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66號
TPHV,113,上易,966,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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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朱嘉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曉青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騰空返還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2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屋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保證金



5萬元,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上訴 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內部之木造裝潢及廚 房裝潢拆除,伊雖同意,但仍告知上訴人,倘日後有裝潢之需 求,須先告知並取得伊同意後,始得為之。嗣系爭房屋樓下一 樓住戶向伊表示,因系爭房屋外牆鑿洞致生漏水,造成一樓廁 所天花板塌陷,伊始知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 後陽台之女兒牆(下稱系爭外牆)鑿洞拉線,伊遂於112年8月 25日以簡訊催告上訴人應於72小時將系爭外牆鑿洞部分回復原 狀,上訴人逾期未回復,伊即於同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為由,依同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騰空、 搬離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外牆修復費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2萬5,000元(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花費30餘萬元整理系爭房屋 以便居住,且因有裝設冷氣之需求,不得已於系爭外牆鑿洞, 以供冷氣220V之電線通過,伊絕為刻意破壞系爭房屋之意思, 且於系爭外牆鑿洞係合於房屋使用目的所需。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5項僅約定伊有改裝房屋之需求下,始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伊為裝設冷氣而於系爭外牆鑿洞拉線,並非改裝房屋,乃屬 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添加其他電器之範疇,自無須經被上訴人 同意。從而,被上訴人以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為由,依 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係屬無理。縱認系爭租 約已合法終止,惟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 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即視為 續租,並為不定期限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 ,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有系爭租 約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7-31頁)。
㈡系爭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即系爭外牆)上方搭建有玻璃窗戶 阻隔,上訴人於裝潢系爭房屋時,為安裝冷氣,將系爭外牆鑿 洞打穿,以配置冷氣之電線,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簡字卷 第33-35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02分,發送簡訊予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規定,催告上訴人應於發送簡訊時起 算72小時內,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若72小時不復原或無復原至 建物原狀,將依系爭租約第5、6條、第7條第3項進行後續作業 ,有簡訊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7、39頁)。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簡字 卷第41-44、121-122頁)。
㈤上訴人持續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現已給付至114年4月。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 如下: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
⒈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若有依個人喜好改裝房屋之需求時,取得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費用由乙方負擔),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若裝設途中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應負責回復 損害部分之建築原狀」(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經查:⑴系爭外牆上方搭建有玻璃窗戶阻隔,上訴人於裝潢系爭房屋時 ,為安裝冷氣,將系爭外牆鑿洞打穿,以配置冷氣之電線(見 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於系爭外牆鑿洞打穿以安裝管線一 情,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外牆 屬系爭房屋原有建築之構成部分,而鑿洞打穿系爭外牆,已對 系爭房屋造成損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外牆鑿洞打穿,已損害系爭房屋之原 有建築一節,應為可採。
⑵雖上訴人抗辯:其為了在房間裝設冷氣需要,依水電師傅之建 議,基於安全考量於系爭外牆鑿洞寬約2.5公分、深約11公分 供電壓220V之電線通過,合於房屋使用目的之所需而為,且其



僱請水電人員安裝系爭冷氣時,安裝人員表示,須鑿洞於系爭 外牆或其上之玻璃窗戶,方能使冷氣電源線拉線穿過。若自玻 璃鑽孔,因玻璃厚度較薄,容易因外力影響造成固定膠脫漏, 而割破電源線之保護皮膜,產生漏電之危險。若在系爭外牆鑿 洞寬約2.5公分、深約11公分供電壓220V之電線通過,則電源 線之保護膜不易破損較安全,當時上訴人基於電源安全考量, 尊重施工人員之建議始自系爭外牆鑿洞,實乃不得已之施工方 式。另上訴人為裝冷氣而為極小之鑿洞拉線實非改裝房屋,毋 須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已約明上 訴人有改裝系爭房屋之需求時,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 自行裝設,並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而系爭外牆屬系爭房屋原有 建築之構成部分,將之鑿洞打穿,已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 ,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外牆鑿洞打穿時,依上約定自應 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其抗辯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自 不足採。又安裝冷氣時,冷氣電源線拉線之方式,或可鑿洞於 系爭外牆或其上之玻璃窗戶,已據上訴人陳明如前,而採自系 爭外牆搭建之玻璃窗戶鑿洞穿孔以供電壓220V之電線通過之方 式,此種施工方式係屬常見,且不會對原有建築造成任何之損 害,應屬侵害最小方式,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種施工方式有何安 全之疑慮,則上訴人抗辯基於電源安全考量,尊重施工人員之 建議始自系爭外牆鑿洞,實乃不得已之施工方式云云,亦不足 採。
⒉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不得抵租金,若乙方 違反約定方法(第四條)使用房屋情節重大,或拖欠租金達15 日以上,經甲方催告期限改善、或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 得終止租約。……」(見原審簡字卷第27、29頁)。經查:⑴上訴人於裝設冷氣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外牆鑿 洞打穿,致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02分,發送簡訊予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催告上訴人應於發送簡訊時起 算72小時內,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若72小時不復原或無復原至 建物原狀,將依系爭租約第5、6條、第7條第3項進行後續作業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於112年8月30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準此,上訴 人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前揭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惟上訴 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未予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因此,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收受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時,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一節,堪可認定。
⑶雖上訴人抗辯:其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2萬5, 0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即視為續租 ,並為不定期限之租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即視為續租,並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上訴人應按月支付1個月租金,固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所明定。惟依上開約定於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因上訴人不交 還房屋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之約定,應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為限 ,但在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繼續成立租約之情形下,系爭 租約即無因兩造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餘地。次 查,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約之存證信函而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旋於終止後 之112年10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亦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法院之收文章可參(見原審簡字卷 第7-23頁)。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明確表示 拒絕繼續成立租約,並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訴訟 ,自難認系爭租約已因兩造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乏所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 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 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63-65頁)。又系爭租約已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亦如前述,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 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併存競合之情形。因此,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1, 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損害,同法第2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⑴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裝設冷氣時,將系爭外牆鑿洞打穿 ,致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負責回復損害部分之建築原 狀等情,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02分,發送簡訊予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規定,催告上訴人應於發送簡訊時起 算72小時內,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業如前述,惟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前揭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即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之修復費用為2萬1,000元一節,已據其 提出工程估價彙總表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 頁),上訴人對該工程估價彙總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1頁)。查系爭外牆係系爭房屋後陽台之女兒牆(見 不爭執事項㈡),為磚造外牆,內部有油漆粉刷,外部貼有磁 磚,有照片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9頁) 。而依前所述,系爭外牆係遭鑿洞打穿,是以,回復系爭外牆 原狀之施工方式,除須將該鑿洞處填補修復外,並應將外部破 損之磁磚修復,及將內部牆面予以油漆修復。因此,依上開工 程估價彙總表所載之費用分別為:室外磁磚修補7,000元、室 內牆面油漆批土粉刷5,000元、室內牆面防水施作8,000元、5% 稅金1,000元等各項施作項目及費用,核與前述回復原狀之施 工方式相符,各該費用亦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堪認均屬系 爭外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外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萬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⑷雖上訴人抗辯前揭估價之修復費用過高,修復費用僅須3,150元 (含稅),並提出永昌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112年11 月8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觀之該估價單 所載之內容,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永昌公司估價,難 認與兩造或系爭外牆之回復原狀有關,且未詳載施工方式,而 僅記載「線路拆除復原、壁面修補」,亦難認屬系爭外牆回復 原狀之必要施工方式及費用。因此,永昌公司出具之前揭估價 單,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依據,其前揭抗辯,尚乏 所據。
⒉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 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外牆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2萬1,000元,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依上說明,當無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1,000元,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原審簡字卷第5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112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 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5月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⒈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出租與上訴人(見不爭 執事項㈠),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2萬5,000 元之租金利益一節,堪可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自114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1,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上訴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本金 2萬1,000元之112年10月2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部分,被 上訴人已減縮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26頁),為使主文明 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經前述減縮 後,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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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電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