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蔡明穎
蔡黃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孟臻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守雄為上訴人蔡黃美枝之配偶、上訴人蔡明穎及被上訴人之父,蔡守雄、蔡黃美枝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因蔡黃美枝認該區出入混雜,欲遷往大直,蔡守雄遂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1/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因斯時蔡守雄年事已高復無業,不易核貸,而被上訴人為銀行員工,得以較低利率貸款,蔡守雄遂委請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蔡黃美枝之父母資助之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頭期款。被上訴人雖曾代墊數期貸款,但蔡守雄於99年2月22日、3月11日、9月21日匯款260萬元、70萬元、150萬元(合計48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萬元,已返還全部貸款本息。嗣蔡守雄於110年10月8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235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守雄;惟蔡守雄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前開返還請求權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守雄、蔡黃美枝原共同居住於伊名下板橋區房屋,因蔡黃美枝認該區生活吵雜,且伊工作地點在大直,決定共同遷往大直居住,伊以蔡黃美枝之父母資助之250萬元,及伊自己之存款30萬元作為頭期款,於92年間以7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供伊與蔡守雄、蔡黃美枝共同居住,伊除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稅捐外,並持續繳納500萬元貸款本息,於99年3月12日清償完畢,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未與蔡守雄成立借名契約。又伊否認有收受蔡守雄之現金20萬元,至蔡守雄給付伊480萬元,係因預估蔡黃美枝可自其母繼承○○區約400坪土地,欲全部分配與蔡明穎,基於補償之動機始贈與金錢予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780萬元,於92年11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至今。前開價金中之500萬元均自被上訴人之中國農民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貸)、彰化商業銀行(轉貸,下稱彰化銀行)各帳戶按月扣繳,99年3月12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購屋後即與蔡守雄、蔡黃美枝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100年9月間因結婚而遷出,蔡黃美枝於106年8月遷出入住養老院,蔡明穎於106年12月間偕同妻小搬入系爭房屋與蔡守雄同住,蔡守雄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7日倒塌而滅失。又蔡守雄於99年2月22日、3月11日、9月21日先後匯款260萬元、70萬元、150萬元(合計4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0、159、358-359、395-396、409、420、421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內頁明細及蔡守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可憑〈原審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62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47、51-61頁及原審卷第67-68、201-211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守雄於92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蔡守雄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衡諸常情,實際出資購買房地之人,就房地有實質管理處分權,對於買賣過程、相關細節理應瞭若指掌,並會自行保存相關文件,應無上訴人所稱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之情事,自無降低上訴人舉證責任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7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92年11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保管所有權狀迄今,前開價金中之5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按月繳付本息,於99年3月12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357-358頁)。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80萬元由蔡黃美枝之母資助250萬元,其餘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等語,並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存摺內頁明細為佐(原審卷第70頁),則依該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30萬元後,即在該筆交易旁註記「大直交屋」等文字,被上訴人所辯應堪信實。上訴人雖主張:蔡守雄當時雖資金不足,但名下尚有土地,變現不易,遂向蔡黃美枝之母尋求資助,其餘貸款則委請被上訴人墊付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185-203頁)。查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固可認為蔡守雄於99年2月11日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土地,然不能證明蔡守雄於92年間名下即有該土地,而上訴人就此及蔡守雄有委請被上訴人墊付貸款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已難憑採。且依上訴人主張蔡守雄於92年當時無業(本院卷第243頁),須向蔡黃美枝之母尋求資助頭期款,復須委請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顯見蔡守雄當時實無資力購屋,僅被上訴人有能力負擔貸款,被上訴人抗辯因蔡黃美枝急欲搬離板橋區,遂陪同被上訴人向蔡黃美枝之母尋求資助頭期款,協助其順利購屋,提供蔡守雄、蔡黃美枝二人居住等情,應非虛妄,是蔡黃美枝之母資助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而非蔡守雄甚明;況系爭房地倘非被上訴人為自己勉力購入,其亦無於長達7年期間持續負擔貸款本息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信。再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2年起均由被上訴人前往繳納,至107年始改由蔡明穎支付相關稅費,亦不爭執107年房屋稅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135、323頁),堪認在蔡明穎入住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主張蔡守雄、蔡黃美枝將各期應繳房屋稅、地價稅交予被上訴人持往繳納,亦偶有委請蔡明穎繳納云云,然其就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繳納稅費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所指委由蔡明穎繳納之期間,均為蔡明穎於107年入住系爭房屋以後之年度(原審補字卷第63-65頁),則酌以被上訴人購屋之目的本即欲供其父母蔡守雄、蔡黃美枝居住安養,蔡明穎於107年遷入系爭房屋與蔡守雄共同居住提供照護,被上訴人未向其收取對價,僅要求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作為租金之補償,本屬合理,無論蔡守雄有無提供金錢為上訴人繳納,均無法執以認定107年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蔡守雄、蔡黃美枝負擔,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以系爭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向該行借款之情,有彰化銀行112年7月17日函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授信申請書等相關授信徵信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95-403頁)。而依該函檢附之不動產實查鑑估表所附照片包括系爭房屋內部陳設之情(同卷第341-343頁),顯示鑑估人員曾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堪認蔡守雄或與其同住之蔡明穎均知悉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之舉,而無異議。綜上,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申辦貸款,自己保管權狀、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後持續繳納本息至全部清償完畢、長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是其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等節,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蔡守雄於99年間已將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包括匯款48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現金20萬元作為利
息,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在系爭房屋與蔡守雄商討系
爭房地事宜時,亦承認系爭房地為蔡守雄出資購買及雙方有
借名登記關係,卻拒絕返還云云,並提出當日監視錄影光碟
及原證4譯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67-137頁)。查上訴人主
張蔡守雄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現金,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明
,已難採信。又前開譯文經被上訴人爭執不完整或影片內容
遭截斷,另行提出完整譯文(下稱被上證3譯文,本院卷第2
77-313頁,影片遭截斷部分以黃色標示),並經本院就上訴
人爭執部分當庭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同卷第356-357頁)
。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討論時有承認系爭房地為
蔡守雄出資購買及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之陳述(本院卷第36
5-367頁)分別析述如下:
⒈譯文內容(原審補字卷第69-71頁原證4譯文,本院卷第277-278頁被上證3譯文):
蔡守雄:「我現在是說哦,妳房子還給我,好不好?」
蔡孟臻:「蛤?」
蔡守雄:「房子啦,讓渡給我好不好?因為哦,這個房子大
部份都是我出錢買的啦對不對?妳只有貸款啦,
對不對?貸款妳在付,只有付利息。」
蔡孟臻:「本金也有付啊!」
蔡守雄:「妳也有付本金啦」
蔡孟臻:「有啦!怎麼可能只有利息没有本金,是本金跟利
息一起」
蔡守雄:「對啦,那妳付本金,那最後我不是給妳500萬,
妳把他貸款付完貸款」
蔡孟臻:「430萬啦,你記...430萬」
蔡守雄:「蛤?我給妳430萬嗎?我不是整數500萬給妳嗎?
蛤?」
觀諸上開對話,可知蔡守雄主觀上確實認為其於99年間給付被上訴人之500萬元(或480萬元),係為給付被上訴人先前已付之系爭房地貸款,而被上訴人就此固未予否認,然回應以:「那時候媽媽就說你不要這麼傻,這房子就是妳的啊,以早就是你的啊。媽就是這麼說的阿。」,並於蔡守雄稱:「對啦,是你的,跟你弟弟的,不是只有你的,房子是這樣對不對?我把...以後就是你們兩個姊弟...」等語時,強烈否認,稱:「沒有,媽不是這樣講哦,媽是說妳現在在付貸款,這房子就是妳的啊,妳不要這麼傻,這房子就是妳的啊,媽就是這樣講的。」,此時蔡守雄則回應:「我講的,我講的,對,但我現在就是煩惱他以後沒一間房子可以住。」(本院卷第35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乃認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得,並未承認係蔡守雄出資或有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因蔡守雄事後顧慮蔡明穎無屋可住,於99年間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讓渡系爭房地之舉,逆推蔡守雄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或蔡守雄就系爭房地有實質所有權,且無論被上訴人於99年間究係基於與蔡守雄之何種法律關係受領480萬元,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⒉原證4譯文內容(原審補字卷第73頁):
被上訴人稱:「我是覺得齁,我們這個房子要賣掉,我們大家才有錢啦。我們這個房子要賣掉,大家才有錢可以分啦」(原審卷第73頁),此段陳述經核對雖未顯示(被上證3譯文),但依其餘對話(如本院卷第302頁及其他關於都更之話題),仍可見被上訴人確實願意將系爭房地都更之獲利分配與蔡明穎,然此或係基於親情、或因有收受蔡守雄之480萬元、或基於其他動機之決定,尚難認其有承認系爭房地係蔡守雄出資或有借名關係存在之意,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至原證4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向蔡守雄說明處理系爭房地可能衍生贈與稅等過程(原審補字卷第87頁),此段陳述經核對實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所為(本院卷第297頁被上證3譯文),且該段陳述僅就以贈與移轉衍生之贈與稅極高,以買賣移轉復須提供高額資金,仍以直接出售獲取價金再予分配之處理方式,始可獲取最大利益之分析,上訴人執此主張可間接證實有借名登記,實屬無稽。至被上訴人之配偶固曾陳述:「我是覺得這樣啦...就是說我覺得這個房子雖然是做孟臻的名字,可是當初也是爸媽出錢來去買這個房子,所以你說百分之百給她,我覺得也是不合理啦,說實話,就是你說這房子是她名字就是她的也不合理。」(原審補字卷第87頁原證4譯文,本院卷第295頁被上證3譯文),然其亦有陳稱:「她(指被上訴人)一開始認定就是她的房子,因為做她的名字,中間的不知道幾年,7、8年吧,她在付貸款」(本院卷第281頁),表明被上訴人始終認定自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持續繳納貸款。況被上訴人之配偶稱「也是爸媽出錢來去買這個房子」等語,與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357-358頁)之情相悖,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洵屬無稽。
㈣、至蔡明穎之配偶之胞姊即證人馬淑華固於本院證稱:伊之前跟蔡守雄聊天時,蔡守雄就有提起過他這個房子是他賣掉土地之後買的,他說當初會買被上訴人的名字,是因為蔡明穎的身體不好,他跟他太太夫妻兩人年紀又大,被上訴人在銀行上班,她最適合。最後一次是在榮總一樓花園,蔡守雄生病住院,伊跟先生還有媽媽去看他,因為疫情的關係不能上去,蔡明穎把蔡守雄推下樓跟伊等見面,蔡守雄哭著對伊媽媽說,親家母你不知道,他心疼他的兒子太老實,他不知道他自己的女兒會做這樣的事情,他說就算今天打官司也要把他的房子拿回來,不然他真的會死不瞑目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然觀諸蔡守雄向證人馬淑華訴苦之內容,乃稱其係以出售土地所得購買系爭房地,佐以蔡守雄係於99年2月11日出售土地,於99年2月22日、3月11日、9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等情,似見蔡守雄主觀上係認其於99年間始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而非認其於92年間即已購買系爭房地。再依前述,蔡守雄於92年間既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亦無能力負擔貸款,且實際上分文未出,難認其就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有決定權,縱蔡守雄確曾向證人馬淑華表示因其夫妻年紀太大、蔡明穎身體不好、被上訴人在銀行上班,所以買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亦僅其單方之認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此與蔡守雄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蔡守雄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蔡守雄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難認有理;況兩造均稱系爭房屋業已滅失(本院卷第420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借名契約終
止後、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