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3年度,145號
TPHV,113,勞上,14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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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4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上訴 人 吳永泰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羅財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在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在原審起訴主張:反訴
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9萬
元,詎反訴原告私自偽造文書、虛報健保且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反訴被告因此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處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停止全民健保特約3個月,並不支付停約期間醫事服務
費用,致反訴被告受有停業3個月之薪資損失57萬元、名譽
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2
8日受聘於訴外人○○診所負責醫師,並申請健保業務,不料
健保署以反訴被告受前揭處分尚未完成執行而不予特約給付
,致反訴被告再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另反訴原告短付108
年3月份短付薪資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造間合
作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共156萬元本息。
 ㈡嗣反訴原告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主張:①健保署對○○診所
罰款282萬元,該罰款係因反訴被告浮報健保點數、違法租
藥師執照等行為所致,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該健保
署對○○診所罰款282萬元中之100萬元;②健保署因反訴被告
藥師牌及○○診所浮報健保點數,而對反訴被告罰款49萬09
49元,該49萬0949元係由反訴原告代繳,故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該代繳之49萬0949元;③反訴原告於系爭刑案原可
獲得緩起訴處分,因反訴被告不願至健保署在繳清282萬元
罰款之單據上簽字,導致反訴原告遭起訴判刑,受有精神損
害,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④於系爭
刑案,刑事庭法官以為反訴被告是被害人,而兩造未達成和
解,反訴被告未同意法院給予反訴原告緩刑,致反訴原告未
獲緩刑宣告,而支付易科罰金30萬6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該易科罰金30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㈢經核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
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又觀前述本訴及反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兩者並不相同,尚無就同一訴
訟標的提起反訴之利益。此外,本件反訴原告亦非就主張抵
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而提起。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3款所示情
形不符,且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55頁),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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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