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824號
TPHV,113,重上,82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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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如附件所示劉恒宏以次484人
被 上訴 人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段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
葉慧玉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餘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坐落同上小段00
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土地共有人劉恒宏、林天基王春雀林英俊劉俊
均、劉文聖、劉文欽葉慧玉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同造其
餘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爰均將之併列為附件所示之上訴
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迄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已死亡之原共有人繼承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原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准部分
之原共有人繼承人為繼承登記,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審
共同被告即000-4地號土地共有人莊永嘉高葉秋菊於原審
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等先後於原審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6日、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庭期卷㈡第877、905頁),
是原審訴訟程序莊永嘉死亡當日即已當然停止。雖原審本
於職權,先於113年6月17日裁命莊永嘉之繼承人莊易達、莊
燦華、莊宗儒承受訴訟(見原審庭期卷㈡第889至890頁)
,再於113年6月24日裁命高葉秋菊之繼承人高辰輝、高玉媺
、許嘉全應承受訴訟(見原審庭期卷㈡第923至924頁,其中
高玉媺之戶籍特殊記事為遷出國外),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命續行訴訟者,應於命續行訴訟之裁定,送達
於法定承受訴訟人及他造當事人時,始發生停止終竣之效力
(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09頁),乃原審未待
各該依職權命續行訴訟之裁定送達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本文、第487條但書規定參照,其中莊易達之送達日期為1
13年6月18日,莊燦華莊宗儒之送達日期均為113年6月21
日,高辰輝、高玉媺之送達日期均為113年6月26日、許嘉全
之送達日期則為113年6月27日,見原審庭期卷㈡第897至901
頁、第933至937頁送達證書),並賦予10日之就審期間(本
件未曾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於11
3年6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逕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庭期卷㈡第1050頁),該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剝奪莊易達莊燦華莊宗儒、高
辰輝、高玉媺、許嘉全(下稱莊易達等6人)之第一審審級
利益,又莊易達等6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審到庭,亦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同意由本院自為
裁判(見本院卷㈣第117、147頁民事報到單),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再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據原審以同
一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同時為調查、辯論及判決。惟本件
全部訴訟,於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經原審依
職權裁命承受訴訟而使全部訴訟停止終竣之時間,既係上開
職權裁命承受訴訟之最後確定日,則原審法院於全部訴訟停
止期間,連同000-0地號土地在內,逕為訴訟終結之辯論、
判決等訴訟行為瑕疵,即屬難以割裂,而有應將原審判決予
以全部廢棄,並將之全部發回更為審理之必要。被上訴人主
張本案審理期間長達2年,原審復已給予充分時間令被承受
訴訟人莊永嘉高葉秋菊表示意見,縱令事後承受訴訟之時
間緊迫,亦不致影響承受訴訟人莊易達等6人之訴訟權益,
為免程序成本浪費,自不宜逕予發回原審云云(見本院卷㈣
第188頁),因於法不合,難以採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之必要,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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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