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訴部分益之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科葆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全部及該標的及其所生之所有權利全部讓與全球
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有益之堂公司與
全球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承諾)書」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全球公司並具狀聲請承
當益之堂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業據對造即
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13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全球公司依「協議(承諾)書」所受讓之權利,
僅及於益之堂公司之本訴請求,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
之標的為契約解除後之受領價金及附加利息返還請求權,不
在前開「協議(承諾)書」之讓與範圍,尚無從由全球公司
承當訴訟,且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益之堂公司與全球公
司為契約承擔(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反訴部分之被上訴
人仍為益之堂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全球公司主張:益之堂公司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簽訂居
家快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益之堂
公司購買「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下稱
系爭快篩劑)10萬組,約定每組單價130元,買賣價金為1,3
00萬元,上訴人依約給付訂金即部分價金1,000萬元,益之
堂公司則已依約於111年5月15日交付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
,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交貨3個工作天內回
報驗收狀況,應視為上訴人已同意驗收。惟益之堂公司於11
1年5月20日欲交付剩餘之系爭快篩劑予上訴人時,其竟惡意
不回應且拒絕受領,並不給付剩餘貨款300萬元予益之堂公
司,益之堂公司遂於111年5月31日寄發交貨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取貨,以代提出給付。而益之堂公司
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則上
訴人自益之堂公司提出給付時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既已
受讓益之堂公司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3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益之堂公司
交付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益之堂公司
30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全球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益之堂公司有在
系爭快篩劑外盒貼中文標籤,盒內附中文說明書之義務,惟
其未履行上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伊
察覺益之堂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後,即透過第三人江益明反
應益之堂公司未履行上開義務,故無逾期回報之情形。嗣伊
先後委託律師於111年11月4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11
79號存證信函(下稱1179號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1日寄
發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71號存證信函(下稱471號存證信
函)予益之堂公司,屢經催告限期補正,惟益之堂公司仍未
依限補正,而以47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之300萬
元貨款。再者,益之堂公司明知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最小包
裝單位外盒無中文標籤,盒內亦無附中文說明書,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等規定,卻故意不告知伊,有違誠信原則,自不
得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關於逾期回報之約定。況被上訴
人尚有剩餘快篩劑未交付,則伊並無付款義務,伊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另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依系爭通知書第3點
決議,全球公司就未取貨之系爭快篩劑僅得請求5成即68萬9
,000元之價金,經扣除該金額後,則全球公司僅得請求伊給
付231萬1,000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全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益之堂公司未履行在系爭快篩劑最小包裝單位
外盒貼中文標籤,及盒內附中文說明書之義務,未依債之本
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業經伊以47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自應將於111年4月26日受領之價金1,000萬元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求為命益之堂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益之堂公司則以:上訴人與伊達成合意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
快篩劑外盒貼中文標籤,並盒內附中文說明書,故伊已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並未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況其已自認收受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且未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期限內向伊爭執品質,已視為確認驗收,則不
得再以品質不符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或退款,是伊自無庸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1,00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㈠上訴人與益之堂公司於111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第15至17頁),約定由上訴人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
劑10萬組,買賣價金共1,300萬元。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7日依約給付部分價金1,000萬元;至11
1年5月15日止,益之堂公司已依約陸續交付系爭快篩劑共計
8萬9,400組。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購買數量及價格:乙方向甲方購買價
格為壹拾萬劑,每劑單價壹佰參拾元整,總計金額新臺幣壹
仟參佰萬元整,此價格為含稅價,不包含運送費用。」;第
5條約定:「品質要求:甲方有責提供品質穩定且符合『因應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
造及輸入辦法』及相關法規標準之產品予以乙方,但經雙方
同意變更者或有不可抗拒之因素則不在此限。」;第6條約
定:「訂貨及出貨:甲方應將產品送至乙方指定之地點,運
輸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應於乙方訂貨後七日將貨品送達乙
方指定之臺灣本島處所,但經雙方同意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則
不在此限,上述之不可抗拒因素包含但不限於各國法規限制
、國際或國內疫情昇溫導致製造廠供貨延遲、國際航運或國
內運送受阻等因素。」;第9條約定:「合理退換貨標準:
甲方產品品質應符合醫療器材廠規標準,可歸因於甲方之過
失而致品質不符標準者,乙方得要求退換產品,因退換產品
所衍生費用及損失均由甲方負擔。乙方應於產品交貨3個工
作天內回報產品驗收狀況,逾期則視同確認驗收,除有本合
約規定之事由外,乙方不得請求退貨或換貨。」。
㈣益之堂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最小包裝
單位外盒(每盒25劑)並未張貼中文標籤,盒內亦無放置中
文說明書,但益之堂公司在交付系爭快篩劑時,有一併交付
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給上訴人。
㈤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1年11月4日寄發1179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81至84頁)予益之堂公司,表示因益之堂公司交付之
系爭快篩劑外盒無中文標籤、盒內亦無中文說明書,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催告益之堂公司於文到5日內取回全部快篩
劑,並於文到10日內重新交貨;益之堂公司於111年11月8日
收受該函。
㈥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1年12月1日寄發47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
卷第89至90頁)予益之堂公司,表示前開存證信函於益之堂
公司收受後,仍未遵期補正,再次函知益之堂公司於文到5
日內取回全部快篩劑,並於文到10日內重新交貨,如逾期未
進行補正,即以本函為解除雙方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
通知;益之堂公司於111年12月8日收受該函。
㈦益之堂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寄發系爭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
頁)予上訴人,其上記載:「…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正
式通知各預購客戶可出貨及後續處理方式。…經公司董事會
開會討論後決議如下:…二、凡是願意取貨者,公司願意回
饋一定數量快篩(視同折價),其折扣數量如下規範:…三
、若不願意取貨者,公司需負擔損失風險,僅退回訂購金額
五成貨款。四、願意提貨者,請於111年6月8日前通知收貨
地點(同時收未付尾款)。五、希望退款者填寫退款申請書
,並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公司將於一個月後退款。…」。
㈧原審卷第203至219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與江益明於111年5月15至24日之對話。
㈨益之堂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承諾)書
,將益之堂公司對上訴人之300萬元買賣價金及其利息之債
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暨聲請承當訴
訟狀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該書狀繕本予
上訴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176第
至17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全球公司主張:上訴人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當時
為求儘速供貨,益之堂公司已與上訴人合意,益之堂公司僅
提供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快篩
劑最小販售包裝外盒貼上中文標籤貼紙,並將中文說明書塞
入盒內,益之堂公司依此合意已交付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
,並於111年5月31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取貨,已生提
出效力,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給付剩餘價金3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益
之堂公司交付之系爭快篩劑之最小販售包裝無中文標籤,亦
未附中文說明書,不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致其無法對
外販售,乃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益之堂
公司,經上訴人通知益之堂公司限期補正而迄未補正,已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47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上訴人已無依約付款之義務;縱認伊解約不合法,因
益之堂公司尚有剩餘快篩劑未交付,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付款;且未取貨之快篩劑貨款,依系爭通知書第3點
決議,應以5成款項即68萬9,000元計算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⑴上訴人為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10萬組,於111年4月2
7日簽訂系爭契約;益之堂公司至111年5月15日止,已依約
陸續交付系爭快篩劑共計8萬9,400組;益之堂公司所交付之
系爭快篩劑,最小包裝單位外盒(每盒25劑)並未張貼中文
標籤,盒內亦無放置中文說明書,但益之堂公司在交付系爭
快篩劑時,有一併交付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給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參照),堪認
益之堂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陸續交貨予上訴人,其交貨時
,原應張貼於系爭快篩劑外盒之中文標籤、應放置於盒內之
中文說明書均未張貼及放置,而係將系爭快篩劑、中文標籤
貼紙及中文說明書一併交付給上訴人。
⑵依證人江益明於原審證稱:伊跟益之堂公司有合作快篩劑產
品,算是益之堂公司之顧問,當時快篩劑很缺,益之堂公司
主動出示系爭契約,告知伊有這筆快篩劑之交易,益之堂公
司請伊幫忙處理系爭快篩劑出貨給上訴人事宜,當時系爭快
篩劑放在新莊某個倉庫,伊於111年5月15日通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甲○○,並將系爭快篩劑之截圖照片用即時通訊平臺LI
NE傳送給甲○○,並聯絡快遞人員到新莊倉庫取貨送給上訴人
系爭快篩劑1萬200組,上訴人收受系爭快篩劑,伊也把上訴
人員工收貨的簽收單拍照截圖給甲○○看,之後甲○○於111年5
月16日上午9時34分以LINE告知伊,表示甲○○於拆箱後處理
中文標籤貼紙及說明書時發現少1盒快篩劑,伊於當日中午1
2時53分回覆甲○○要補系爭快篩劑1盒給上訴人,後來甲○○還
跟伊說聯考中心要3萬2,000劑快篩劑,並有當面交給伊聯考
中心快篩劑配送數量表,嗣益之堂公司又有出貨系爭快篩劑
7萬9,200組給上訴人,甲○○還有因為收到益之堂公司交付系
爭快篩劑共8萬9,400組而向伊表達感謝之意,伊與甲○○還因
此合照,伊負責聯絡快遞人員配送系爭快篩劑時,伊有先開
箱查看系爭快篩劑外觀,當時系爭快篩劑最小販售包裝外盒
上並未貼中文標籤,因為來不及貼,但益之堂公司有把中文
標籤貼紙一併給上訴人簽收,讓上訴人自己貼,當時很緊急
,大家都缺貨,自己貼比較快,伊跟甲○○聯絡時,有跟甲○○
確認過中文標籤貼紙要上訴人自己貼,中文說明書也是上訴
人自己塞入盒內,這些都是上訴人同意的內容,伊去上訴人
處也有看到很多員工正在做這些事情,上訴人也不是只有賣
系爭契約所載品牌的快篩劑,伊有在上訴人處看過現場還有
另一個廠牌的快篩劑,上訴人未曾向伊反應其僅為醫療器材
販售商,不能自己從事外盒貼標及放入中文說明書之工作,
也沒說過系爭快篩劑因最小販售包裝外盒未貼上中文標籤並
放入中文說明書,造成上訴人無法對外販售的問題,伊只知
道上訴人的快篩劑不夠賣,貨一到就銷售出去,上訴人也有
售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甲○○有跟伊說過快篩劑
貨一來就賣出去,也有說上訴人自己貼中文標籤,還說上訴
人買的其他廠牌快篩劑也是如此做法,未曾向伊反應有因為
貼中文標籤及放置中文說明書的事而賣不出去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第196頁),而證人江益明與兩造
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就系爭契約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既經具
結以偽證罪刑罰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且其證
述內容核與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203至219頁),證人江益明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而
上訴人既以販售快篩劑為業,稱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用於
售販之快篩劑之最小販售包裝外盒應有中文標籤,其內應附
中文說明書,其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之目的又係供
對外販售所用,就益之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是否能合
法販售乙節,必為上訴人所最為關注之點,上訴人應知悉該
法規內容,且要求益之堂公司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應符合上開
內容。而益之堂公司自111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至111年5
月15日已交付系爭快篩劑共計8萬9,400組,均未於外盒張貼
中文標籤、未於盒內放置中文說明書,已如前述,上訴人若
認不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自應有所反應並要求退貨、更換
或另行處理。且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理退換貨標準:
甲方(即益之堂公司,下同)產品品質應符合醫療器材廠規
標準,可歸因於甲方之過失而致品質不符標準者,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得要求退換產品,因退換產品所衍生費用及
損失均由甲方負擔。乙方應於產品交貨3個工作天內回報產
品驗收狀況,逾期則視同確認驗收,除有本合約規定之事由
外,乙方不得請求退貨或換貨。」(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3天驗收期,足供上訴人驗收系爭快篩
劑,上訴人若認有不符醫療器材廠規標準之產品品質,應即
回報益之堂公司。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江益明於111
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中卻僅稱:「下貨後拆箱處理中文標
籤貼及說明書時發現少一盒」,並傳送開箱後的系爭快篩劑
照片,再陸續語音通話往來及詢問確認聯考中心需要的快篩
劑數量,直至111年5月24日結算已交付之系爭快篩劑總數(
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見原審卷第203至219頁),可見上訴人
已開箱清點驗貨,卻未向江益明反應沒貼中文標籤或放置中
文說明書,要求益之堂公司退貨、更換或另行處理,反而繼
續後續交易及結算交付數量。足認益之堂公司主張為求儘速
取得系爭快篩劑以供販售,已與上訴人合意,益之堂公司僅
提供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快篩
劑最小販售包裝外盒貼上中文標籤貼紙,並將中文說明書塞
入盒內等情,應屬實情。益之堂公司交付之系爭快篩劑,縱
未於外盒張貼中文標籤,盒內放置中文說明書,亦難謂不符
債之本旨。
⑶上訴人另辯稱:伊非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規定,不得從事中文貼標及放置中文說明書之工作云云。然
參照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7日衛授食字第1129026469號函說
明五所載,益之堂公司與上訴人均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者,非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有關從事醫療器材之包裝及貼標作業者
,即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0條所定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
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各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管理規定,始
得執行相關業務(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上訴人與益之
堂公司間既有上開由上訴人自行貼標及放置中文說明書之約
定,縱該約定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亦僅相關行為人間
是否負擔相關行政裁罰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遽指益之堂公司
依雙方合意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有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
付。
⑷上訴人與益之堂公司已合意,益之堂公司僅提供中文標籤貼
紙及中文說明書,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快篩劑最小販售包裝
外盒貼上中文標籤貼紙,並將中文說明書塞入盒內,如前所
述,則益之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外盒未貼中文標籤貼
紙,盒內亦無中文說明書,無違契約義務。故益之堂公司另
主張:縱認伊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未張貼中文標籤放置中文說
明書不符合債之本旨,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回
報,應視為產品無瑕疵並同意驗收,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產
品瑕疵並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⑸益之堂公司前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已依債之本
旨向上訴人提出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以
47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取貨,不生提出給付之效
力: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
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
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
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
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
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
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
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
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與益之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300萬
元之價格,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10萬組,是系爭契
約應屬買賣契約性質,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給付具有
對價關係,而益之堂公司僅實際交付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
,尚餘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仍未交付,益之堂公司復無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免
其給付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以益之堂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契
約約定之全數系爭快篩劑為由,拒絕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
,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
⑶全球公司雖主張:益之堂公司已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取
貨,以代提出給付,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餘款300萬
元,伊受讓益之堂公司此部分債權,自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云
云。惟觀諸系爭通知書內容(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見原審卷
第23頁),僅係益之堂公司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買方為可出
貨之通知,不得逕認益之堂公司已實際交付系爭快篩劑,且
上訴人縱有對益之堂公司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快篩劑之意思,
而益之堂公司以系爭通知書將其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以代提出,然上訴人充其量僅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已,益之
堂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快篩劑之債務既仍存在,如
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益之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仍得請求剩餘價金300萬元。全球公司受讓益之堂公司
對上訴人之300萬元買賣價金及其利息之債權(不爭執事項㈨
參照)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00萬元固有理由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既提出全球公司尚未交付其餘系爭快
篩劑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上訴
人於全球公司交付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
付全球公司價金餘款300萬元。
⒊上訴人無從依系爭通知書第3點決議減少應給付益之堂公司之
價金餘款數額:
系爭通知書記載:「…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正式通知各
預購客戶可出貨及後續處理方式。…經公司董事會開會討論
後決議如下:…二、凡是願意取貨者,公司願意回饋一定數
量快篩(視同折價),其折扣數量如下規範:…三、若不願
意取貨者,公司需負擔損失風險,僅退回訂購金額五成貨款
。四、願意提貨者,請於111年6月8日前通知收貨地點(同
時收未付尾款)。五、希望退款者填寫退款申請書,並蓋公
司大小章後回傳,公司將於一個月後退款。…」(不爭執事
項㈦參照),觀其內容,僅係通知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
篩劑之客戶關於所訂購之快篩劑已全數到貨而可出貨之事實
,並經益之堂公司董事會開會討論作成決議,就願意取貨之
客戶給與按訂購數量多寡區分不同比例之回饋,就不願意取
貨之客戶則同意退回訂購金額之五成貨款,及要求買方就其
是否願意取貨以益之堂公司所特定之具體方式表達意願且配
合辦理,即願意取貨者應於111年6月8日前通知收貨地點且
同時給付尾款,不願意取貨而要求退款者,則應填寫退款申
請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予益之堂公司。然上訴人並未
填寫退款申請書,而係於5個多月後始於111年11月4日、111
年12月1日寄發1179號、471號存證信函,逕自以系爭契約業
經解除為由,拒絕收受益之堂公司給付其餘系爭快篩劑,亦
不給付價金尾款,更未依系爭通知書第4、5點決議之方式向
益之堂公司表達意願,未見與益之堂公司就系爭通知書之約
款已達成合意,與系爭通知書所載給與取貨回饋優惠或退回
訂購金額五成貨款之要件未合,自不能適用系爭通知書所載
決議內容,而以益之堂公司要退回上訴人5成貨款68萬9,000
元,作為減少上訴人應給付益之堂公司之價金餘款數額。
⒋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益之堂公司已以系爭
通知書為可出貨之通知,上訴人未依系爭通知書第4、5點決
議表達意願,而無從減少剩餘價金數額,經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且全球公司受讓益之堂公司對上訴人之300萬元買
賣價金及其利息之債權(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則全球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又全球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23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
敘明。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益之堂公司未在系爭快篩劑最小包裝單位外盒
張貼中文標籤、盒內放置中文說明書,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以471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益之堂公司給
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為益之堂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訴
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於驗收3天內表示品質不符
標準而要求退換產品,不得再主張系爭快篩劑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等語。經查,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其效力仍存,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益之堂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全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益之堂公司給付1000萬
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全球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剩餘
系爭快篩劑之義務,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就本
訴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全球公司交付系
爭快篩劑1萬0,600組之同時,給付全球公司300萬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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