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118號
TPHV,113,重上更一,11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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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賢文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
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上訴人陳天賜訴請確認上
訴人陳賢文(下逕稱姓名)對於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系爭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之判決結果,影響系爭公業派下權比
例而涉及其利益,則系爭公業以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陳天賜而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80、281頁),核
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陳天賜及系爭公業主張:陳賢文於民國102年增列為系爭公
業所傳三房「陳有諒-陳青雲-陳全紹-陳玉廣-陳得貴-陳(
氏)扁-陳清松」之派下員,惟陳賢文之祖母陳氏扁之生母
陳氏們早於4年間即因結婚自其父陳玉廣之戶籍遷出,陳玉
廣之子陳得貴並未收養陳氏扁,且陳賢文之父陳清松之生父
陳友土,非陳伯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氏們、陳氏扁、
陳清松均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上訴人無從因繼承
得派下權,茲三房已絕嗣,伊為系爭公業其他房派下員,自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陳賢文
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陳賢文則以:陳氏扁為陳氏們早年生下之私生女,陳氏們因
結婚遷出戶籍,陳氏扁留於原戶內,陳得貴於7年間死亡後
,因無子嗣,由陳氏扁戶主相續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伊母
陳春蓮陳氏扁養女,伊父陳清松為招婿,自陳氏扁時即奉
祀陳姓先祖,復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補列伊為
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陳天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2、123頁)
㈠、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存在,該公業
訂立之規約於73年5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
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下稱73年規約)。
㈡、73年規約於101年11月19日修訂,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101
年11月23日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㈡第92至98頁,下稱101年
規約)。
㈢、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陳賢文為三房之派下員,該房
子孫依序為陳有諒、陳青雲、陳全紹、陳玉廣陳得貴、陳
扁(陳氏扁)。依日治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記載,陳賢文
父母陳清松陳春蓮陳春蓮陳氏扁(戶籍謄本或記載
陳扁)之養女,陳清松陳氏扁之女婿及養子,陳氏扁(
陳扁)為陳氏們之私生女;陳氏們與陳得貴陳玉廣之長女
與長子,陳氏們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因結婚遷入高忠土
之戶內,陳玉廣之父為陳樹(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58至第6
6頁)。
㈣、陳氏們於出嫁前在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2月9日生下陳
氏扁;陳氏們之父陳玉廣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12月12
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
㈤、陳得貴派下權承自陳玉廣陳得貴於7年11月30日死亡;陳氏
扁於73年12月2日死亡,戶籍資料未記載陳得貴收養陳氏

㈥、陳賢吉陳賢文陳清松之長子、次子,陳賢吉自58年8月27
日起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規約73年5月31日核備時陳
賢吉列為派下員。
㈦、系爭公業於102年9月6日經各房派下員共59人同意補列陳賢文
為派下員(見原審卷㈠第412至42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天賜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陳天賜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陳賢文是否具有系爭公業派下
員身分,會影響陳天賜派下權之權利,其法律上不安狀態可
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陳天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陳氏扁依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資格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認定
,已有規約者依規約定之,否則依習慣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
男系子孫,出嫁女子固不得為派下。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發生繼承之事實,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子、養女等
不具規約所訂派下資格之人,如持續有祭祀祖先之行為,經
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派下權者,既不違背祭祀公業設立意旨
,復無派下權由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之
虞,亦不失規約之本旨,本於男女平權之精神,應得為派下
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賢文主張陳氏扁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為
陳天賜、系爭公業爭執。查,系爭公業於58年8月27日前已
陳氏扁列入子孫系統表,將陳氏扁之孫陳賢吉(即陳賢文
之兄)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陳賢吉並為管理人;於73年5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派下員變動情形及系爭規約時
,將陳賢吉列為派下員及陳氏扁於58年間以派下員身分在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等情,有陽明山管理局
58年8月27日公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4月15日函附派
下公業派下全員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5月31日函
稿暨所附申請書、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
18頁;第532至540頁;第4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卷㈡第416至418頁;士林地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卷【下稱497號卷】第143至145頁
),堪認系爭公業於58年8月27日前已將系爭公業女系子孫
陳氏扁及其孫陳賢吉列為派下員,至73年5月24日申報系爭
規約時,仍將陳氏扁之孫陳賢吉納入派下員名冊陳賢文
以主張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陳氏扁取得派下員資格,尚非無
據。
 ⒊又陳氏扁為陳氏們未出嫁前於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所生
之私生女,陳氏們之父陳玉廣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12
月12日死亡,陳氏們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因結婚遷入高
忠土之戶內,陳氏扁仍留於陳得貴戶內,陳得貴於7年11月3
0日死亡,陳得貴無子女,陳氏扁相續為戶主,陳氏扁未出
嫁,收養陳春蓮為養女,養女陳春蓮之招婿為陳清松,陳賢
吉、陳賢文陳春蓮陳清松之子等節,有卷附戶籍登記簿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第502頁;第505、50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次查,關於日治時期臺灣祭祀
公業之習慣,派下以男系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
為派下。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之人,二因女子
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
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
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見原
審卷㈠第44頁);關於派下權之承繼取得,原則上,公業設
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
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
子,原則上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
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取得派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83頁,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另關於戶主繼承之效
力,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不可分的承
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承繼戶主權包括承繼前
戶主所行使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另家譜、祭具、墳墓裁判上認為屬於戶主繼承人之特權,
應由戶主單獨承繼,俾使祭祀之能長久存續(日本民法第98
7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7、468頁,見本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78號卷【下稱778號卷】第143頁)。
 ⒋陳賢文之祖母陳氏扁於陳得貴死後相續為戶主,依前揭當時
習慣,除承繼前戶主陳得貴財產上、身分上權利義務外,更
承繼戶主祭祀之權,又陳得貴無子女,陳氏扁未出嫁而收養
陳春蓮,復以陳清松為招婿,由陳清松陳春蓮陳賢吉
陳賢文,與前揭家無男子承繼,女子招贅夫生男子,例外由
女子或女系子孫繼承派下權之習慣相仿,佐以陳氏扁於陳得
貴死亡後代表系爭公業於相關契約書、領收證書上簽名(見
778號卷第365至371頁),並以派下員身分在系爭公業派下
員全同意書簽名(見497號卷第143至145頁),及其孫陳賢
吉、陳賢文列入系爭公業祭祀輪值表,與系爭公業各房共同
承擔輪值祭祀等情(見778號卷第377頁),足見陳氏扁雖為
女性,但因戶主身分承繼第三房祭祀權利,又其未出嫁收養
陳春蓮,招贅女婿陳清松,由陳春蓮陳清松之子陳賢吉
陳賢文承繼其祭祀系爭公業祖先之責,與日治時期例外由女
性或女性子孫承繼派下權之習慣相當,益徵系爭公業派下員
於58年8月27日前已同意具戶主身分之陳氏扁取得派下權,
陳賢文固未能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陳氏扁取得派下權之
會議紀錄等文書,然本院審酌系爭公業設立年代久遠,自58
年8月27日迄今已逾55年,相關文件現由系爭公業保管,系
爭公業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天賜較易取得等情,參諸陳氏扁於
58年以派下員身分出具同意書(見497號卷第143至145頁)
,列名於系爭公業子孫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518頁)及其孫
陳賢吉自58年起列為派下員等情,堪認系爭公業於58年8月2
7日前已同意陳氏扁取得派下員資格,陳氏扁取得派下權之
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前,不違背祭祀公業設立
意旨,復無派下權由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
斷之虞,依前揭說明,陳氏扁自得為系爭公業第三房派下員

㈢、陳氏扁已依同意取得派下權,不得剝奪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
法第1、2條分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雖作成合憲解釋,然其
理由書末段已載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
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
1979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第2條、第5條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
,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
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
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
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
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等語。準此,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規約
之踐行應符合上開憲法精神,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對待或
歧視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系爭
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其73年規約
第6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1.本公業派下權以
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2.派下員死
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姓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
,亦具派下權。3.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見原審卷㈠第50
至52頁)。
 ⒉陳天賜、系爭公業以陳氏扁不符73年規約第6條所定之派下員
資格為由主張陳氏扁不得取得派下權。查,系爭公業係於73
年5月24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73年規約,陳氏扁於7
3年12月2日死亡,關於陳氏扁於58年8月27日前是否取得派
下員資格乙節,當時系爭公業有無規約?該等規約是否與73
年規約內容相同等節,未見陳天賜舉證,應認系爭公業於58
年8月27日前無規約,係依當時習慣辦理,則73年規約第6條
關於派下員資格之約定,對於58年8月27日前陳氏扁派下員
資格之認定,自無拘束力。況適用73年規約第6條規定結果
,僅系爭公業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具派下員資格,設立人女
子孫僅於派下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方得透過招贅
方式使招贅所生陳姓男子取得派下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適用73年規約,將產生男女實質不平等之性別
歧視情形,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本院依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對於73年規約訂立前,已因系爭公業派下
員同意或其他原因(如符合日治時期女性取得派下權例外之
習慣)取得派下員資格之女性,不得因不符嗣後訂立73年規
約第6條所定資格,而剝奪該等女性派下員已取得之派下權
,方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意旨。從而,本件陳氏扁因戶主身
分承繼祭祀之權,又未出嫁由養女陳春蓮及其招婿陳清松
陳賢吉陳賢文承接祭祀之責,與日治時期例外容許女性
或其子孫取得派下員資格之習慣相當,陳氏扁經系爭公業派
下員於58年8月27日前同意而取得之派下權,自無因不符73
年規約或當時其他祭祀公業習慣而遭剝奪之理,陳天賜、系
爭公業主張陳氏扁不符73年規約第6條派下員資格而無派下
權,要難憑採。
㈣、陳賢文具有派下權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
17條前段各有明文。又系爭公業73年規約第6條規定:「本
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1.本公業派下權以陳伯記所傳男性
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2.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其女姓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亦具派下權。3.
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系爭公
業於58年8月27日前已向陽明山管理局申報,業如前述,系
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
項前段,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件陳賢文陳氏扁之孫,
陳氏扁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業如前述。則陳氏扁於73年12月
2日死亡時,陳賢文陳氏扁之養孫,其父陳清松為招婿,
陳賢文自得依73年規約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取得派下員
資格。陳賢文嗣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更正補列陳
賢文為派下員,有陳賢文提出之同意書、系爭公業派下現員
名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2至424頁),陳賢文依73年規約
第6條第1項、第3項所取得之派下權已獲更正無誤,陳天賜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陳賢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⒉陳天賜、系爭公業另主張系爭公業三房派下員陳玉廣之父為
陳樹,而陳樹並非陳全紹,陳全紹已絕嗣,陳賢文無從承繼
取得派下權云云。查,陳樹之子為陳玉廣陳玉廣之長子、
長女為陳得貴陳氏們,陳氏們未出嫁前生陳氏扁,陳氏
收養陳春蓮陳春蓮招婿為陳清松,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60至66頁;第502、503頁)。參諸陽明山管理局58
年8月27日公告所附子孫系統表記載陳玉廣之父為「陳全紹
」,「陳全紹」之父為陳青雲,子為陳得貴(見原審卷㈠第5
18頁);系爭公業71年、80年之派下系統表則記載陳玉廣
父為「陳金招」,祖父為「陳結露」,子為陳得貴(見原審
卷㈠第58頁;第434頁),系爭公業103年12月5日之派下全員
系統表則記載陳玉廣之父為「陳全紹」(戶籍登記為陳樹
祖父為「陳青雲」(見原審卷㈠第32頁),足見系爭公業
曾於系統表上記載陳玉廣之父為「陳全紹」及「陳金招」,
陳玉廣祖父為「陳青雲」、「陳結露」,足見就派下員之
記載或以該派下員字、號等其他名稱登記,未必均與戶籍資
料相符,又參以「陳全紹」、「陳樹」閩南語發音相近,將
陳樹記載為陳全紹,抄寫過程又將字形相近之「陳全紹」載
為「陳金招」,亦非無可能。再系爭公業自58年迄今之派下
員系統表均有「陳玉廣」、「陳得貴」、「陳氏扁」之記載
,應認陳全紹即為戶籍登記之陳樹,為陳玉廣之父,陳得貴
祖父陳天賜、系爭公業徒以陳玉廣戶籍登記之父為陳樹
而非陳全紹,主張陳全紹與陳樹非同一人,陳全紹已絕嗣云
云,核與卷內戶籍、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料不符,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賢文之祖母陳氏扁於58年8月27日前經系爭公
業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陳賢文依73年規約第6條第1項
、第3項取得派下員資格,則陳天賜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訴請確認陳賢文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陳賢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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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