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02號
TPHV,113,重上,70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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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被 上訴 人 吳明俊

吳阿好
陳宥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19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8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第286至292頁)、系爭偵查
案件卷宗所附之金流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0至102頁)等全部
卷證已附於卷宗內,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行言詞
辯論,提示予兩造,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有卷附該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08頁),難認第一審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參考之房
價資訊並非正確,據此認定之事實有誤,原判決援引該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作為認定依據,係屬重大瑕疵云云,核係指摘
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屬實體上之事由,並非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以原法院未提示上開
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且原判決援引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認定依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云
云,尚非有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明俊(下逕稱姓名)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雙方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107年1月
24日契約書),約定吳明俊應給付伊生活費及居住補償金,
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違約金,惟吳明俊未依約履行,加計
違約金後,迄今積欠伊6215萬6745元尚未清償。詎吳明俊
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逕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房
地(下分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3月5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吳阿好、陳宥任(下分稱姓
名,並合稱吳阿好等2人)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分
稱附表一買賣契約、附表二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買賣),
並於同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
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阿好、陳宥任(下分稱附表一
移轉登記、附表二移轉登記,並合稱系爭移轉登記),其等
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應屬無效,伊得代位吳明俊行使權利等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㈠確認吳明俊、吳阿好就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買
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吳阿好應將附表一房地所為附
表一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㈢確認吳明
俊、陳宥任就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
存在。㈣陳宥任應將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為真,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吳明
俊、吳阿好所為附表一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阿好應將附表一房地所為附
表一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㈢吳明俊
陳宥任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陳宥任應將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阿好等2人與吳明俊並無關係,不知吳明
俊對上訴人負欠債務。吳阿好等2人係以其等自有資金簽發
支票、訴外人即由陳宥任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百雍電機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百雍公司)之自有資金,暨向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貸款1730萬元、1800萬元,依一般買賣行情
吳明俊買受系爭房地,伊等間非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又吳
明俊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故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非明知損及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吳明俊、吳阿好間就附
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⑵吳阿好
應塗銷附表一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⒉備位
聲明:⑴吳明俊、吳阿好就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吳
阿好應將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吳明俊所有。㈢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吳明俊陳宥任就附表
二房地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⑵陳宥任
塗銷附表二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⒉備位
明:⑴吳明俊陳宥任就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陳宥
任應將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吳明俊所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197
至198頁、本院卷第16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吳明俊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吳明俊
給付伊生活費及居住補償金,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違約金
吳明俊因未依約履行,加計違約金後,迄今積欠上訴人生
活費、居住補償金及違約金合計6215萬6745元,有卷附107
年1月24日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
及裁定(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至44
頁、第46至47頁、第152至163頁)。
 ㈡吳明俊就其所有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於109年3月5日分
別與吳阿好、陳宥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4月2
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辦理所
權移轉登記予吳阿好、陳宥任,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10年12月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21901號函檢送系爭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7
3頁、第210至216頁、第224至238頁、第282至308頁)。
 ㈢吳阿好為陳宥任之母;陳宥任為百雍公司負責人,有卷附陳
宥任身分證、百雍公司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2頁、卷
㈡第278頁)。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
系爭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為由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286至2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吳阿好等2人應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阿好等2人應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吳阿好等2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均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舉證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見本
院卷第210頁),自無可取。
 ⒉經查:
 ⑴吳明俊於109年3月5日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觀諸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上訴人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各2720
萬元,付款辦法均分別為簽約款280萬元、完稅款490萬元、
過戶款1900萬元、交屋款50萬元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26頁)。
 ⑵吳阿好於109年3月9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下稱臺企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阿好
臺企帳戶)轉帳280萬元,申請發票日109年3月9日、面額28
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0、發票人為臺企士林
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該支票於109年3月11日兌現存入吳明
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下稱陽信社中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俊陽信帳戶)。其次,吳阿好
於109年3月23日自吳阿好臺企帳戶轉帳340萬元,申請發票
日109年3月23日、面額34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
0000、發票人為臺企士林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復於109年3
月24日,自吳阿好設於永豐銀行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阿好永豐帳戶)、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下稱陽信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阿好
陽信帳戶)分別轉帳100萬元、50萬元,並申請發票日109年
3月24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發
票人為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之本行支票,及發票日109年3月24
日、面額5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0、發票人
陽信銀行社中分行之本行支票各1紙;上開3紙支票、面額
合計為490萬元(計算式:340萬元+100萬元+50萬元=490萬
元)均於109年3月25日兌現存入吳明俊陽信帳戶。又吳阿好
於109年4月20日以附表一房地為擔保而向永豐銀行貸款1730
萬元,經永豐銀行將該款項撥入吳阿好永豐帳戶後,吳阿好
自該帳戶分別匯款1499萬9840元、399萬9950元至吳明俊
信帳戶、吳明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下稱富邦社子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俊富邦帳戶),
合計1899萬9790元(計算式:1499萬9840元+399萬9950元=1
899萬9790元)。再者,吳阿好交付百雍公司簽發、發票日
為109年5月5日、票號000000000號、受款人吳明俊,且面額
為47萬6249元(交屋款50萬元,扣除由吳明俊負擔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2萬3751元〈詳如後述〉 ,為47萬
6249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於109年5月6日兌現存入吳明俊
富邦帳戶。上開各節,有卷附原判決附表三「證據名稱及頁
碼」欄所示之文書可稽,並有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作心詢
字第1110816117號函及檢送之吳阿好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交
易傳票、票號0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永豐銀行111年8
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816118號函及檢送吳阿好貸款173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陽信社
中分行111年8月19日陽信社中字第1110008號函及檢送吳明
俊陽信帳戶之客戶對帳單、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陽信社子
分行111年8月22日陽信社子字第1110025號函及檢送之吳阿
好陽信帳戶對帳單、票號000000000之本行支票及取款條、
轉帳收入傳票;富邦社子分行111年9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
110000081號函及檢送之吳明俊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交換票影像;臺企士林分行111年9月8日士林字第111830096
1號函;臺企士林分行111年9月8日士林字第1118300960號函
及檢送之吳阿好臺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行支票申請書、扣款
傳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6至92頁、第96至116頁、第12
0至134頁、第136至139頁、第140至150頁、第158頁、第164
至170頁)。依上可知,吳阿好依序給付吳明俊280萬元、49
0萬元、1899萬9790元、47萬6249元,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吳阿好應給付簽約款280萬元、完稅款490萬元、過戶
款1900萬元、交屋款50萬元之數額大致相符,堪認吳阿好業
已依約給付附表一房地之買賣價金。
 ⑶陳宥任於109年3月9日、同年月17日自其設於臺企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任臺企帳戶)依序轉帳280萬元、490萬元,分別申請發票日109年3月9日、面額28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0、發票人為臺企士林分行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09年3月17日、面額490萬元、受款人吳明俊、票號000000000、發票人為臺企士林分行之本行支票各1紙,上開2紙支票分別於109年3月11日、19日兌現存入吳明俊富邦帳戶、吳明俊陽信帳戶。其次,陳宥任於109年4月20日以附表二房地為擔保而向永豐銀行貸款1800萬元,永豐銀行於109年4月29日將該款項撥入陳宥任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任永豐帳戶),陳宥任自該帳戶分別匯款代償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貸款本息1800萬9854元,另於109年5月5日匯款99萬113元至吳明俊富邦帳戶,合計為1899萬9967元(計算式:1800萬9854元+99萬113元=1899萬9967元)。另陳宥任交付百雍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5日、票號000000000號、受款人吳明俊,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於109年5月6日兌現存入吳明俊富邦帳戶等節,有卷附原判決附表四「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文書可稽,並有陽信社中分行111年8月19日陽信社中字第1110008號函及檢送吳明俊陽信帳戶之客戶對帳單、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富邦社子分行111年9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81號函及檢送之吳明俊富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換票影像;臺企士林分行111年9月8日士林字第1118300958號函及檢送陳宥任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本行支票申請書、扣款傳票;永豐銀行112年8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28101號函及檢送陳宥任貸款1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交易傳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48頁、第172至178頁、第398至416頁)。依上可知,陳宥任依序給付吳明俊280萬元、490萬元、1899萬9967元、50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宥任應給付簽約款280萬元、完稅款490萬元、過戶款1900萬元、交屋款50萬元之數額大致相符,亦認陳宥任已依約給付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價金。
 ⒊次查,證人許淑萍證稱:伊任職於許代書事務所;吳阿好是
許代書事務所之老客戶,陳宥任是吳阿好的兒子;吳阿好找
許代書事務所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
由伊經手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4期付款,第1期簽約款
是吳阿好等2人於109年3月9日交付支票,該等支票均有兌現
;嗣伊向稅捐處申請核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待土地增
值稅單開立後,吳阿好等2人於109年4月28日以支票支付第2
期款項;其後吳阿好等2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核准後,伊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後,再由銀行撥款方式支
付第3期款項;最後伊與被上訴人、吳阿好的先生於109年5
月5日共同至系爭房地現場,確認系爭房地均已搬空,吳阿
好等2人則交付支票支付交屋款;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第1項約定,交屋前的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賣方即
吳明俊負擔,所以第4期款項包含稅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
上開以支票支付部分,支票均已兌現,所以吳阿好等2人均
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吳阿好等2人是自行找貸款銀行
商談貸款條件,伊只是代辦貸款的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至20頁)。證人許淑萍所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
流程,互核與前述吳阿好等2人支付簽約款、完稅款、過戶
款、交屋款等情節相合,堪為可採,可見吳阿好等2人已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吳明俊,且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流程,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縱吳阿好給付
之過戶款1899萬9967元,較約定之過戶款1900萬元少33元,
僅係吳明俊是否請求吳阿好給付該33元價金之問題,尚難據
此而認吳阿好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主張:吳阿好等
2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即無可取。
 ⒋又查,吳阿好等2人買受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379
平方公尺,各以其等買受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5計算,面
積各為53.0915平方公尺(1379平方公尺×385/10000=53.091
5平方公尺)。其次,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於80年3月12日建築完成,迄至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5日買賣系爭房地之日止,屋齡近29年。而吳阿好買受之
附表一建物標示編號1建物為7層樓中之3樓,面積為122.3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面積為494.80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1計算,面
積為14.89平方公尺(計算式:494.80平方公尺×301/10000=
14.8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149.69平方公
尺(計算式:122.30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14.89平方公
尺=149.6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陳宥任買受之附
表二建物標示編號1建物為7層樓之2樓,面積為122.30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露台面積為3.
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494.80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
10000分之301計算,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共152.85平方
公尺(計算式:122.30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3.16平方公
尺+14.89平方公尺=152.85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
再者,吳阿好等2人各買受附表一、二建物標示編號2所示之
建物位於地下室,面積為586.65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15分
之1計算,面積各為39.11平方公尺,並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作
停車場之使用各節,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使用執照存根、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56至73頁、第356至360頁)。再者,以鄰近系爭房
地,並與系爭房地之屋齡、樓別/樓高及主要用途相近之不
動產交易行情,每坪單價為自35萬元起至54萬元不等,有卷
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間之
合理交易價格為4119萬5788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59
頁),但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被上訴人間約定各以272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反認上開買賣價金
非符市場行情,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
各2720萬元,並無成交價金明顯逸脫市場行情之情事,合於
市場行情。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假買
賣契約,且其等尚未確認第3期款能否向銀行核貸對保即進
行第2期款之金流,又被上訴人間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前即
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第219至223頁)。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與市場行情相符之價金,吳明俊及吳阿好等2人亦已依約分別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付價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自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前依107年1月24日契約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吳明俊履行契約,經另案民事判決命吳明俊給付上訴人1287萬元,及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10年11月8日確定,有卷附另案民事判決、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至44頁、第152至163頁、第352頁),惟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前之109年3、4月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逕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⒍綜上,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並非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應
屬真正。故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又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既非有理,則其請求吳阿好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亦乏其據
,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阿好等2人應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
,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
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至受益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乃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須具備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同此意旨
)。
 ⒉經查,吳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各2720萬元,且吳阿好等2人業已給付價金,業如前
述,可見吳明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乃係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以吳明俊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阿好等2人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均非有理

 ⒊次查,吳明俊於109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吳阿好等2人,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吳阿好等2人於109年3、4月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
知悉吳明俊負欠上訴人債務;況吳阿好等2人係以合於市場
行情價格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可推知吳明俊仍得
以該買賣價金清償債務,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阿好等
2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明知其等與吳明俊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權利之事實。準此,吳
明俊與吳阿好等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之有償行為時
,吳阿好等2人既未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洵
非有理。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吳阿好等2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吳明俊所有,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吳明俊、吳阿好就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
一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吳阿好將附表一房地所為
附表一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㈢確認吳
明俊陳宥任就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
不存在。㈣陳宥任應就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款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吳明俊、吳阿好所為附表
一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吳阿好應就附表一房地所為附表一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㈢吳明俊陳宥任所為附表二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陳宥任應將附表二房地所為附表二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或姻親關係、吳明俊
及其經營之昕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大公司;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4頁、第277頁)之帳戶金流資料、
吳阿好等2人與百雍公司之資金來源,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具
有親屬關係,其等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且吳阿好等2
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昕大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0
4頁、第221至223頁)。惟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或姻親關
係資料、吳明俊與昕大公司帳戶金流資料、吳阿好等2人與
百雍公司之資金來源等項,涉及被上訴人及昕大公司、百雍
公司之資訊隱私,而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上訴
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且吳阿好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
源為昕大公司。況吳阿好等2人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明俊
,業如前述,無論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親屬或姻親關係,亦無
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是為防止證據摸索及防免侵害被上訴
人及昕大公司、百雍公司之權益,本院認無就上開證據再予
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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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