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3年度,137號
TPHV,113,勞上,13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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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陛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義原
訴訟代理人 林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堯民,嗣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變更為游義原游義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1136031338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陛廈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5日告知系爭大樓將來
交由清潔公司負責清潔事宜,並於112年6月30日要求伊做到
當日即可,顯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非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則伊於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時,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3萬7
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
被上訴人於伊在職期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補提繳
5萬40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定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又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
致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亦應賠償伊21萬8160元。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基
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6
60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應提繳5萬4000元
至伊勞退專戶(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
萬566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00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1日起簽署清潔服務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1年1簽,111、112年均續簽而續約至
112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已載明為承攬合約,且無工作時
間、休息時間、獎懲等規定,上訴人僅須依約完成清潔工作
,無須打卡、簽到,得自行安排工時及清潔作業流程,其實
際每日提供勞務時數不一,亦未曾請假或受懲處。伊僅依上
訴人要求提供備品,有關清潔順序、方式及所需工具均由上
訴人自行決定及選擇,更曾委請其胞姐代班打掃並受領清潔
費;又上訴人係以大樓清潔費科目向被上訴人請款,係為自
己之營利從事清潔工作並自負業務風險,且未經納入大樓
成為組織乙員,兩造無何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非屬
僱傭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僱傭契約主張前開相關勞動法
規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6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大樓
供清潔服務,每月清潔服務費用3萬元。
 ㈡系爭合約1年1簽,111、112年均續簽而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
,上訴人最後服務日為112年6月30日。
 ㈢被上訴人未曾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載明:「本契約於甲方預約清潔
服務,並且經乙方承攬後開始生效。定作人(陛廈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甲方),承攬人(李秀芬,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根據本契約內容,訂立清潔服務承攬契約條款列明
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已明確記載兩造係締結承
攬契約。復依系爭合約第1至3條約定:「第一條清潔服務時
間:依甲方自行預約時間而定。第二條清潔地址:台北市○○
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巷0號、000巷0號(地上16
層、地下2層)及一樓四周陛廈所屬範圍。清潔内容:乙方
於每月底交付次月清潔項目及每月地下室二樓化糞池至少清
洗一次,並得依需要調整之。第三條清潔服務費:採每月經
驗收合格後,於次月約5日付費一次新台幣参萬元整,不得
要求其他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清潔服務時
間依被上訴人預約時間而定;清潔內容由上訴人於每月月底
交付次月清潔項目,及每月地下室二樓化糞池至少清潔1次
,並得依需要調整之;清潔服務費採每月經驗收合格後,於
次月約5日付費1次3萬元整,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足見
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依被上訴人預約之時間從事清
潔工作,每月清潔工作經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於次月給
付承攬報酬3萬元,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佐以上訴人無
庸打卡,亦無獎懲紀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74頁),堪認上訴人完成每月清潔工作項目經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後,即得取得報酬,應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
且與被上訴人並無打卡簽到或懲處、獎勵之人格上從屬性。
 ㈢其次,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領「大樓清潔費」
,有卷附費用請款單、付款簽收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21-13
1、141頁),可知領取報酬之前提係需完成一定之工作,並
經驗收完成,而非只要提供勞務,上訴人不論工作是否完成
均可請求薪資,核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
領取薪資之情形有別;且上訴人所提供之清潔服務,係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並非因從屬於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之目
的而勞動,要難認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再者,被上訴人僅有一位清潔人員,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難認上訴人
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參以上訴人曾自行
找人代班執行清潔工作,有卷附付款簽收簿可稽(見原審卷
第141頁)。而證人李秀美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姐姐,伊於1
08年在系爭社區從事清潔工作,有簽服務承攬合約,工作時
間是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週末及國定假日不
上班,請假有跟總幹事說找人代班,也有幫上訴人代過班
總幹事會交代需要加強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
頁);核與證人陳韻如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女兒,伊於109
年在系爭社區從事清潔工作,有簽服務承攬合約,工作時間
是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上
、下午分別再各休息半小時,週末及國定假日休息,後來伊
星期三下午有事,就改成星期三、六各半天,都是上午班,
曾經有一、二次無法到班,有找伊阿姨李秀美代班,並在前
一天告知總幹事,上下班不用簽到或打卡,也沒有被處分或
扣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9頁),大致相符。益證上
訴人得由他人代班完成工作,無需親自履行勞務,核與僱傭
契約須親自履行,不得任意代理之特徵,亦有不符。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需於固定時間上班,不得自行任意決定,如
未遵守上班時間,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警告可能會考慮採取簽
到制度,且伊臨時有事需向總幹事請假,還要自己補足工作
時數,兩造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並提出與系爭社區總幹
林蔚勳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頁)。惟
觀諸上開對話記錄,總幹事係要求上訴人出勤要正常,並通
知上訴人姐姐李秀芬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考慮要求上訴人
要簽到」,且要求上訴人利用假日補足工作時數,而上訴人
臨時有事無法準時到班,則會告知總幹事,上訴人工作如有
未盡之處,總幹事會要求改善。而上訴人提供勞務本有固定
之工作時間,業據證人李秀美陳韻如證述明確,並有清潔
作業流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系爭合約第1條
約定:「清潔服務時間:依被上訴人自行預約時間而定」相
符(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自應依約遵守被上訴人預定
之清潔服務時間。又上訴人係提供清潔服務之勞務工作,如
工作時數不足,衡情將影響工作品質,甚至無法完成全部工
作,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足工作時數,以完成工作,核
與承攬契約之要件並無違背。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清
潔服務費採每月經驗收合格後給付,上訴人之工作結果若經
被上訴人驗收為不合格,而要求上訴人改善,亦屬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尚難以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約定之
清潔服務時間提供勞務,及應符合被上訴人之驗收標準,即
認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伊需依工作排程表進行表定工作程序及排休,
不得自行決定工作先後內容,且被上訴人要求服裝儀容整齊
、不能穿拖鞋、接待人事物要得體,伊在工作場域之服裝
容需受被上訴人之規制,與被上訴人具有組織與人格上從屬
性云云,亦以陛廈清潔員108年7月份(重點工作)排程表、
陛廈清潔作業流程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1頁)。然觀諸
上開排程表係按日表列當月之工作內容,而作業流程表則係
臚列每日作業流程時間表、每日例行工作及工作重點(工作
項目),核屬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清潔內容及範圍,且排
程表及作業流程表僅係明確列舉工作項目,俾利上訴人逐一
完成工作,並有助於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工作有無完成。佐
以證人陳韻如證稱:總幹事要求伊要照排程表及作業流程
工作,表定上午8點半到10點間,要去後門處理垃圾,那裡
通常早上去都會有很多垃圾,多到滿到地上,要優先處理,
所以要求伊在10點前完成垃圾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可知排程表及作業流程表僅係列出工作項目之優先順
序,要求承攬清潔服務之人員依序處理,並非上訴人如未依
此處理,即須受到懲戒或扣薪、調整工作內容之處分,亦難
以此逕認兩造有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既係承攬
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本可依約要求應完成之工作
項目及內容,並要求其配合社區狀況調整工作內容及流程
尚難以此遽認兩造有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㈦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已明載係承攬契約,上訴人須
依約完成每月清潔工作,且經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承攬報
酬;而上訴人毋庸打卡,亦無獎懲紀錄,得由他人代班完成
工作,無需親自履行勞務;且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並非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並未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
系與經濟結構體系內,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
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僱傭契約要件仍屬有間。堪信兩造係成
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成立僱傭關
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與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賠償共27萬5660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提繳5萬400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云云,
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基
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6
60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提繳5萬4000元
至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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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