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77號
TPHV,113,家上,17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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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即反請求被告 A01


訴 訟代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反請求原告 A02
訴 訟代理 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護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A02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單獨監護權存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 ○、乙○○、丙○○(下各稱其名,合稱甲○○等3人)之第一順序 監護人,被上訴人即上訴A02之監護順序在其之後,請求 確認A01對甲○○等3人之監護權存在,及確認A02對甲○○等3人 之監護權不存在。兩造就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後,A02在本 院為反請求,主張其監護順序在A01之前,請求確認其對甲○ ○等3人之單獨監護權存在,經核其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A0 1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1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伊為甲○○等3人之父丁○○之母,



A02為甲○○等3人之母戊○○之母。伊長期與丁○○、戊○○、甲○○ 等3人(下合稱丁○○一家)同居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02則定居南投,未與 伊等同住。嗣丁○○、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11年2 月22日死亡,伊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 監護人,A02之監護順序在伊之後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甲○ ○等3人之監護權存在,及A02對甲○○等3人之監護權不存在之 判決。
二、A02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自甲○○出生後,伊每逢週末均 會北上至系爭房屋探訪丁○○一家。於丁○○死亡後,伊即於系 爭房屋定居,與戊○○共同照料甲○○等3人,於戊○○死亡時, 伊乃與甲○○等3人同居之祖母。A01自108年2月6日即搬離系 爭房屋,未與甲○○等3人同住,監護順序在伊之後,並無監 護權等語,資為抗辯。且為反請求主張伊具甲○○等3人之單 獨監護權,求為確認伊對甲○○等3人之單獨監護權存在之判 決。
三、原審判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㈠確認A01對甲○○等3人 之監護權存在;㈡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A02對甲○○等3人之監護權不 存在。A02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2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為反請求聲明:確認A02對甲○○等3人之單獨監護權存在。 A01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2頁):  甲○○等3人原與父親丁○○、母親戊○○同住於承租之系爭房屋 ,丁○○、戊○○先後於110年8月26日、111年2月22日死亡,均 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A01A02分別為丁○○、戊○○之母。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A01本訴主張 其對甲○○等3人具有監護權、A02則無監護權乙節,為A02所 否認,並反請求確認其具單獨監護權,則兩造對於甲○○等3 人之單獨或共同監護權存否即有不明,法律上地位均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 依上開說明,A01之本訴及A02之反請求均有確認利益。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 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 用之判決。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復按所謂爭點效 ,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 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A02前以其為與甲○○等3人同居之祖母,於111年3月8 日向原法院陳報其為第一順序監護人,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未成年人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下 稱另案監護人報告事件)受理,於同月23日准予備查。A0 1乃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下稱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依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其為監護人,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2 9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 其聲請,其於同年8月15日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並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094條之1 規定聲請選定其為甲○○等3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其與訴外 人即其女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將原改定監護 人聲請列為備位請求,嗣於113年11月7日撤回抗告(含追 加之聲請),另案裁定即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 監護人報告事件及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全卷核實。A01於 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係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改定監護人,原法院乃本於「A02為法院准予備查之優先 順位監護人」此前提事實,對其有無不適任情形為判斷, 兩造監護順序之優劣並非另案裁定之爭點。A01提起本訴 係主張其監護順序優先於A02,而請求確認其監護權存在 、A02監護權不存在,A02反請求則主張其監護順序優先於 A01,請求確認伊單獨監護權存在,是本訴、反請求之訴 訟標的與另案裁定所判斷之標的、爭點尚有不同,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非另案裁定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
  ㈡於戊○○111年2月22日死亡當時,兩造有無與甲○○等3人同居



?監護人順序為何?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則為第三順序之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 、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與 母系之外祖父母在內。倘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與未成年 人同居者,於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與之同居之祖父 母或外祖父母優先於未與之同居之外祖父母或祖父母; 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與未成年人同居或均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其順序則屬相同。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否 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當時之情形,並非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同居,係指監護人與被監護 人(未成年人)實際上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者而言,並 非以登記之住所或戶籍地址為認定是否同居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A01是否與甲○○等3人同居及監護人順序部分:    ⑴依證人00000000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107年至111年5 月間於系爭房屋負責照顧甲○○等3人之外傭,A01僅於 伊工作的第1年有在系爭房屋常住,後來就是偶爾回 來住幾週或月許即離開,此情形一直延續到戊○○過世 當時。於丁○○過世時,A01也是回來住了約3週至1個 月又離開,直到戊○○過世時,才又來系爭房屋,但沒 有住下來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參諸110年8 月間丁○○過世前,A01分別與丁○○、戊○○間之LINE對 話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 卷【下稱士院卷】第99至105頁)顯示,丁○○於108年 2月6日傳訊予A01稱:「我沒有要你搬出去喔,是你 自己說要搬出去的…」,A01同日回稱:「沒問題,我 個人非常清楚。」(士院卷第99頁),戊○○則於同月 8日傳訊予A01稱:「媽,今天看到你房間空空的,心 理有點難過,感覺應該要說些什麼,可是又不知道該 怎麼說,如果妳有任何需要,我們都在,隨時找我們 。○○會繼續很努力打拼,我也會繼續努力守護這個家 。」、A01同日回覆:「你再幫我收拾一下我的洗髮 精洗面乳…你們不要覺得難過,天下沒有不散的宴席 ,很感謝你們都很獨立,我才可以輕鬆的離開。」、



戊○○同日再傳訊:「我們也希望妳開心過自己想要的 日子。」、A01則稱:「其實現在才是我真正的獨立 。」(士院卷第101頁);又於該日以後至109年為止 之A01與戊○○間對話,均為A01旅居各地時分享近況之 內容(士院卷第101至104頁);嗣丁○○於109年11月2 8日傳訊問A01:「過年快到了,要準備回來了嗎?」 、A01回覆:「不回去了。」(士院卷第99頁),戊○ ○再於110年1月18日傳訊A01表示:若A01願回來過年 ,其等很歡迎A01則回覆:「我還要謝謝你們讓我 無憂無慮,別擔心,自己保重。過自己想過的日子才 是重點。預祝新年快樂!」(士院卷第104頁),戊○ ○並傳送甲○○等3人近照予A01A01亦回應「長高了」 等語(士院卷第105頁),嗣於同年6月15日傳訊予戊 ○○表示其要搬離桃園,會先將行李拿至系爭房屋「寄 放」等語,戊○○則回覆:「有什麼要幫忙的再跟我說 。祝您搬家順利。」(士院卷第105頁)。由上可知A 01於108年2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另住他處,未與丁○○ 、戊○○等人同住,核與證人00000000所述A01僅於伊 工作第1年(即107年)在系爭房屋常住,此後僅偶爾 來短暫時日即又離開乙情相符。再觀諸於110年8月間 丁○○過世後、A01與戊○○間LINE對話截圖(士院卷第1 05至111頁),其中同年9月29日對話內容顯示A01訂 於翌(30)日返回系爭房屋,戊○○乃傳訊告知A01: 「明天妳回到家,會看到我們家的新狗狗喔,牠叫米 卡。」(士院卷第105至106頁);嗣2人對於丁○○生 前事業後續經營事宜產生爭執(士院卷第105至106頁 ),A01於同年10月26日傳訊告知戊○○其已在○○水庫 租房居住,戊○○同日回稱:「好的。你要回來不用先 跟我說,這裡是你的家,家裡永遠歡迎你。」,A01 回覆:「知道了。」(士院卷第107頁);2人後續溝 通經營爭議過程中(士院卷第107至108頁),A01於 同年12月13日傳訊戊○○表示:「等我調整好情緒我會 『回家』的。」(士院卷第108頁),另於111年1月25 日詢問戊○○其可否「回去」見小朋友發紅包(士院卷 第109頁),戊○○回稱:「當然可以。」,A01再稱: 「妳有妳的處理店務方式,我也不多嘴了。…年後妳 想搬家再告訴我,我再想想搬去哪裡,不用再住大房 子,我並不想賴著妳。」(士院卷第109頁),復於 同年2月19日向戊○○表示:「我先辦登記,待我想好 要搬去哪裡住時再遷出。」(士院卷第109至110頁)



,嗣兩造於同月20日相約於當月25日商議經營爭議( 士院卷第110至111頁)等節,與證人00000000所述於 110年8月間丁○○過世後,A01僅返回系爭房屋住約3週 至月許即離開,未於該處定居等情,互核一致。徵諸 甲○○於本院亦陳述:丁○○過世後,A01並未與我們同 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足見於戊○○死亡當時 ,A01並非於系爭房屋與甲○○等3人一起居住共同生活 之祖母,應屬明確。
    ⑵至A01所提其遷徙紀錄證明書及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謄本 (士院卷第19至23頁),僅能證明於戊○○過世時,A0 1與甲○○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惟依首揭說明,不 能憑此認定A01即有與甲○○等3人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事 實。又丁○○、戊○○於生前每月支付A01生活費數額多 寡,與彼此同住與否並無必然關聯,A01徒以其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丁○○、戊○○匯款數額之異動(參本 院卷一第297至308頁),主張因其於105年年底搬入 系爭房屋,丁○○及戊○○乃自106年4月起減少支付伊之 生活費數額云云,亦非有據。
    ⑶此外,A01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戊○○死亡當時與甲 ○○等3人同居,則其主張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洵無可採,其應屬同項第3 款規定「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堪予認定。   ⒊關於A02是否與甲○○等3人同居及監護人順序部分:    ⑴依證人庚○○於本院結證以:伊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 2月任職於南投婦女之友會(下稱婦女會),該會辦 公室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0樓,0樓為總幹事A02 住家。伊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上班時都會看 到A02,她1個月會有約2、3週的週五下半天即請假, 說要去臺北顧甲○○等3人,有時週二或週三才回來, 也會傳她跟甲○○等3人的照片予伊看,跟伊分享彼此 互動情形。嗣於110年8月26日A02女婿發生事故,當 日A02便告知伊此事,隔日A02即離職,由伊接手婦女 會事務。此後A02就很少回南投,回來都只是拿個人 物品及跟伊說交接事宜,有時會住在南投1天,有時 當日來回臺北,還有一次是戊○○開車載甲○○等3人與A 02一起從臺北回南投,住幾天後其5人又一起回臺北 等語(本院卷一第344至350頁),另依A02庚○○間1 10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可知A02於當日傳丁○○事 故報導予庚○○庚○○回訊表示「協會的行政我會替您 處理好的,有什麼重要決定的事我再請教您,也會定



期向您報告協會重要事務,您就放心在臺北陪伴及處 理○○(應為『○○』之誤載)及家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71至173頁),暨A02於同年6月6日至111年2月23日 期間搭乘高鐵累計點數之查詢明細(本院卷一第33至 39頁)顯示,其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23日為止, 即每週均北上臺北,且各週留宿期間大多達4、5日之 久等情,可資參佐。
    ⑵又查,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伊小孩與乙○○為○○國 小一、二年級同班同學,三、四年級則是隔壁班同學 。乙○○在四年級轉學到○○前,是伊小孩分組報告的成 員之一,準備報告期間約1、2個月間,當時丁○○已過 世,報告完成要上臺當天即戊○○過世當天。該分組報 告成員共有5個小朋友,是在其中2位家裡準備報告, 1週約1至2次,週間(約晚間7至9點)、週末都有, 有時是戊○○帶乙○○去,有時是A02,也有戊○○、A02一 起帶去後,戊○○先行離開,由A02留下陪伴。丁○○在 世時,都是戊○○接送小孩,丁○○過世後,有時是A02 ,有時是戊○○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3頁),復觀 諸A02提出該分組成員家長之LINE群組於110年9月30 日至111年2月22日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69至404頁 ),戊○○確曾多次事先告知群組成員,乙○○會由A02 接送(參本院卷一第382至383、385、389頁),暨A0 2與戊○○於110年8月31日至111年1月LINE對話截圖( 士院卷第147至150頁)亦顯示2人多次聯繫由A02接送 甲○○等3人上下學事宜,且A02與其居住臺北之妹壬○○ 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2月14日LINE對話截圖(本院 卷一第423至465頁),談論內容亦多為關於A02接送 、照料甲○○等3人生活起居事宜,A02並數度邀同壬○○ 與其等出遊,且自110年11月起即開始於臺北市物色 擬購入後與戊○○、甲○○等3人共同遷居之房屋(本院 卷一第443、449、451至453頁)等情,併參酌戊○○過 世後,A02即於111年4月間簽約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路之房屋,於同月14日將甲○○等3人戶籍遷入該屋後 ,於同年7月25日攜同3人遷居至該屋迄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3頁),復參諸甲○○於本 院陳述:丁○○過世後,A02就搬來臺北跟我們一起住 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綜上各情,堪認A02主張 於丁○○死亡後,其為協助戊○○照料甲○○等3人,即北 上與其等同居共同生活,偶爾返回南投僅係了結婦女 會業務交接事宜等情,應可信實。




    ⑶至證人00000000雖於原審證稱:戊○○過世前,A02每週 六、日會來住,偶爾有週五至日來住,若週五有來時 會去接送小孩等語(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依上 開A02高鐵累計點數查詢明細(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其於臺北留宿期間多數跨連週間,非僅限於週五 至週日,且前開A02分別與戊○○、壬○○間LINE對話有 關聯繫甲○○等3人接送或照料事宜之時間,多次係屬 週間,且非僅限於週五(見士院卷第148頁、本院卷 一第423至425、429、433至435、455至459、463至46 5頁),是00000000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未辨明丁○○過 世前、後期間之情形所致,且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 尚難憑採。
    ⑷依上,於戊○○死亡當時,A02係與甲○○等3人同居之祖 母,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監護 人,堪予認定。 
   ⒋準此,A02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監 護人,A01則為同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順序監護人,A02 監護順序優先於A01,對甲○○等3人有單獨監護權。七、綜上所述,A01請求確認其對甲○○等3人之監護權存在,及確 認A02對甲○○等3人之監護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A01之監護權存在(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自有未 洽,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A01 請求確認A02監護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A01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A02反請求確認其對甲○○等3人之單獨監護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無理由,A02上訴及反請求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A02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單獨監護權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A01負擔。
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1之上訴駁回。 確認A02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單獨監護權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A01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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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