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0號
TPHV,113,重上,7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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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馬叔平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友
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974分之3691,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無效,㈡被上訴人陳偉民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葉友華所有,㈢葉友
華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張義成所有(原審卷第458-459頁),嗣於
本院就上揭第㈢項聲明更正為請求葉友華應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義成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7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義成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死亡,伊
葉友華為張義成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張義成所有,張義
成並未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友華,詎葉友華無權處分擅自於97
年3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
,再於10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偉民,陳偉
民知悉上情,是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因張義成已經死亡,伊代位張義成提起本件訴訟,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義成確實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友華,伊等間
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就張義成
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友華之意思、葉友華無權處分擅自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伊等間買賣系爭房地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㈢陳偉民應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友華所有
。㈣葉友華應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銷,回復登記為張義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義成所有,張義成並未贈與系爭房
地予葉友華,葉友華無權處分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偉
,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義成所有,於97年3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友華,再於10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偉民;張義成葉友華於87年4月29日
結婚張義成於111年3月11日死亡,上訴人及葉友華為張義
成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證(原審卷第78-88、208、220、226
-228、231-232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張義成所有,張義成並未贈與系爭
房地予葉友華,係葉友華無權處分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通緝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571號(下稱第2571號)處分書、張義成聲明書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
惟查,張義成主張葉友華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提告葉友華犯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葉友華經傳喚後未到案,且拘提無著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葉友
到案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1
8、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40號〈下
稱司調〉卷第37頁,原審卷第318-321頁),是葉友華已經不
起訴處分,顯難認葉友華有上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又張義成提告陳偉民犯詐欺、竊佔、誣告等罪,經士林地
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張義成不服聲請
再議,第2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司調卷第39-44、89-
92頁),可認定陳偉民並無詐欺等犯行。又張義成聲明書雖
手寫「…葉友華於109年11月11日離開本戶,並將本人個資證
件(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存摺、提款卡及房
屋權狀、土地權狀)全部竊走…葉友華偽造文書,違背本人
意思,非法買賣並移轉本人之不動產給陳偉民,本人毫不知
情…」等文字(同上卷第63頁),然此聲明書乃張義成個人
所書寫,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寫內容為真。另系爭房地於
97年3月10日即已登記予葉友華,張義成於109年12月24日方
以印鑑遭竊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同上卷第65頁),事
隔12餘年後方主張印章遭竊,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況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葉友華於12餘年前有竊取張義成印鑑並無權處
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不能以張義成申請變更印鑑證
明認張義成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友華之意思。此外,丹鳳
管理委員會110年7月至12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同上卷第
67頁)記載收費戶名為「張家」,而葉友華為張義成之配偶
,與張義成居住於系爭房地(同上卷第27頁),葉友華自為
張家人無誤,是收支明細表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至
12月仍為張義成所有。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證明張義成未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友華,亦無法證明葉友華無
權處分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
遠高於市價,且未進行履約保證,可知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
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當時系爭房
地之合理價格為何,且系爭房地經鑑定於111年12月1日之合
理市場價格為1,130萬7,906元(原審卷第34頁),考量房價
上漲及整體市場趨勢,陳偉民於109年間以960萬元買賣系爭
房地,應屬合理之價格,並無上訴人所稱交易價格遠高於市
價之情形。又履約保證制度係買賣雙方基於交易安全而為之
選擇,並非不動產移轉之法定要件,買賣雙方未約定以履約
保證方式進行交易,不支付額外之履約保證費用,即辦理不
動產買賣,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未採取履約保證
方式,買賣應屬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始終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況系爭房地原為張義成所有,於97年3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友華,再於10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偉民等情,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異
索引可證(原審卷第208、220、226-228、231-232頁),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自應推定陳偉民適法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又陳偉民前訴請張念慈張義成遷讓房屋
事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下稱第197號)判決
張念慈張義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陳偉民,並就
主要爭點即陳偉民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於判決
中肯認之(本院卷一第211-217頁),堪認陳偉民確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葉友華以96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
陳偉民,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陳偉
民於同年月12日、24日、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192萬元、66
萬2,142元、200萬元至葉友華所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下稱
臺銀)帳戶,葉友華於同年月12日自所有臺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內湖區農會帳戶,並臨櫃提款清償系爭房地之100萬
元貸款,同年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設定予內湖區農會
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葉友華於10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偉民,原因發生日為10
9年11月12日,葉友華同意陳偉民原應支付之尾款472萬元減
少為396萬2,479元,陳偉民於111年12月8日提領396萬2,479
元現金並交付予葉友華,葉友華於同日簽訂收據交予陳偉
(司調卷第22-32頁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08、220、226-2
28、231-232、408、416-418、464-466頁之系爭房地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內湖區農會函、葉友華之臺銀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陳偉民之匯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29-235頁之收
據、陳偉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照片),觀之被上訴人間
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行為,及收據記載「…因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
房地)遭張念慈占用、致葉友華無法交屋與陳偉民,葉友
同意陳偉民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757,521元,即陳偉民再支
葉友華3,962,479元,葉友華當場收到陳偉民支付之3,962
,479元,葉友華確認陳偉民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嗣後不得
再為爭執」,核與第197號判決張念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陳偉民相符乙情,亦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買賣之真意及客觀事實。
 ㈤綜上,上訴人始終不能就張義成並未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友
,係葉友華無權處分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及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又陳偉民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及客觀事實,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則上
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代位張義成訴請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
陳偉民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葉友華所有,㈢葉友華應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義成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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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