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追加之訴原
告7人遽認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
結清金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
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
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
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
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
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
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
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系爭
要點第4條第1、2、3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績效獎金具有
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性,亦即當年度無盈餘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原則上並無績效獎金可言;但是受政策因素(例:穩定
物價…)以致無盈餘之事業,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分得一定
數額績效獎金。是以績效獎金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盈餘及政策
目標密切相關,故與勞工所提供勞務欠缺對價性,尚非經常
性給付,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不符。則追加之訴
原告7人主張績效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云
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追加之訴原告7人主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
,均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性特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舊制結清金;因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算時疏未計入
,自應給付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本息云云。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十一、再按:
㈠「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
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謝新城得依附件第2
列所示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第2列第㈦欄「應補發
退休金」所示金錢(見不爭執事項㈠),並自退休日起30日
後即該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
㈡又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即雇主應於勞
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以上訴人所應給
付舊制結清金,亦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附表1所示被上訴
人(不含編號2陳忠和)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該表第㈦欄「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錢(見不爭執事項㈠),並自結
清日起30日後即該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退撫辦法第9條係針對退休
金所為結算,尚與附表1舊制結清金無涉,前述被上訴人於
附件第1列將退撫辦法第9條列為請求權之一,顯係贅列,附
此說明)
十二、從而:
㈠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不含編號2陳忠和)、附表2之謝新城
分別依附件第1列(不含退撫辦法第9條)、第2列所示請求
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被上訴人分別如附表1第㈦欄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或附表2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
,及自上述表格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