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3年度,10號
TPHV,113,保險上易,1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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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紹隆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29日向上訴人投保原審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主契約及遠雄人壽新溫馨
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
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真安心附約)、遠雄人壽綜合
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醫療附約,該三
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與前開主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下稱系爭疾病),分別於111年1月
18日至同年2月23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急診病房住院治療、及同年2月23日至同年10月14日至三總
日間病房治療,均獲上訴人理賠。茲伊復因相同之系爭疾病
,再於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
即共101全日、1半日,至三總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則依原審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依據欄所示之契約條款,伊
自得按上開日間留院治療之實際日數,以附表二所示之保額
及日額倍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項目欄之保險
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經伊向上訴人申
請理賠,詎遭其以系爭期間無住院必要性,且未提出具體理
由而全額拒絕理賠。惟伊確係依據醫師評估及指示進行住院
治療,且接受日間留院之治療方式,並經三總函復認住院天
數為101.5日,故伊於系爭期間確有住院必要性,伊自得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爰依如附表二請求依據欄所示之
契約條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5,000元及自拒賠
之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之住院定義未包含日間住院,被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至三總為日間留院治療,屬其個人復健療養性
質,而無住院之必要;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規
定,「住院」係指入住醫院並過夜者,於晚間不得外宿,如
要離院,應請假始得外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日間留
院,自不符合系爭附約之住院定義。況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在
醫院接受治療尚有疑義,且三總之「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天
數查詢系統」所顯示其日間留院治療之實際日數,亦非屬正
確,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9日向上訴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主契約及
系爭附約。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疾病,於系爭期間至三總日間病房留院治療
,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
 ㈢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至三總日間留院治療,符合系爭附約
之住院定義,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之保險金如附
表二所示,合計為77萬5,000元。
 ㈣97年10月6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規定:「保
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
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
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
出院。」。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103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款、系爭真安心附約第4條第10款、
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2條第5款所稱「住院」,並未包含「日
間留院」: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附約中所稱之住院已包含日間留院,
伊先前已因相同系爭疾病住院而獲理賠,可見上訴人訂約真
意就有將日間留院包含於住院範圍,縱有疑義,亦應遵守保
險契約在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日間留院
自符合系爭附約之住院定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惟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其擬定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
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
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
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
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
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
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
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
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
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
保人所給付保費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
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是保險契約
乃基於危險共同體與保險制度本質而生,保險人身兼危險團
體管理者之角色,亦應顧及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整體利益
,因此疑義不利保險人解釋原則仍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
詳為推求,契約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已臻明確,即無必要捨
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⒉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9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不爭執
事項㈠參照);而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
系爭真安心附約第4條、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2條之名詞定義
,均僅規範「住院」,而無「日間留院」;且系爭新溫馨
約第2條第8款、系爭真安心附約第4條第10款、系爭住院醫
療附約第2條第5款並就「住院」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1頁、
第47頁)。是被保險人須具備上開「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等要件,始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之定義無
疑。
 ⒊再精神衛生法於79年12月7日制定時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
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
健及居家治療」,嗣於96年7月4日將該條修正為第35條第1
項:「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
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
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分列為不同
之精神醫療方式;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
6號函示謂:「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
診治療」;衛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1001461226號函
亦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
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
含日間留院」(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函文
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均可見原精神衛生法原
規定之日間住院,性質相當於門診治療,與「住院」有別,
更為免爭議而於96年修正精神衛生法時,將日間住院改為日
間留院,明確表示日間留院之性質並非住院。而系爭附約之
契約條款已採97年8月18日、97年1月1日、97年1月1日修正
版本,並載明於系爭附約名稱下方(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
41頁、第47頁)。被上訴人係於96年修正精神衛生法後之98
年3月29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自應適用96年修正
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本件契約解釋之依
據。是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中就「住院」之定義,應依修正
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全日住院,而不包
含日間留院,始符法制。
 ⒋而所謂「住院」,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
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
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於醫院短暫停留未過夜者,應非屬
「住院」之定義。參三總「日間留院」之入出院標準及流程
為:門診慢性精神病人、精神科急性病房病情穩定的病人有
復健動機者,經醫師及醫療團隊評估後轉介到日間病房入院
復健,復健期間定期會議檢討,依病人病情狀況處置出院回
到社區,如工作、就學等或轉急性病房(見本院卷第137頁
),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三總日間留院,僅須於平日上
午9時30分前到院,下午3時即可離院,有三總112年12月5日
院三醫資字第1120079451號函(見原審卷第523頁)可證。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三總日間留院,係以復健為主,
加強生活訓練、工作能力及社交技巧,與一般醫療診療行為
有別,且在院期間僅有平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3時,並未居
住於醫院,僅為短暫停留,應不符住院之定義。
 ⒌則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款、系爭真安心附約第4條第10款
、系爭住院醫療附約第2條第5款之契約內容,基於精神衛生
法之修法沿革及上開各情,已可認定其契約所約定之住院,
並不含日間留院或日間注院,自無契約內容有所疑義之情,
無庸另為契約解釋,更遑論是否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方
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⒍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前同因系爭疾病住院,已獲上訴人理賠保
險金,可見上訴人立約真意亦認日間留院包含於住院之定義
等情,因各次保險金之請領,應依各次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
符合保險契約規範為個別認定,自無從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
本次日間留院之治療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三總進行日間留院之治療,不符系爭
附約之住院要件:
  被上訴人先前於111年1月18日因與兒子互動衝突、情緒變化
大,而於三總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至111年2月23日因
病情穩定,經評估符合入住日間病房之臨床情況,為提供持
續性復健照護,持續穩定病情,降低復發再次入住急性病房
之風險,即開始安排由急性病房轉介至日間病房復健,然因
床位有限需等待,且被上訴人另有疝氣問題,故於111年10
月14日經醫師許可出院,於111年10月17日至三總接受疝氣
修補手術,住院4天即出院,後持續至三總精神科門診求治
,於111年11月2日再行入住三總日間病房等情,有被上訴人
111年11月2日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7頁)、三總114
年3月12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13672號函(見本院卷第209頁
)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既已因病情穩定而達可出院之程度
,僅為後續復健及工作訓練為日間留院之治療,自與住院治
療之目的及治療方法有所不同。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至
三總日間留院,但僅須於平日上午9時30分前到院,下午3時
即可離院,有三總112年12月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9451號
函(見原審卷第523頁)可證。顯見被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
之病情已經穩定,無續行住院之必要,僅以平日日間到院給
予復健及工作訓練即可,與一般疾病治療之醫療行為有別,
且晚上係在家中住宿,並非住於醫院。故核被上訴人雖經醫
師診斷有辦理住院手續及在醫院接受診療,然其並未實際入
住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
院為家,自不符合系爭附約關於「住院」之定義。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三總進行日間留院之治療,既
不符系爭附約之住院要件,則保險事故既未發生,被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即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住院
保險金,即屬無據。其餘住院必要性、實際日間留院治療日
數等情,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二請求依據欄所示之契約條款請
求上訴人給付77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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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