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77號
TPHV,113,抗,127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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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范振修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金清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
4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玖拾捌萬肆仟零叁
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19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嗣已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又如附表編號2、3、5、8、9、1
2、13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編號1、
4、6、7、10、11所示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市價
明顯低於公告現值,詎原裁定逕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主管機關評定土地公告現值時,應已將道路用
地影響地價之因素納入評估,原裁定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區域不動產於相近期間所登錄交易價格,趨近客
市場交易價額,自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房
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土地公告現值
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房地客觀交易價值未必
相當,實價登錄價格既與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之制
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要無捨與市價相當之
實價登錄價格不論,逕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認定
涉訟標的之市場交易價格之理。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部分:
  查附表編號2、3、5、8、9、12、13所示土地,依民國61年2
月26日發布之中壢平鎮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
公共設施用地,如附表編號1、4、6、7、10、11所示土地現
況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壢
司調字卷(下稱司調卷)263至287頁〉、桃園市政府都市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資料及地籍圖可稽(本院卷23至38、65
、67頁)。本件於113年3月20日起訴(司調卷7頁起訴狀日
戳章參照)前後相近期間,鄰近區域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留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有三座屋三座屋小段644-1
地號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4680元(交易
日期112年10月6日),及同段同小段247-3地號土地單價
平方公尺3萬2629元(交易日期112年11月16日),平均交易
單價每平方公尺3萬3655元,有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
卷可憑(本院卷39至42、65、67、69、73頁),爰據以核定
編號1至13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至抗告人
所舉同段同小段15-2地號土地之交易資料,其坐落位置與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相距甚遠(見本院卷43至44、75頁實
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難認足以表徵本件土地之交易價格
,爰不予採用,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4、15所示土地部分:
  查附表編號14、15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登記
空白(司調卷289至293頁),於起訴前後相近期間,鄰近
區域相類似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有三座屋三座屋
0000-000地號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21萬2000元可參(交易
日期112年12月11日),有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69、77頁),爰據以核定編號14、15所示土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部分:
  查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登記
空白(司調卷253、255頁),於起訴前後相近期間,鄰近
區域相類似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有廣平段511地號土
單價每平方公尺14萬2000元(交易日期113年2月3日),
及同段513地號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3萬6000元(交易日期1
13年2月2日),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有
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佐(本院卷79、81頁),爰據
以核定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
 ㈣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及編號19所示建物部分
  查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為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坐落基地,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司調卷249、257頁),於起訴
前後相近期間,鄰近區域相類似屋齡及房屋型態之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二層樓透天厝及所坐落同段328
地號土地之房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1萬8005元可參(交易日期
113年1月9日、總價970萬元、面積82.20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85頁地籍圖及83、87至88頁實價查詢資料),爰據以核定
編號18所示土地及編號19所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2698萬4038元(即附表
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加總),原裁定核定為1億
7575萬6827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該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俟本 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中壢三座屋三座屋小段 558 134 全部 33,655元/㎡×134㎡=    4,509,770元 2 577-1 31 全部 33,655元/㎡×31㎡=    1,043,305元 3 581-3 99 全部 33,655元/㎡×99㎡=    3,331,845元 4 585-7 73 22/60 33,655元/㎡×73㎡×22/60=   900,832元 5 1210-6 673 全部 33,655元/㎡×673㎡=   22,649,815元 6 1277 149 全部 33,655元/㎡×149㎡=    5,014,595元 7 459-4 106 1/20 33,655元/㎡×106㎡×1/20=  178,372元 8 577-2 85 全部 33,655元/㎡×85㎡=    2,860,675元 9 581-1 56 全部 33,655元/㎡×56㎡=    1,884,680元 10 583-3 65 8/103 33,655元/㎡×65㎡×8/103=  169,909元 11 585-2 614 22/60 33,655元/㎡×614㎡×22/60= 7,576,862元 12 585-6 534 22/60 33,655元/㎡×534㎡×22/60= 6,589,649元 13 1210 335 全部 33,655元/㎡×335㎡=   11,274,425元 14 1534-18 719 1898/20480 212,000元/㎡×719㎡×1898/20480=             14,126,384元 15 1819 20.25 全部 212,000元/㎡×20.25㎡=  4,293,000元 16 桃園市平鎮區廣平段 209 71 全部 139,000元/㎡×71㎡=    9,869,000元 17 210 71.5 全部 139,000元/㎡×71.5㎡=   9,938,500元 18 155 78.35 全部 118,005元/㎡×176.03㎡= 20,772,420元 19 桃園市○鎮區○○段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基地為上開155地號土地) 176.03 全部 總   計 126,984,038元 【備註】 ㈠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㈡編號1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614㎡(司調卷283頁地籍謄本參照,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127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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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