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卉茹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霞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改選
理監事,原法定代理人楊德和於111年1月17日告知伊完成工
作交接後即資遣,嗣被上訴人再次於111年4月11日未表明終
止事由,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111年4月14日以上
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
日自請退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伊自91年4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111年4月14日
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11月16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乃於111年4月14日自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5
頁),核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9萬
9812元、退休金107萬2680元、加班費38萬245元、特休未休
工資17萬7331元、111年4月工資1萬6471元,及提繳11萬901
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原審則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1萬9098元、111年4月工
資1萬6471元,共計13萬5569元,及提繳11萬4600元至上訴
人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僅請求退休金57萬元、
加班費22萬4296元(見本院卷第385-386頁),核屬減縮上訴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4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為3萬
8000元,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伊於98
年7月7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
新制)。嗣伊於111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
退休,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為7年2月又7日,退休金
基數為15,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退休金57萬元。又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3
日止,每日中午均有加班1小時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共22萬4296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
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伊79萬4296元,及其中57萬元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籌措員工將來退休、離職之基金,於95
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投保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
爭保單),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4年8月17日、110
年5月11日贖回系爭保單,並依序受領21萬1000元、13萬600
0元、22萬4000元,共計57萬1000元。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1
4日自請退休,其適用勞退新制前之退休金為57萬元,惟上
訴人已預先自系爭保單領取退休金57萬1000元,自不得再為
請求。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每日中午均有加班1小時,並非屬實,其請求加班費無理
由。縱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提
高投保級距、雇主提繳率,伊並為上訴人墊付勞退自提額,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擅自提高投保級距、雇主提繳率以及墊付之上訴人勞退
自提額,依序為1萬488元、12萬4508元、13萬424元,並為
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4296元,及其
中57萬元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4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111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
1款規定自請退休,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為7年2月又7
日,退休金基數為15,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
上訴人得請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5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2-453頁),堪可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11年
4月14日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57萬元及加班
費22萬4296元,共計79萬429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7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審諸卷附系爭保單及被上訴人之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399-41
9頁),可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按
期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堪認系爭保單為被上訴人之財產。
其次,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
案件中陳稱: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伊分別於101年11月1
日、104年8月10日、110年5月5日贖回部分系爭保單,依序
領取21萬1000元、13萬6000元、22萬4000元等語,足認上訴
人分別於上開時間自行贖回系爭保單,並受領系爭保單之贖
回金共計57萬1000元(計算式:21萬1000元+13萬6000元+22
萬4000元=57萬1000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贖回系爭保單所受領之金錢,係被上訴人給
予伊之福利,並非退休金之預付云云。然依卷附被上訴人之
支出傳票所載,系爭保單保費之科目向以「會務人員退職基
金」名目支出,且被上訴人之傳票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上訴
人更分別於傳票上會計、秘書等欄位蓋印(見本院卷第405-4
19頁),堪信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上訴人係為其員工將來退
職所需而投保系爭保單,要非為上訴人之福利而投保。又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即屬被上訴人之員工退職基金,而為被上訴人之財產,
則上訴人贖回系爭保單,提領系爭保單帳戶之價值準備金,
自應認屬於退休金之預付。
⒋準此,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請領勞退舊制退休金57萬
元;惟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1日、104年8月10日、110年5
月5日贖回部分系爭保單,依序領取21萬1000元、13萬6000
元、22萬4000元,共計57萬1000元,已以贖回系爭保單之方
式,預先受領退休金;則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既已清償,自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退
休金57萬元,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加班費22萬4296元,亦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上班時間
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點至1點休息1
小時,然伊每日中午時需回覆、處理被上訴人之會員各種問
題,於上開期間有每日加班1小時,被上訴人應計付加班費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員間之對話紀錄為憑。惟
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會員之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日期僅有107年10月3日、10月8日、10月19日、10
月24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26
日、11月30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28日
;108年1月4日、1月7日、1月18日、1月21日、1月24日、1
月26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2日、2月26日、3月4日、3
月20日、3月25日、4月1日、4月3日、4月17日、4月22日、4
月23日、4月25日、5月3日、5月17日、5月28日、6月19日、
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4日
、7月6日、7月9日、8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8日、8
月20日、8月23日、9月4日、9月5日、9月6日、9月16日、9
月19日、10月2日、10月15日、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5-14
7頁),其餘日期則付之闕如,則上訴人主張107年1月1日起
至111年4月13日止,正常上班期間,每日中午加班1小時云
云,已難憑採。
⒊其次,參諸上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與其所稱被上訴人會員
之對話時間,其中107年10月19日為下午4點26分;107年10
月3日為下午5點31分;107年10月24日為下午6點28分;107
年10月26日為下午4點20分;107年11月1日為下午6點33分;
107年11月2日為下午4點42分;107年11月6日為下午6點1分
;107年11月26日分別為下午4點15分、4點25分;107年12月
25日為下午5點8分;107年12月28日為下午5點13分;108年1
月4日下午6點57分;108年1月7日為下午6點9分;108年1月2
1日為下午5點10分;108年1月18日分別為下午4點21分、5點
11分;108年1月24日分別為下午6點2分、7點11分;108年2
月1日為下午10點15分;108年2月26日為下午4點17分;108
年3月4日為下午5點24分、5點58分;108年4月1日為下午4點
23分;108年4月3日為下午4點58分;108年4月17日為下午5
點48分;108年4月22日分別為下午4點21分、下午9點;108
年4月23日為下午4點51分;108年6月19日為下午5點;108年
6月21日為下午5點1分;108年6月24日為下午5點16分;108
年6月26日為下午6點15分;108年7月4日為下午4點52分;10
8年7月6日為下午5點22分;108年7月9日為下午4點57分;10
8年8月2日為下午10點19分;108年8月4日分別為下午7點56
分、下午8點2分;108年8月5日為下午4點11分;108年8月8
日為下午6點2分;108年8月23日為下午5點46分;108年9月4
日為下午7點39分;108年9月5日為下午4點51分;108年9月6
日下午為4點38分;108年9月16日為下午4點39分;108年10
月2日為下午5點6分;108年10月15日為下午4點34分(見本院
卷第126-135頁、第137-147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於中午1
2點至1點加班之事實不符,甚且有多日乃正常上班時間之對
話紀錄。至於其他日期雖係中午休息時間時之對話紀錄,然
上訴人僅對該人單次回覆,且與上訴人對話之人是否為被上
訴人之會員,亦無從認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為處理被上
訴人之會務,且時間長達1小時,足見上訴人主張於每日中
午休息時間加班1小時之事實,並非可採。況上訴人並未舉
證有何急迫情事需就一般會務於每日中午12點至1點加班回
覆之必要,尚難逕以上訴人曾於中午12點至1點回覆訊息,
即認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之要求而延長工時。
⒋準此,上訴人所舉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其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11年4月13日止,於每日中午12點至1點間加班1小時,且
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延長工時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每
日中午加班1小時,且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延長之事實。則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2萬
4296元,即失所據。
㈢承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7萬元及加班費22萬4
296元,既均非有理;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擅自提高投保級距、雇主
提繳率以及墊付之上訴人勞退自提額,依序為1萬488元、12
萬4508元、13萬424元,並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已毋庸
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9萬4296元,及其中
57萬元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