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28號
TPHV,113,上易,92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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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孫志成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件編號20至37號之壹拾捌棵樹木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訴外人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華擘公司)負責人孫方晨之父;華擘公司為履行其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簽訂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
築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欲美化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環境,伊遂出借附件編號20至37號之18棵樹木(下稱系
爭樹木)予華擘公司並移植至系爭土地,故系爭樹木為伊所
有。嗣被上訴人以華擘公司履行其等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
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重
大違約為由,對華擘公司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北訴字第46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華擘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元。被上訴人遂執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命華擘公司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華擘公司為假執行,伊自得搬遷系爭樹木。詎執行法院以
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定著物,屬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為由
,禁止伊搬遷系爭樹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經種植於系爭土地,已為系爭土地
之構成部分而不具獨立性,並非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樹木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重要部分
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78頁
、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華擘公司負責人孫方晨之父,有卷附華擘公司基本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
 ㈡被上訴人與華擘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華擘公司使用。嗣被上訴人以華擘
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有重大違約為由,起訴並經系爭判決命華
擘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
萬6000元,有卷附系爭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27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命華擘公司將系
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於112年7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對華擘公司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
8日到達系爭房地履勘,以系爭樹木為土地之定著物,屬土
地所有人所有為由,諭知系爭樹木不在搬遷範圍;嗣執行法
院於113年2月21日執行遷讓並解除華擘公司對系爭房地之占
有,點交系爭房地並檢還執行名義予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有卷附臺北地院113年1月15日
北院英112司執樂字第118278號執行命令、113年2月21日北
院英112司執樂字第118278號函、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卷附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3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樹木為其所有,有
無確認利益?㈡如為肯定,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樹木為其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樹木自他處移至系爭土地種植,並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將系爭樹木斷根而與系爭土地分
離,系爭樹木為其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因
其是否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地位
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樹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
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
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華擘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華擘公司使用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次,系爭房屋為臺北
市歷史建築,而華擘公司就系爭房地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請規劃設計暨因應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5年12月5
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2070900號函核准;根據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之修復計畫內容,系爭房地修復工程施
作以三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以主建物修復為主、第二階段以
增建物之改善工程為主,第三階段以庭園及門牆修繕為主等
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12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
第10532070900號函、華擘公司106年8月4日華文字第106080
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39頁)。觀諸華
擘公司於109年3月3日華文字第10903001號函覆被上訴人總
務處經營管理組,謂:「……三、前述因應○○街○巷○號(即系
爭房屋)之特殊環境及條件,本公司(即華擘公司)需投入
超出原預算墊高之施作工程成本,並延遲相當時間,故而造
成無法申請竣工取得使用許可得能營運,無法產生營收……四
、原期能於營運及盈利後,能配合貴校(即被上訴人)進行
相關回饋方案及加強○○街○巷○號歷史建築之再利用後之價值
彰顯,現希能盡速取得使用許可即行營運及落實」(見本院
卷第237至238頁);又細繹訴外人永明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委託執行並於103年12月出具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
築○○街0巷0號日式宿舍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記載:「……庭院
栽資料的建立是為提供未來整體景觀維護時,作為植栽維護
計畫擬定之參考基礎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可
知華擘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而於系爭房地進行修復工程及
營運,並於系爭房地進行整體景觀維護。
 ⒊次查,系爭樹木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6年間自臺北市○○街
(下逕稱○○街)移植至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助
王鈺慧、承辦系爭樹木移植事宜之吳春德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66頁、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4頁)。華擘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既有於系爭房地進行
整體景觀維護之必要,則上訴人稱其為利於華擘公司於系爭
房地營運而出借系爭樹木,並將系爭樹木自他處移植至系爭
土地,以美化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堪為可採。
 ⒋復查,證人王鈺慧證稱:系爭樹木自○○街移植至系爭土地時
,有進行斷根作業,因為樹木移植要經過斷根,才可以移走
;斷根作業就是將土撥開、樹木的根切一切,再用竹子架起
來,之後再請吊車載運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期間,有請吳春德至系爭土地就系爭樹木進行斷根
,系爭樹木已進行斷根,但斷根後並無載走,伊不清楚未請
吊車載走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另證人吳春
德證稱:伊自○○街將系爭樹木移植至系爭土地時,有就系爭
樹木進行斷根,因為樹木要斷根,根部作成土球,為避免土
球散掉,要包上黑網後再吊上吊車,才能移植;伊有至系爭
土地就系爭樹木進行斷根作業,伊斷得很乾淨,已經作成土
球,可以直接移除,但因被上訴人說樹木不是上訴人的,所
以沒有包上黑網請吊車移除系爭樹木,但伊有架上木棍支撐
,這樣樹木就會繼續生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佐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樹木移植評估報告記載:「樹木移植作業前
需先進行斷根作業,主要目的是刺激新根生長並確保根球完
整,減少移植時土球鬆散或破裂的可能性,以利後續操作,
降低移植時的衝繫並提升存活率」(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所謂移植,乃係將樹木從原種植地點遷移到其他地點種植
,此據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第2.1條規定明確(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系爭樹木乃進行斷根作業後,始自○○街
移植至系爭土地,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由證人
吳春德將系爭樹木進行斷根作業,以便日後將系爭樹木移植
至他處。依上各節,系爭樹木於106年間自○○街移植至系爭
土地,雖具有固定性;惟系爭樹木係上訴人出借予華擘公司
依系爭契約約定美化環境之用,並可因斷根作業及後續黑網
包覆土球及吊運移植等方式而與系爭土地分離,該分離之結
果並未毀損或變更系爭樹木及土地之性質,堪認系爭樹木移
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繼續性,自非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土地,尚未與系爭土
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
,不具獨立性,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云云。惟
系爭樹木係自○○街移植至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非系爭土
地之出產物。又系爭樹木既可自系爭土地分離,自難僅憑系
爭樹木目前仍種植於系爭土地持續生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3頁),反認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
之重要成分。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樹木為中華
民國所有云云,即無可取。另華擘公司就執行法院認系爭樹
木非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範圍,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權
益為由,聲明異議,先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
月11日裁定異議駁回;華擘公司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
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經
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華擘公
司之抗告而告確定,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至252頁)。細繹上開裁定全文,已載明執行法院依形式判
斷,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依法規定屬債權人所有,非該返還房
地事件應執行範圍,但系爭樹木實質所有權之歸屬,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究,仍應由當事人起訴確認之(見本院卷第244
頁),並無判斷系爭樹木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尚難憑此為被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準此,華擘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房地進行修復工程
營運及整體景觀維護,上訴人為利於華擘公司於系爭房地
營運,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樹木出借予華擘公司,並將系爭
樹木自他處移植至系爭土地,但系爭樹木究非系爭土地之重
要成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樹木為其所有,應屬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樹木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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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明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