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141號
TPHV,113,重上更一,14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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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江馥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劉瑞明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
之訴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
國109年9月18日簽訂「房地預約買賣暨訂金收據」(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買受上訴
人向法院拍定取得之坐落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6)及同段34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中泰
街75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交付簽約金950
萬元、代書代拍費暨相關規費115萬元及尾款210萬元,合計
共1,275萬元。詎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審共同被告即代書劉耀元原審判命其給付
被上訴人1,275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且系爭房地已
於110年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他人借款,嗣經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此屬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
人應負給付不能責任,伊自得請求返還1,275萬元。爰依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提起追加
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275萬元,及自112年11月
10日民事二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5萬元,及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
項給付與劉耀元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進義
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葉進義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
立系爭契約,因向劉耀元借款,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
契約所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劉耀
元,並通知伊,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自無從請求伊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97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0月15日前(
若賣方未取得新北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則雙方同意順延至
賣方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10日內)正式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票面金額共計950萬元之支票3紙
予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耀元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21
日、同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代拍費暨規費合計31萬1,
400元。
 ㈢上訴人前透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以1,158萬元拍
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1日以同年月1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劉耀元劉耀元再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8日
、110年5月31日以系爭房地向善意第三人抵押借款500萬元
、800萬元、5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
款之保證。
 ㈤被上訴人委託律師110年3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被上訴人聯繫履行系爭契約事宜。
 ㈥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收受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義務,然系爭房地業經移轉予訴外人所
有,上訴人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金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債權已讓與劉耀元,且已通知伊,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對伊行使等語。經查:
 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
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
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
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與
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本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票面
金額共計950萬元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前透過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以1,15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
於109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1
日以同年月1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耀元,劉
耀元再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8日、110年5月31日以系爭
房地向善意第三人李金城抵押借款500萬元、800萬元、5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保證;其後
系爭房地業於111年12月14日由訴外人吳明軒拍定,致上訴
人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參照),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1574號(即系爭偵案)起訴書(見前審卷二第67
至75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1817號債權人新北市
板橋農會等與債務人劉耀元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
卷(電子卷證)可憑。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吳明軒拍定取
得,上訴人已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⒊依劉耀元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葉進義為系爭房地實際買
受人,本來葉進義說他要用女兒名義做貸款,伊就幫他送銀
行申貸,但因為有親屬關係,所以銀行拒絕貸款,後來葉進
義為了配合房貸,就說要調整買方為被上訴人,並以被上
人名義貸款,但因為被上訴人還有其他貸款無法核貸,所以
葉進義才在109年12月中請伊幫忙,就是跟伊借錢,他跟伊
約定若沒還錢,就要把系爭債權讓渡給伊,並先把房屋移轉
登記給伊,他有在系爭契約的左上角寫明以系爭債權作為抵
押,已擔保他向伊的借款,之後伊想要買該屋,所以另外在
110年2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伊在110年1月11日借款500萬
元予葉進義,200萬元是要讓葉進義過票,300萬元是用來
付本案房地尾款。伊在葉進義跟伊借錢,及準備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名下前,有請葉進義被上訴人說,葉
進義向伊借款表示要將權利移轉給伊時,上面也有被上訴人
的簽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59號(下稱285
9號)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正面,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
47頁,本院卷第191頁】;證人葉進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
稱:伊有於系爭契約記載,若屆期未返還借款,就會將系爭
契約上的權利讓給劉耀元等字句,係伊簽立劉瑞明姓名,事
後伊有向劉瑞明表明此事並得其同意等語(見2859號偵卷第
70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劉耀元葉進義間LINE通訊
軟體亦有關於葉進義劉耀元借款500萬元,劉耀元將其中2
00萬元匯款予葉進義配偶劉玉珍,另3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
之對話內容:「(葉進義新莊農會帳號…劉玉珍。」、
「(葉進義劉先生早安:以上是我太太的帳號,請您今天
早上幫我匯250萬感恩您。」、「(劉耀元)200可嗎?」、
「(葉進義)好感謝你不足的部分我來想辦法」、「(劉耀
元)好,再麻煩您在合約書上註明一下,拍給我」、「(劉
耀元)江小姐那我也會先匯300給他不然他一直說要取消買
賣」、「(劉耀元)到時候我在給你收據」、「(劉耀元
本人※※※(應係指葉進義)茲以本合約向劉耀元質借新台
幣(以匯款單為證)含匯給江馥如之金額:未還款前本合約
權利移轉給劉耀元」、「(劉耀元傳送臺灣中小企銀匯款單
,內載110年1月11日劉耀元匯款300萬元予江馥如)」之訊
息內容(見前審卷一第249至251頁);系爭契約空白頁上有
手寫上開LINE對話中內容「本人※※※茲以本合約向劉耀元
質借新台幣(以匯款單為證)含匯給江馥如之金額:未還款
前本合約權利移轉給劉耀元」之字句,並經葉進義在旁加註
被上訴人姓名,葉進義有向被上訴人講這件事,也經過被上
訴人同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8頁),
並有系爭契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前審卷二第79頁),核
與前開劉耀元葉進義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葉進義向劉耀
元借款,劉耀元因而於110年1月11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尾款,其等並約定讓與系爭契約之權利即
系爭債權予劉耀元供作借款之擔保,劉耀元完成匯款後有提
供載入系爭契約之文字,除於系爭契約中有載明外,劉耀元
亦有請葉進義告知被上訴人,葉進義亦已向被上訴人表明此
事並得其同意。
 ⒋系爭房地雖因移轉登記予劉耀元後,再移轉登記予吳明軒
上訴人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已經供作葉進義劉耀元借款之擔
保而讓與劉耀元乙節,有所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與劉耀元
間自已有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意及行為。佐以上訴人自承:
伊於110年2月22日經被上訴人告知說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登記
,伊當天就去問劉耀元經過,劉耀元就告知伊有債權讓與
保的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雖無簽立債權讓
與之書面通知,但被上訴人、劉耀元已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債權已移轉予劉耀元,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上訴人,經上
訴人得悉而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與劉耀元間,已於110年2月
22日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生合法效力。
 ⒌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劉耀元在偵訊中之供述不實,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時間,及劉耀元交付借款予葉進義之時間相比
,其等間之借貸關係顯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劉耀元
所稱系爭債權之讓與係為供葉進義借款之擔保,顯非事實。
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
劉耀元乙節向來表示不知情,益見上訴人不可能接獲任何債
權讓與之通知。再葉進義劉耀元借款時,系爭房地所有權
已移轉登記予劉耀元,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更無可能發
債權讓與云云。然葉進義確有向劉耀元借款,並因而於系
爭契約上手寫加註「未還款前本合約權利移轉給劉耀元」之
字句,且已告知被上訴人及得其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又再行爭執其等間借款及以系爭債權讓與作為借款擔保為不
實等情,自難採認。且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10年2月3日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謄本後獲悉系爭房地已移轉至劉
耀元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並提出系爭房地110年2
月3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又於1
10年2月9日由葉進義代理其與劉耀元代理之訴外人鉦德新創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德公司)就系爭房地外加7樓增
建部分簽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見2859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
131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並同意系爭債權已轉由劉
耀元享有,否則自無可能於獲悉此情後7日仍與劉耀元簽訂
如上契約,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再次移轉出售予鉦德公司且獲
取轉售買賣價金,亦無就此再行爭執。且上訴人稱:伊係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告知說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登記,伊
當天就去問劉耀元經過,劉耀元就告知伊有債權讓與擔保的
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劉耀元已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已對上訴人生效。參以劉耀元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系爭房地109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伊一個
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之移轉登記,伊與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
因為葉進義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又與伊有借貸關係,
他說他願意以系爭契約之權利作為擔保向伊借款,所以伊就
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伊認為上訴人沒有同意的權
限,因為只要葉進義將款項給付給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權利
就應該屬於葉進義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
5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可見上訴人就
劉耀元私自於109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節並不知情,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告知後向劉耀
元詢問始知悉。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若於110年2月22日已
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應已同意劉耀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後應不至於再具狀向地檢署對劉耀元提告偽造文書,
而認其所為前後矛盾。然參照首開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僅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無須得債務人之
同意。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債權已讓與劉耀元,即已生效,與
其是否同意劉耀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二事,被上
人之質疑自屬無據。又系爭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該
契約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後已非上訴人所有,並不影響
系爭契約之效力,僅係事後有無給付不能而另行賠償之問題
,上訴人於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縱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亦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
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依葉進義劉耀元之前開LINE對話,應係
約定葉進義若屆期仍未還款,始有系爭債權發生讓與之情形
,然葉進義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經劉耀元為催告,
自不生尚未還款之情,應無債權讓與發生之可能云云。然系
爭契約空白頁上有手寫內容「本人※※※茲以本合約向劉耀
元質借新台幣(以匯款單為證)含匯給江馥如之金額:未還
款前本合約權利移轉給劉耀元」之字句,經葉進義在旁加註
被上訴人姓名,葉進義有向被上訴人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僅約定「未還款前本合約權利移
轉給劉耀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若屆期仍未還款,始有
系爭債權發生讓與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復主張:葉進義之借款,已透過被上訴人與鉦德公
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由約定給付之買賣價金中
抵付而清償完畢,並無「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問題云云。然
葉進義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與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發
生效力,核屬無涉,至多為該借款擔保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
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㈡從而,系爭債權既已讓與劉耀元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債權可
主張,其以系爭債權給付不能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
之1,27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249
條第4款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75萬元,及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劉耀元給付,如任一債務人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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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