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873號
TPHV,113,重上,873,2025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莊桂英(即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光(即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玲(即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均為原審原
告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林莊桂英等人)主張:日治
時期之新竹郡○○○○洲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原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
登記名義人為林金,嗣於民國22年2月8日因坍沒成河道敷地
而遭閉鎖登記,因系爭土地現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所有
人之所有權應自動回復,而原所有權人林金已於50年1月9日
死亡,林金座為其繼承人之一,亦於113年5月17日死亡,林
莊桂英等人均為林金座之繼承人,自與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標示
「000」藍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180.29平方公尺),已登
錄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現000地號土地),
另如原判決附圖標示「000」藍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616.4
6平方公尺),則登錄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現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至
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則尚未登錄地號。爰依繼承及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等規定,聲明: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紅色及藍
色斜線範圍所示土地,為林莊桂英等人及林金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即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應將原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標示「000」
藍色斜線範圍、面積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現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上開分割出之地號(面積616.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現000地號土地(面積180
.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均於98年8月13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國產署則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
」,性質上係屬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須經地政機關拒絕
申請,始得就該行政處分,依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
莊桂英等人並未依此程序為之,即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土地現仍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
在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屬
未經浮覆回復原狀之土地,況如原判決附圖綠色斜線範圍所
示之土地,皆位於○○○溪之水道內,物理上仍有溪水流動,
並以圍籬作為區隔河道之界線,顯仍屬河道範圍,尚未浮覆
回復原狀,自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莊桂英等人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㈠確認
原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右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
面積230平方公尺;原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各標
示「000」藍色斜線範圍、「000」藍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
為180.29、616.46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左側所示紅色
斜線範圍、面積706.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林莊桂英等人及
林金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國產署應將原0000地號土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標示「000」藍色斜線範圍、面積616.4
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現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
上開分割出之地號(面積61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坐落現000地號、面積18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之土地,均於98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林莊桂英等人其餘之訴。林莊桂英
等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
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所示土地,為林莊桂英等人及林
金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國產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國產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產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莊桂英等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莊桂英等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林莊桂英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林金所有,
於22年2月8日因坍沒成河道敷地,經地政機關為閉鎖登記,
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綠色、紅色及藍色斜線範圍所
示、面積共計5,651平方公尺,且其中如該圖標示「000」藍
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180.29平方公尺),已登錄為現000
地號土地之全部,另該圖標示「000」藍色斜線範圍部分(
面積616.46平方公尺),則登錄為現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且均於98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至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則屬未登錄土地;又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林金已於50年1月9日死亡,林金座為其繼承人之一
,亦於113年5月17日死亡,林莊桂英等人均為林金座之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原判決附圖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6、109-121
、133-135、173、237-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林莊桂英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自動回復,故應為
莊桂英等人與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國產署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林莊桂英等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當然回復為其等
與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與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就已登記為國有土地部分,請求國產署塗銷該等登記
,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國產署辯稱林莊桂英等人未向地政
機關申請回復,並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即逕行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查,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
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綠色
、紅色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其中:⑴原0000地號土地中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右側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30平方公尺部分
,及原0000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左側紅色斜線範圍
、面積706.89平方公尺部分,均位於○○○溪旁之柏油堤防道
路上,高於○○○溪水道之距離約2、3公尺;⑵原0000地號土地
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示「000」藍色斜線範圍、「000」藍
色斜線範圍、面積依序為180.29、616.46平方公尺部分,係
位於前述柏油堤防道路外之水泥空地或稻田;⑶原0000地號
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右側標示「○○○○洲0000」綠色斜線
範圍、面積581平方公尺部分,一部係在河堤內斜坡,一部
係在○○○溪之水道,原00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標示「○
○○○洲0000」綠色斜線範圍、面積211平方公尺部分,均在○○
○溪之水道中,原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左側標示
○○○○洲00」綠色斜線範圍、面積693平方公尺,大部分在○
○○溪之水道中,一小部分位於河堤內斜坡,原0000地號土地
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左側標示「○○○○洲0000」綠色斜線範圍
、面積2,432.36平方公尺部分,一部係在河堤內斜坡,一部
係位於○○○溪之水道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
果圖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21、17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
線範圍部分,現狀既為高於○○○溪水道數公尺之柏油堤防道
路、水泥空地及稻田,當屬在物理上業已浮覆之土地;且經
原審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函詢10年內○○○溪是否有水位上
漲淹沒上開土地之水文紀錄,業據新竹縣政府以113年3月21
日府工河字第1130343942號函覆○○○溪於近10年內並無水位
上漲淹沒上開土地之相關水文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89頁
),是林莊桂英等人就此部分土地,主張業已浮覆而回復原
狀,自屬可採。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
部分,則均位於河堤之內側,部分為河堤內側斜坡、部分為
○○○溪之水道,在客觀上均屬供○○○溪水流通之範圍,且與兩
側柏油之堤防道路及堤防道路外之其他土地,無論在高度、
外觀或使用方式上,均有明顯之區隔,自難認係屬業已浮覆
而回復原狀之土地;又上述綠色斜線範圍之土地,雖有部分
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係位在河堤內側斜坡,然此斜坡依其
位置及設計功能,本屬供○○○溪水流通過之範圍,並有可能
因水位上升而遭溪水淹沒,自仍為水道之一部分,尚不能僅
因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有部分位在河堤內側斜坡之土地未有
水流經過,即認此部分土地業已浮覆,併予說明。是以,林
莊桂英等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部分之土地,主
張業已浮覆回復原狀,應無可取。
 ㈢另國產署雖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外,故仍
屬未浮覆之土地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
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
;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
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
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
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
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乃有關土地所有
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其認定標準自應以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據,而非以是否符合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即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作為判斷標準。是國產署以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畫出河川
區域外為由,辯稱應屬尚未浮覆之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斜線範
圍部分,業已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該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自動回復。又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亦有明定。是以,林莊桂英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
業已死亡,其等均為林金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既如前述,
則其等主張前述業已浮覆之土地,應由其等與林金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確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
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部分,則尚難認業已
浮覆回復原狀,是林莊桂英等人主張此部分土地,亦屬其等
與林金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訴請確認,則非可取
,不應准許。
六、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查,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標示「000」藍色
線範圍部分(面積180.29平方公尺),已登錄為現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另該圖標示「000」藍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6
16.46平方公尺),則登錄為現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均
於98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
,前已詳述,是林莊桂英等人主張此部分登記,業已妨害
  其等及林金其他繼承人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
屬有據。從而,林莊桂英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國產署將原
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標示「000」藍色斜線範圍
、面積6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現000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再就上開分割出之地號(面積616.4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及現000地號土地(面積180.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均於98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莊桂英等人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原0000地號土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右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及原0000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各標示「000」藍色斜線範圍、
「000」藍色斜線範圍之土地,暨原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
判決附圖左側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為林莊桂英等人及林
金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國產署將原0000地號土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標示「000」藍色斜線範圍之土地,自
現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上開分割出之地號,
及坐落現000地號之土地,均於98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林莊桂英等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
產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