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397號
TPHV,113,重上,39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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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楊根蘇

楊造成
陳震洲
陳秋月
陳秋梅
張台芳

張夢軍
張在軍
張路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397號、397-1號
番地(下分稱397番地、397-1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
楊家棟所有,於昭和、大正年間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
權,嗣於民國79年3月部分浮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標示A'部分之未登記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回復為原所
有權人所有,楊家棟於51年1月1日死亡,伊為楊家棟之部分
繼承人,故系爭土地為伊與楊家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爰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土地為伊及楊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楊
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楊家棟之部分
繼承人,然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且系爭土地位
於河口濕地及潮間帶,遇雨季或漲潮仍為河水淹沒,並未浮
覆,縱物理上浮覆,惟迄未經主管機關即受告知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仍屬法律上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之回復原狀。倘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因至遲於91年11月1日
已浮覆,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15年
時效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番地即397番地、397-1番地楊家棟所有,分別於昭和
、大正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楊家棟於51年1
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楊家棟之部分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未
經所有權登記,且屬主管機關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楊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
同共有,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固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家棟所有之系爭番地,與
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
人提出日治時期地籍圖(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4頁,下稱舊
地籍圖)、原判決附件甲(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
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件甲)、附圖(即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佐,惟附件甲及附圖之備註欄已載明:
本案土地地籍圖業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重測前地籍圖
(即舊地籍圖,下同)已停止使用,本成果圖僅表示重測
前地籍圖指定範圍於現地籍圖約略位置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7、19頁),顯難執以作為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番地
圍內,兩者具有同一性之佐證。況參以原審111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第三點所載:地政(即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表示前次複丈成果圖已標註該成果圖僅顯示重測前地籍圖
指定範圍於現地籍圖之約略位置,故僅能就該成果圖上「
A」部分之各端點以儀器還原出現地位置,無法保證由該
成果圖還原之端點即為重測前地籍圖指定範圍之各端點;
及第四點所載: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表示瞭解地政人員
上開說明,原告會自行斟酌指出各端點位置等內容(見原
法院訴更一字卷㈡第246頁)以考,足徵上訴人於原審囑託
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已知悉附件甲所示A部分各端點
並非舊地籍圖指定範圍各端點(即系爭番地)之確定位置
,則其於同日、112年5月23日所指a、b、c'、d 端點(見
同上卷㈡第246、310頁)範圍即附圖標示A'部分之系爭土
地(面積288平方公尺),亦無從認係位於系爭番地之範
圍內,則上訴人據以稱系爭土地坐落在系爭番地範圍內,
兩者具有同一性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
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倘非物理上之永久浮現,而僅
係因潮汐漲退、豐枯水期而呈現一時性、季節性之浮現,
即難認土地已回復原狀。查系爭土地(即附圖標示A'部分
)位於淡水河河道右岸(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審1
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之「勘驗標的現況」所載:一、原
告(即上訴人)今日現地指出之d端點位置,位於原告於
本次勘驗期日前經剷除水筆仔植物後所留出之通道內,其
土地上有爛泥、剷下之水筆仔枝葉(命拍照)。二、被告
(即被上訴人)訴代表示於該通道之爛泥中,當場有以手
機拍攝到螃蟹之洞穴,並有拍到螃蟹爬過,庭後補陳相片
原告訴代表示對於該手機內之螃蟹相片為當場所拍攝無
意見等內容(見原法院訴更一字卷㈡第310至311頁)以察
,可知原審於現場勘驗時並未下雨,惟系爭土地於靠近河
流側遍布水筆仔,尚須經上訴人排除後始能指出測量d端
點之位置,且除去水筆仔等植物後之通道呈現泥濘之泥灘
地狀態,並可見螃蟹出沒及其洞穴,足徵其現狀已形成有
螃蟹、水筆仔等動植物之濕地生態。佐以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土地現場另有廢棄小船、保麗龍及瓶罐等漂流物等詞
,並提出112年5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即被證10)為佐
(見同上卷第346、368至380頁),上訴人僅稱:被證10
照片中之廢棄物乃民眾隨意丟棄之垃圾,並非水流經系爭
土地之漂流物云云(見上卷第412頁),然上開照片內之
保麗龍、瓶罐大多卡在植物與泥灘地間、部分陷入泥灘地
中,而廢棄小船非一般人可輕易為移動(見同上卷第370
至374頁),衡情應非民眾攜至該處丟棄之垃圾,而係經
河水帶至該處之漂流物。再參以水筆仔紅樹林植物,生
長於河口區域,伴隨螃蟹、魚蝦等動物而構成沼澤生態系
紅樹林沼澤生態系於漲潮時會浸在水中等情(見原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影卷㈡第161、163頁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之網頁資料所示),則系爭土地於漲潮時恐
為河水淹沒,否則其現況紅樹林植物應難以生長,濕地
生態亦無法形成,故難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已永久浮現。
至水工處113年10月24日函所載:系爭土地屬於淡水河流
域之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及河川區域線内,系爭土地位於淡
水河河道右岸,離系爭土地點位最近之斷面為0000,該斷
面右岸堤頂高程5.98公尺,系爭土地附近沒有水位站,最
接近系爭土地之水位站為上游2公里之○○水位站,其近期
發生最大洪水位為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最大洪水位為4.7
公尺及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最大洪水位為4.76公尺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僅可認位處淡水河流域
河川區域線内之系爭土地附近並無水位站可取得水位資訊
,而測得最大洪水位4.76公尺之○○水位站與系爭土地已距
離達2公里,其所測得之數據尚難資為系爭土地最大洪水
位之證明,況上訴人執上開數據所稱:系爭土地不會遭洪
水淹沒云云,與系爭土地現況為濕地生態之客觀事證不符
,並不足取,其徒以上開水工處函覆內容,遽謂系爭土地
已永久浮現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亦不足取。
(三)基上,上訴人以系爭番地為其等被繼承人楊家棟所有,主
張系爭土地坐落在系爭番地範圍內,兩者具有同一性,系
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楊家
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楊家棟之其他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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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