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
,對伊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均係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3640元及
自擴張聲明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28
80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28、350頁)。核此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
同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甲○○、乙○○(均已成年),
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北院101年度婚字第412
號,下稱前案訴訟),於103年9月26日經北院以前案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其中第2項約定伊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其3萬元家庭生活費。但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係供
兩造及子女生活使用,非僅供被上訴人使用;且嗣伊訴請離
婚,經北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09年度婚字第51號判准兩造
離婚確定,伊即應無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08年12月期間占用伊與2名子女之
生活費58萬5000元【2萬元39個月3/4=58萬5000元】、於1
09年1月至110年9月期間占用伊與次女乙○○(長女甲○○已結
婚而不計入)之生活費42萬元【3萬元21個月2/3=42萬元
】,及嗣以前案調解筆錄就110年10月至113年9月期間家庭
生活費對伊強制執行獲償108萬8640元【(3萬元36個月)+
(執行費2880元3次)=108萬8640元】,合計209萬3640元
,均係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確認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其中伊自110年9月13
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萬元之被上訴人債
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9萬3640元並加計自113年3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案調解筆錄就113年1
0月至114年9月期間家庭生活費及執行費對伊強制執行獲償3
6萬2880元,亦屬不當得利,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4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確認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其中上
訴人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3萬元之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9萬364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
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2880元,及自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上訴人長期言語暴力,而罹患憂鬱症
,心力交瘁之餘,於101年提起離婚等前案訴訟,經北院調
解成立,兩造雖未離婚,但於前案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分居2
年,讓伊安心養病,故該筆錄第2項所約定之上訴人給付義
務,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供兩造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其次
,前開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以伊死亡之日為終期,而非以
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為終期,此項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則前案調解筆錄除經法院判決撤銷或宣告為無效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且依該筆
錄受領給付或因強制執行而獲償,均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
當得利。況且,前案調解筆錄尚於第3、4項約定,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前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0樓房地
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兩造夫妻財產制
即法定財產制,於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伊時則改用分別財
產制;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伊10
5年6月27日訴請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下稱婚後財產),
經北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6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
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表示,前案調解筆錄有關其移轉系爭房地
予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已含有婚後財產分配,
該金錢給付係以與伊同齡之人平均餘命計算總金額,且表明
其願依前案調解筆錄繼續履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伊乃撤回
該訴訟,足見上訴人依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之給付義務,並
無因兩造婚姻關係結束而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伊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甲○○、乙○○( 各為00、00年次);㈡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北 院101年度婚字第412號),兩造於103年9月26日經北院以前 案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嗣:1.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依前案 調解筆錄第3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2. 上訴人已依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於104年1月至108年12月按 月給付2萬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9月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分配婚後財產之另案訴訟( 北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6號),但於106年5月5日撤回起訴 ;㈣上訴人於108年間訴請裁判離婚,北院於110年9月13日以 109年度婚字第51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1 0年10月、111年10月、112年10月間,陸續以前案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第2項之110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 0月至112年9月、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期間之金錢給付強制 執行,而各獲償36萬28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8至23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自110年9月13日起不負系爭調解 筆錄第2項之金錢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應返還總計245萬65 2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上訴部分之209萬3640元+於本院 追加部分之36萬2880元=245萬652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兩造於73年間結婚,共同生育子女甲○○、乙○○(各為00、00
年次,於兩造前案訴訟期間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101年 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前案訴訟(北院101年度婚字第412號 ),嗣兩造於103年9月26日經北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第1、2項係約定:「一、兩造合意自103年9月27日起至105 年9月26日止分居2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由A02居住養病。二、A01願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2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自109年1月起 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23萬元(匯入A02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有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 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435至436、35至3 6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案卷綦詳(見本院卷第198至 199、211、2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㈡),堪信為真。
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固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者為「 家庭生活費」;但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既約定兩造「自103年 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分居2年」,且依證人即兩造長 女甲○○在該案證述,其已於101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未與兩 造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25、435頁),是上訴人及甲○○於 上開調解成立時,即已非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則上訴人嗣 自104年1月起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自無可能包 含其與甲○○之生活費;至前案成立調解時,兩造次女乙○○雖 尚與被上訴人同住,但其當時已年滿00歲,且衡情兩造當係 期待其日後結婚而自組家庭生活,則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按 月給付「固定金額」「至A02死亡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 亦無可能將乙○○之生活費考慮在內。可見前案調解筆錄第2 項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兩造之 真意,純粹係指被上訴人個人居家生活費,而不包括上訴人 及子女之生活費甚明。
⒊其次,被上訴人前係因主張遭上訴人長期言語暴力,而罹患 憂鬱症,乃提起離婚等前案訴訟;上訴人則於前案訴訟表示 希望於次女結婚前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並願向對造道歉;嗣 經北院調解成立,約定兩造自103年9月27日起分居2年,被 上訴人續住原住所養病,此參卷附前案起訴狀、言詞辯論筆 錄、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前案調解筆錄足知(見原 審卷第143至158、234至243、411至413、35至36頁、前案卷 二第222頁、卷四第124頁背面),可知前案調解筆錄係兼顧 兩造主張,即雙方雖未離婚,但以分居作為兩造婚姻關係緊 張之緩衝,且俾被上訴人身心療養;是當時兩造即可預見將 來仍可能離婚,倘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義務係以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前案調解筆錄非不能明定給付至兩造婚 姻關係解消日止,斷無約定為給付至被上訴人死亡日止之可 能。則上訴人主張伊自兩造離婚後即無依前案調解筆錄給付 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云云,已難遽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分配婚後財產, 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則表示,前案調解成立時,已按被上訴人 餘命估算伊依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所須給付之總金額約995萬 餘元,加上伊依該筆錄第3項所應移轉系爭房地之價值約729 萬餘元,計1724萬餘元,已逾當時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差 額半數1474萬餘元,乃該筆錄於第4項約定兩造於伊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時改用分別財產制,即以前述方式 結算並分配兩造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表明願 繼續履行前案調解筆錄,而撤回另案訴訟,有另案訴訟上訴 人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65、45 3、457至4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可見兩造於前案成立調解時,上訴人係以前述盤算而同意前 案調解筆錄,益證其確係以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至其死 亡之日為終期,而非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日為終期之意思 ,簽署前案調解筆錄無疑。
⒌上訴人雖尚主張伊依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所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家庭生活費,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意旨,係以維繫 婚姻關係共營家庭生活為前提云云。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固為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定。惟前案調 解筆錄第2項,並非記載上訴人係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兩造及 子女之家庭生活費或對此家庭生活費而為分擔,而約明上訴 人金錢給付之對象僅被上訴人,即僅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亦毋庸分配予其他人;且約明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非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日 為終期,亦無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作為上訴人繼續履行金錢 給付之前提或要件之約定。足見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民法第1003條之1 所定之家庭生活費用。乃上訴人為卸免給付義務,而曲解前 案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自無可取。
⒍上訴人依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 活費,係指純粹供被上訴人之個人居家生活費,且上訴人應 繼續按月給付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既如前述。則雖兩造 於110年9月13日經北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1號判准兩造離婚 確定(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上訴人仍應繼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至其死
亡之日止,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10年9月期間受領上 訴人依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所為給付,及以前案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就第2項之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112年10月至113年9月、113年10月 至114年9月期間金錢給付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各獲償之36 萬2880元(含執行費2880元)(見原審卷第67至71、175、4 93至495頁、本院第233至235頁之執行命令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不當得 利,上訴人無從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110年9月13日起對被上訴人不負系 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金錢給付義務,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總 計245萬652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上訴部分之209萬3640 元+於本院追加部分之36萬2880元=245萬6520元),於法均 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其中上訴人自110年9月13 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萬元之被上訴人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9萬3640元及自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 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6萬288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七、另上訴人雖主張為釐清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當事人真 意,聲請調查證人即其於前案訴訟、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惟上訴人與許文哲 已於另案訴訟就渠等對前案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盤算說明 如前(見原審卷第164至165、453、457至458頁),本院均 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