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張雪霞
吳榮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榮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玖
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28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該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4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雪霞及吳榮家所有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雪霞及吳榮家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69萬2,869
元【計算式:22萬8,194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6萬2,901元(參
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依114年1月1
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6萬6,1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2平方公尺 附表二:
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 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一層:51.73 二層:52.36 騎樓:3.60 露臺:4.24 合計:111.9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