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盧之耘律師
林品雅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人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即泓凱企業集團
有限公司,下逕稱泓凱公司)為註冊於薩摩亞國(SAMOA)
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設有代表人即上
訴人張燦能(下逕稱其姓名,並與泓凱公司合稱上訴人),
揆諸前開說明,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設有代表人
,應認泓凱公司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泓凱公司為外國公司,已說明如前,具
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被上訴人併依兩造分別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於
110年5月13日簽訂增補和解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和解協議第8條約明:本協議書之準
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66頁),又依增補協議
第3條前段約定為和解協議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69頁),
堪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泓凱公司於101年5月29日邀同張燦能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張燦能就泓凱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與泓凱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泓凱公司於106年5月4日分別申請撥款
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335,137.72元、2,430,00
0元,借款期間均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利息
按月分別依年率固定0.25%、0.75%計付,到期即將借款本金
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惟泓凱公司到期未依約清償,兩造
分別於107年1月25日簽訂和解協議、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增
補協議,約定債權金額為1,942,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
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日止,利率依年率0.5%固定計息,自
112年1月29日起利率修正為6M TAIFX3+0.5%計收(每6個月
調整利率乙次),並由張燦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泓
凱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泓凱電子公司)提
供10,000,000元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擔保物)設質予伊,及
提供其持有大陸蘇州吳江土地作為擔保,如有違反和解協議
之約定,自違約之日起,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交付
全部尚未清償之債務。詎系爭股權擔保物前經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業經合併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而消滅,下稱日
盛銀行)於110年4月14日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扣押獲准;且
泓凱公司未依和解協議於110年1月29日償還194,200元,自
同年11月4日起亦未依系爭約定書繼續給付利息,又於113年
1月29日未依增補協議給付120,000元,而有逾期清償債務情
事。泓凱公司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6、7
項及和解協議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權業已全
部到期,並經伊於110年11月4日抵銷泓凱公司存款部分受償
。爰依系爭約定書、和解協議、增補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1,667,27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日盛銀行雖以本票法律關係向大陸當地法院起
訴主張債權存在並聲請假扣押系爭股權擔保物,然大陸地區
法院業已裁定駁回日盛銀行之訴,系爭股權擔保物已於111
年7月11日、12日解除扣押,並無妨礙和解協議與變更或處
分擔保品之行為。又兩造於110年5月13日重為協商並訂立增
補協議時,應以該時點推算還款條件所定期間;被上訴人既
知悉泓凱公司未於110年1月29日給付和解協議之194,200元
,或增補協議所定第3年之242,000元,兩造於110年5月13日
協商時,將第3年還款金額加計至同年4月底金額,調整為24
2,000元,泓凱公司並於簽立增補協議後之同月底予以清償
,即無逾期未清償之情形;倘解釋為上訴人仍應於110年1月
29日須返還242,000元,則該約定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
;泓凱公司同意該約定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或屬受詐欺所
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再泓凱公司
於110年11月4日當時設在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5500帳戶)內有2870.15元、人民幣2.05元,及泓
凱公司原先備償帳戶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以「預收款」科目之
款項尚餘30,000元,得用以繼續沖抵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
4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並未有未付利息之情事;況被上訴
人違反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以泓凱公司違反和解協議內容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違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就增補協議約定113年1月29日應付12萬元部分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另泓凱公司因新冠肺炎疫
情致無法按期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金額至半數,或緩期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14頁):
㈠泓凱公司於101年5月29日邀同張燦能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張燦能就泓凱公司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有關費用等),與泓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泓凱公司
於106年5月4日分別申請撥款4,335,137.72元、2,430,000元
,借款期間均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利息按月
分別依年率固定0.25%、0.75%計付,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
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原審卷第25-64頁)。
㈡泓凱公司到期未依約清償,兩造分別於107年1月25日簽訂和
解協議、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增補協議,約定債權金額為1,
942,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日止
,利率依年率0.5%固定計息,自112年1月29日起利率修正為
6M TAIFX3+0.5%計收(每6個月調整利率乙次),並由張燦
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蘇州泓凱電子公司提供系爭股權擔保
物設質予被上訴人,及由蘇州泓凱電子公司提供其持有之大
陸蘇州吳江土地作為擔保,如有違反前揭和解協議之約定,
自違約之日起,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交付全部尚未
清償之債務(原審卷第65-100頁)。
㈢兩造訂立和解協議、增補協議後,仍有系爭約定書第3、6、7
條約定之適用。
㈣兩造於110年5月13日訂立增補協議,均知悉上訴人未於110年
1月29日給付194,200元或242,000元;泓凱公司於110年5月3
1日給付應償還之本金242,000元予被上訴人,及有給付110
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利息3,290.61元予被上訴人。
㈤泓凱公司訂立和解協議、增補協議後,除須依協議償還「還
款條件」欄所示本金,並須償還利息,利率係按增補協議所
定利率計算。
㈥泓凱公司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均有按月償
還應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給付時間、數額詳原審卷第220頁
),利息數額按和解協議約定利率0.5%計息。
㈦泓凱公司自110年11月4日起未再按月支付利息。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以抵銷通知書向泓凱公司通知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即
清償。又泓凱公司當時設於被上訴人之5500帳戶內有2,870.
15元、人民幣2.05元,另泓凱公司原先備償帳戶款項匯至被
上訴人以「預收款」科目之款項尚餘30,000元。
㈨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並未給付12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㈩和解協議之系爭股權擔保物經日盛銀行於110年4月14日向大
陸地區法院聲請扣押並准予在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以台北榮星存證號碼000443號郵局
存證信函(下稱4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將日盛銀行另
案扣押擔保品部分予以補正或除去違約情事,如未改正,將
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有收
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以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68號郵
局存證信函(下稱26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檢附廣東
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被上訴人並有收受該存
證信函(原審卷第365-374頁)。
系爭股權擔保物之解除查封日期為111年7月11日、12日(原
審卷第379頁)。
和解協議之擔保品即蘇州泓凱電子公司位於蘇州吳江國有土
地使用證明及更新證書所列使用權及地上物、附著物,並未
完成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擔保物經日盛銀行另案聲請扣押在案
,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項、和解協議第5、6條約定主張泓
凱公司債權全部提前到期,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項約定:「立約人
(即泓凱公司,下同)或連帶保證人(即張燦能,下同)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貴行(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負
之一切債務(含尚未經貴行代償之保證餘額等或有債務)
,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補正而未於期
間內補正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貴行得向立約人或連帶
保證人請求清償。……㈦提供之擔保品被查封或擔保品滅失
、價值減少、無法執行或其他原因不敷擔保債權時。」(
見原審卷第32頁)。而兩造分別於107年1月25日簽訂和解
協議、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增補協議,約定債權金額為1,
942,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日
止,利率依年率0.5%固定計息,自112年1月29日起利率修
正為6M TAIFX3+0.5%計收(每6個月調整利率乙次),並
由張燦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蘇州泓凱電子公司提供系爭
股權擔保物設質予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揭和解協議之約
定,自違約之日起,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交付全
部尚未清償之債務;且兩造訂立和解協議、增補協議後,
仍有系爭約定書第3、6、7條約定之適用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準此,泓凱公司依和解協
議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股權擔保物等,如有被查封或滅失
、價值減少、無法執行或其他原因不敷擔保債權時之情事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項約定,定期通知
或催告泓凱公司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被上訴人得依
該約定主張泓凱公司喪失期限之利益,所積欠債務視為全
部提前到期。
⒉泓凱公司依和解協議提供之系爭股權擔保物前經日盛銀行
於110年4月14日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扣押並准予在案;被
上訴人以4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將日盛
銀行另案扣押系爭股權擔保物部分予以補正或除去違約情
事,如未改正,將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項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上訴人並有收受443號存證信函等節,有443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泓凱公司雖以268號存證
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
民法院(2021)粵民初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
勝訴,全案正待確定後,撤銷查封程序等語,並檢附系爭
裁定予被上訴人,有其提出268號存證信函及系爭裁定為
憑(見原審卷第365-372頁)。然查,系爭股權擔保物遲
至111年7月11日至12日始解除扣押(凍結)乙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足認泓凱公司於收受443
號存證信函,未能於3日內補正系爭股權擔保物遭另案執
行扣押違約情事,其所提出系爭裁定僅能說明日盛銀行經
該案法院駁回訴訟之事實,日盛銀行仍可提起上訴救濟(
見系爭裁定第10頁倒數第3行以下,原審卷第371頁),無
從據為有補正另案執行扣押系爭股權擔保物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4日提出抵銷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
5頁),主張泓凱公司未能於收受443號存證信函後改善補
正違約情事,其所負債務喪失期限利益等語,核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項約定向泓凱公司
主張因未能補正前揭違約之情事,所負債務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泓凱公司縱於相隔約8個月後,取得廣
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111年7月19日告知書通知系爭股
權擔保品已於同年月11日至12日解除扣押(見原審卷第37
9頁),仍無礙其先前違反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項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之認定,上訴人抗辯所負債務未因違反上開
約定而喪失期限利益等語,核非可採。
⒊泓凱公司又抗辯伊有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
法院(2021)蘇民終618號民事裁定(下稱618號裁定),
可知該法院已於110年6月1日駁回日盛銀行訴訟確定在案
等語。惟查,618號裁定係准許日盛銀行撤回上訴之請求
,其原審裁定為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5
民初152號民事裁定,非系爭裁定等節,有618號裁定附卷
可參(見618號裁定第2頁第3-4、6-7行,原審卷第378頁
),足見泓凱公司提出268號存證信函所附系爭裁定仍屬
尚未確定,泓凱公司此部分抗辯仍無從作為其於收受443
號存證信函後,業已補正系爭股權擔保物扣押違約狀態之
認定,自非可採。
⒋綜上,泓凱公司提供系爭股權擔保物因另案遭日盛銀行扣
押,而未能於收受443號存證信函所定期間補正,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提出抵銷通知書,主張泓凱公司所負
債務喪失期限利益一節,核屬有據。又泓凱公司當時設於
被上訴人之5500帳戶內有2,870.15元、人民幣2.05元,另
泓凱公司原先備償帳戶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以「預收款」科
目之款項尚餘30,000元,經抵銷後,泓凱公司尚欠1,667,
271.2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原審卷第444頁),是被上訴人依和解協議、增補協議,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67,271.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即
屬有據。至泓凱公司於110年1月29日未償還約定款項、自
110年11月4日起未再按月給付利息、於113年1月29日未給
付120,000元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
、6項、和解協議第6條等約定,因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違約
事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
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遭扣押之系爭股權擔保物經通知
仍未補正,而符合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項事由為有理由,
自無庸再就其餘爭點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無法按期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前
開債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金額至
半數,或緩期清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
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無法按期清償對被上訴人
依和解協議、增補協議之債務等語。惟查,世界衛生組織
(WHO)於109年3月間宣布新冠肺炎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
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且兩造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增補協議,
即係因應泓凱公司於109年下半年已無法按期償還對被上
訴人所負債務,而重為協商還款條件乙情,亦為上訴人所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認泓凱公司係於新
冠肺炎疫情進入流行期間,因無法履行和解協議債務,因
而重與被上訴人協商訂立增補協議。準此,泓凱公司於增
補協議訂立後,縱新冠肺炎疫情仍持續,依前開說明,仍
屬增補協議訂立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泓凱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金額至半數,或緩期清償
,未合於上開規定要件,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和解協議、增補協議約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67,271.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品雅,以釐清
增補協議第3年還款之真意(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惟本院
就泓凱公司提供系爭股權擔保物另案遭扣押一節,認定違反
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項,已說明如前,則就上訴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 1 1,667,271.2元 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 2 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M TAIFX3+0.5%計算之利息(利率每6個月調整乙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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