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馮銳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張家豪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玉珍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均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
住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張家豪(林玉珍之子)則與家人、外傭共5人(下稱張家
豪等5人)同住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有滴漏水情形(
下稱系爭漏水),肇因於系爭6樓房屋專用之熱水管(下稱
系爭熱水管)老舊漏水所致,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即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12年10月11日北土技字
第11220039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6樓
房屋修復方式(下稱附件),修繕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狀
態,並應負擔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系爭漏
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損壞,上訴人應賠償林玉
珍修繕5樓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37萬5,000元。張家豪等5人
於系爭5樓房屋修繕期間需搬出而住宿鄰近飯店雙人房3間共
44日(32個工作天+6次週休2日=44日),張家豪受有支出租
金損害41萬5,536元(每房3,148元×3間×44日=415,536元)
;因上訴人遲不修復系爭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內部損壞
加劇,張家豪每日擔憂上開損壞發霉部位可能坍塌或霉菌飄
散,損及其家人身心健康,其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張家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萬5,536
元(415,536+150,000=565,536)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不
予修繕,即應容任林玉珍派人進入該屋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
付林玉珍20萬9,000元,暨應賠償林玉珍37萬5,000元、張家
豪56萬5,536元各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依附件所示
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任
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該屋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林
玉珍20萬9,000元,暨應賠償林玉珍37萬5,000元本息、張家
豪17萬5,0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張家豪就上開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
訴。林玉珍逾上開之請求經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張家豪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張家豪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張
家豪39萬0,536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可用裝設明管方式修復,非必依附件
所示方式修繕,系爭熱水管位在5、6樓之樓地板中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樓地板
上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維護,林玉珍僅可請求給付系
爭6樓房屋修繕費之2分之1即10萬4,500元(209,000÷2=104,
500)。本件係林玉珍拒絕共同負擔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
導致兩造遲不能和解弭平爭端,伊因不敢逕自修繕漏水而拖
延至今,系爭5樓房屋內部損壞之惡化情形,應歸責於被上
訴人。除客廳外,系爭5樓房屋有其他空間可供張家豪等5人
居住活動,其無庸在該屋修繕期間搬出居住,張家豪之居住
安寧法益未受侵害,不能請求伊賠償租金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張家豪提起之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林玉珍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為
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張家豪等5人同住系爭5樓房屋,該5
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自111年10月15日起出現系爭漏水,經
系爭公會鑑定認為漏水原因係埋設在系爭6樓房屋地板之6樓
專用熱水管老化破裂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98頁至第199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公會113年1月
22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288號函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321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修繕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
不予修繕,應容任林玉珍派人入內修繕並由上訴人給付修繕
費用20萬9,000元,且上訴人應賠償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
張家豪於5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支出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
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
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
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二)查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頁),亦不爭執系爭熱水管為6樓專用(見本
院卷第219頁),系爭鑑定報告為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
屋之所有人,對於系爭熱水管有管理維護義務,其未盡相當
之注意,致系爭熱水管因老舊滲漏損壞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
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自有過失,應就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將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系
爭6樓房屋專用之熱水管,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
系爭6樓房屋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由上訴人給付該修繕必要
費用20萬9,000元與林玉珍。再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5樓房
屋之客廳天花板損壞之合理修繕費用為37萬5,000元,為林
玉珍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林玉珍等情
,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四、(二)
、2、⑴至⑵,第6頁②第221頁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21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又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現況係以大型塑膠袋包
覆天花板部分區域以盛接漏水,天花板牆面因漏水而斑駁、
發霉;客廳為進出房間、陽臺之必經路徑,張家豪之同住家
人包括於107年、109年出生之稚子,其為保護幼兒於施工期
間不受粉塵、霉菌或其他污染之傷害及出入安全之維護,張
家豪等5人無法於系爭5樓房屋修繕期間繼續居住其內,有在
外住宿必要,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卷第111頁、第5
6頁),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8頁,鑑定報告第
4頁及附件5第E4頁),及系爭公會114年2月19日北土技字第
1142000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且參酌住屋附
近相同格局之住宅大樓租金,及系爭5樓房屋合理修繕工期
,張家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支出損害7萬5,000元(50,0
00元×1.5個月=75,000元)。張家豪於111年10月間發現系爭
5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發生系爭漏水與上訴人協調,惟上訴
人迄未修繕系爭6樓房屋,系爭漏水問題已影響張家豪之生
活品質,致其精神上痛苦,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張家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四、(二)、
2、⑶至⑷),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張家豪雖提起
附帶上訴,並舉系爭5樓房屋內部照片及影片擷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8頁、第163頁至第177頁)。依上開照
片及影片,固可認張家豪與家人同住在系爭5樓房屋,天花
板有發霉、潮濕等情,然本院斟酌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天花
板修復工程工期,加計其間經過之週休2日假日,共需施工
達1.5個月,及與系爭5樓房屋鄰近相同格局、坪數之住宅大
樓交易租金實價登錄資料,暨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況,認定
張家豪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支出損害7萬5,00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即為已足。張家豪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租
金支出損害差額34萬0,536元、精神慰撫金差額5萬元云云,
應不可採。張家豪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仍不
能為其更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熱水管位在5樓及6樓之樓地板中間,林玉
珍應共同負擔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因其不同意負擔,致
伊不敢逕自修繕系爭6樓房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5樓房屋未
修復所生之損害(含房屋修繕費、張家豪修繕期間租金支出
及其所稱精神上損害),係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管理條例
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在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
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
負擔,以防止紛爭。上訴人自陳其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水利
工程學士、澳洲結構工程碩士、英國建築設備工程碩士,及
曾任職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長達21年之經歷(見原審
訴字卷第33頁),足見其對於房屋建築結構及內部管線之使
用管理維護,應具相當之專業智識;系爭6樓房屋於70年1月
30日建築完成,上訴人則於91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6樓房
屋(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衡情應可預見系爭6樓房屋及
其專用之管線設備,因經年使用而老舊損壞,其為系爭6樓
房屋之所有人,本應就其專用之系爭熱水管善盡管理維護義
務,詎其未注意維護,系爭熱水管果因老舊而漏水滲漏在樓
版裡,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有不停滴水之現象(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5頁),上訴人對於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所致生
之損害,自有過失。參佐系爭公會114年2月19日北土技字第
1142000658號函,亦認系爭5樓房屋頂版之熱水管滴漏位置
,僅能從6樓地板敲開樓版,始能看見漏水點位置,該漏水
點埋在樓版混凝土裡,水一噴射出來即往下四面流竄,不可
能從5樓頂版查明漏水位置,亦無法用滴漏水引流或隔開等
暫時性防免措施,樓版上下層均埋設格網狀鋼筋,熱水管埋
設在上下樓版鋼筋層之間,不可能從5樓施作找出落水點位
置來防止5樓房屋天花板裝修惡化之情形;依系爭鑑定報告
建議之工法修繕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施工期間會產生粉塵
、黴菌、噪音或其他污染傷害及出入障礙等問題,5樓房屋
住戶於施工期間應暫時搬離至其他地方居住等情(見本院卷
第193頁),斟酌被上訴人非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並未使
用系爭熱水管,實無從預見系爭5樓房屋何時會因系爭熱水
管老舊損壞而漏水,要難期待被上訴人可在上訴人未就系爭
熱水管老舊問題為修繕之前,即先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
天花板或採取其他措施以防免該屋天花板等裝潢繼續惡化,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不具任何過失。故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
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其不予修繕,應容任林玉珍
指派之人進入系爭6樓房屋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由上訴人給
付林玉珍20萬9,000元,暨上訴人應賠償林玉珍37萬5,000元
,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1頁
送達證書)起、22萬5,000元自同年12月5日(見原審訴字卷
第2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應給付張家豪17萬5,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2
月11日(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51頁)起、2萬5,000元自113
年3月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3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就上開張家豪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家豪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張家豪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屬無據,應駁回其
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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