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鄭疋琍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 訴人 林怡蕙
訴訟代理人 謝至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疋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林怡蕙應再給付鄭疋琍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疋琍其餘上訴及林怡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林怡蕙負擔百分之
七十八,餘由鄭疋琍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依如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鄭疋琍於原 審聲明請求:㈠林怡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下 合稱系爭廁所),進行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之漏水修繕工程, 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如林怡蕙不願修繕,應容忍其進入 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8544 元由林怡蕙負擔;㈡林怡蕙應給付伊31萬8963元本息(見原審 第158-159頁)。原審判命林怡蕙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 所,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 ,如林怡蕙不願修繕,林怡蕙應容忍鄭疋琍進入系爭2樓房 屋,依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就系爭廁所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37萬8544元由林怡蕙負擔;林怡蕙應給付鄭疋琍 13萬6963元本息,駁回鄭疋琍其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 。嗣鄭疋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開㈠部分,減縮 請求林怡蕙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依原審判決附件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見本院卷第478-4
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鄭疋琍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因林怡蕙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 系爭廁所防水層及牆壁間排水管破裂,致系爭1樓房屋之客 廳走道天花板、橫樑有滲漏水現象。又伊因系爭2樓房屋漏 水,受有需支出修繕系爭1樓房屋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壁費 用新臺幣(下同)12萬4463元、諮詢費2000元、裝設及拆除集 水盤費1萬2500元、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合計31萬896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怡蕙應將 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 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林怡蕙給付伊31萬8963元,及 加計自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林怡蕙則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6、7樓房屋之共用排水主管於110年12月 破損所致,鄭疋琍所受之損害均發生於111年1至3月間,與 系爭2樓房屋漏水無因果關係。系爭2樓房屋之洗手槽牆內之 排水管雖於111年5月間破裂,但業經修復,至於地板防水層 則無漏水情形,鄭疋琍請求伊依照原判決附件所載方式修復 漏水並無理由。又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 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實,不 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怡蕙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依原判決附 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如林怡蕙不願 修繕,林怡蕙應容忍鄭疋琍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如原判決 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就系爭廁所進行修繕,修繕費用37萬 8544元由林怡蕙負擔;林怡蕙應給付鄭疋琍13萬6963元本息 ,並駁回鄭疋琍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鄭疋琍並為訴之減縮。鄭疋琍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鄭疋琍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怡蕙應再 給付鄭疋琍18萬200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怡蕙則答辯聲明:鄭疋 琍之上訴駁回;另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怡蕙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鄭疋琍在第一審之訴。鄭疋琍 則答辯聲明:林怡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5頁、第429-430頁): ㈠鄭疋琍係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林怡蕙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走道天花板存有漏水現象。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走道天花板發生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之 系爭廁所防水層及管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
⒈經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 ,防水協進會於111年12月7日進行鑑定,其鑑定過程為:系 爭2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洗手台之牆壁排水管,經排水後, 系爭1樓房屋之相對應位置有滲透水現象;系爭2樓房屋測試 主臥廁所洗手台牆壁排水管,並加入藍色色素劑,經排水後 ,系爭1樓房屋之相對應位置有滲透水現象;系爭2樓房屋測 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地坪作積水檢測結構體防水層;3樓 房屋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及淋浴地 面排水管,檢測該層戶排管是否有滲漏水至1樓房屋,經檢 測3樓房屋,無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4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 、主臥廁所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及淋浴地面排水管,檢測該 層戶排管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經檢測4樓房屋,無 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5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洗 水台牆壁排水管及淋浴地面排水管,檢測該層戶排管是否有 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經檢測5樓房屋,無滲漏至系爭1樓 房屋;6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洗水台牆壁排水 管及淋浴地面排水管,檢測該層戶排管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 1樓房屋,經檢測6樓房屋,無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7樓房屋 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及淋浴地面排 水管,檢測該層戶排管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經檢 測後無滲漏至系爭1樓(誤繕為7樓)房屋。逐層檢測結果,3 樓至7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管道間、走道天花板之漏 水無相當因果關係(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9-10頁、第12頁); 並據證人即鑑定人楊敏楠於本院證稱:伊就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各樓層做排水測試,各樓層房屋排水均會流 入公共管道間,因此伊所作漏水測試範圍已包含公共管道間 之漏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可知鑑定單位防水協 進會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至7樓房屋 之私管與公共管道逐一檢測,經檢測後,始確認系爭1樓房 屋之漏水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私管所致,與同棟其他樓層房 屋或該棟大樓之公共管道無關。則林怡蕙抗辯系爭1樓房屋 發生漏水,係因同棟5至7樓房屋之共用排水主管破損所致云
云,即非可採。
⒉其次,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走道 頂板結構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廁 所、主臥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所致,故在用水時,系爭1樓 房屋客廳走道天花板會有滲漏水現象;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 廁所、主臥廁所間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二者相通,並共用 一條排水管,加入藍色劑即可明確知悉;當日(即111年12月 7日)檢測過程,牆壁排水管明顯有破損,並有水源明顯滲出 水向下流出,造成系爭1樓房屋客廳室内天花板橫樑滲漏水 現象,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頁) ;並經證人楊敏楠於原審證稱:本件係在系爭1樓房屋做測 量點,在系爭2樓房屋進行放水,進行洗手槽排水時,係將 插在地板上之外管,重新插回牆壁上本來之排水孔,用來測 試牆壁內之排水管是否正常,伊當天確實有把地上接管接回 牆壁上之排水管測試,測量結果係洗手槽牆內排水管造成嚴 重漏水,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8頁下方之照片即係系爭1樓房 屋其中1個測試點,明顯看出有漏水情形;之所以會認為系 爭廁所防水層亦有破損,係因某些測量點距離洗手槽牆內排 水管之距離很遠,洗手槽牆內排水管最近之測試點為A點, 至於C、D、E點距離A點很遠,所以洗手槽牆內排水管水不會 這麼快滲過去,亦即其他測試點之水分應係地坪測試有滲漏 水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堪 認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天花板、橫樑發生滲漏水之原因, 係因系爭廁所之洗手台牆壁排水管、防水層破裂所致。鄭疋 琍主張其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系 爭廁所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等語,即屬有 據。
⒊林怡蕙雖抗辯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同棟5至7樓高樓層之 公共排水管損害所致,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以證人 林義祥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義祥證稱:鄭疋琍曾委請 伊係系爭1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伊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該 棟大樓查看,伊當日僅查看1樓及3樓房屋,因當時僅有3樓 房屋有人在,當日發現3樓天花板以上亦有水漏下來,但不 確定漏水地方是不是只有1處,因此伊建議鄭疋琍應檢查2樓 至7樓房屋,因伊僅受託初勘,故未實際每個樓層做測試等 語(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可見證人林義祥並無確認系爭1 樓漏水係因高樓層公共管道漏水所致,僅係因發現尚有其他 漏水情形,故建議鄭疋琍應就2至7樓逐層做漏水測試。而鑑 定單位即防水協進會為鑑定時,已逐層就各樓層房屋之私管 與公共管道做漏水測試,經排除其他樓層漏水原因後,方確
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防水層 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業如前述。故林怡蕙辯稱 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㈡鄭疋琍請求林怡蕙依原判決附件所載方式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 系爭廁所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林怡蕙所有系爭2樓房 屋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業如 前述。則林怡蕙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管理、 維護之責任,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 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顯然侵害鄭疋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 權,並致其受有損害。又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廁所之防水 層及洗手台牆壁間管道破裂之修復方式為鑑定,其修繕方式 即為原判決附件所載方式(見鑑定報告卷第50-55頁),故鄭 疋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怡蕙依原判決附 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 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⒊林怡蕙雖抗辯伊自行將系爭廁所內之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進 行修復,且鄭疋琍於本院亦陳稱系爭1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 ,已無進行修繕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楊敏楠於原審及本 院證稱:因洗手槽牆內排水管有其功能,最主要功能在於排 出臭氣,所以不能直接插在地排上面就排水,且得再將洗手 台之排水管接回原牆壁排水管;洗水台之管道本即有存水彎 設置,且係埋在牆壁內,故不適合以另外接管至地面落水孔 之方式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5頁、本院卷第36 6-367)。可見林怡蕙就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以另接明管至地 面落水孔處替代,僅為臨時性措施,系爭廁所洗手台牆壁間 之排水管事實上並未經修繕,要難認已將系爭廁所之洗手台 牆壁間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故林怡蕙抗辯系爭1樓房 屋已無漏水,並無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廁所之必 要云云,即非可採。
⒋準此,鄭疋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林怡蕙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廁 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鄭疋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怡蕙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 式,將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是否有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鄭疋琍得請求林怡蕙賠償其損害共計16萬6963元: 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 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已如前述。是鄭疋 琍請求林怡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鄭 疋琍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1樓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壁修繕費用部分: 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需之必要修復 費用,鑑定結論略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其客廳頂板及 管道間牆壁之修繕費用為12萬4463元,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 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頁),是鄭疋琍請求此部分修 繕費用12萬4463元,洵屬有據。
⒉諮詢費用部分:
鄭疋琍主張其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 公司派員實地勘測漏水原因,支出諮詢費用2000元,固提出 諮詢費用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士補卷第468頁)。然此諮詢 費用僅係鄭疋琍為瞭解漏水原因而支出,非屬因漏水所致之 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⒊裝設及拆除集水盤費用部分:
鄭疋琍主張其為處理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狀況,而安裝、拆 除集水盤,各支出1萬1000元、1500元,共計1萬2500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士補卷第470頁),此係為避 免系爭1樓房屋內部損害擴大之必要費用,是鄭疋琍請求林 怡蕙賠償裝設及拆除集水盤費用共1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⒋第一審律師費部分:
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除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參照)。是以,鄭疋琍自行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 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既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顯非 係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認林怡蕙就此費用應負賠 償責任。故鄭疋琍主張林怡蕙應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云云, 尚非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因林怡蕙未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致 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管道破裂,不法侵害鄭疋 琍身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使鄭疋琍精神上感到痛苦,鄭疋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林怡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鄭疋琍為育達商職畢, 現擔任金勁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每月薪資約3萬元;林怡蕙 為台北海事專科學院畢業,現擔任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裝查核處資深主任,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節,各據兩造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兼衡系爭1樓房 屋自111年1月間起已發現漏水情形(見原審士補卷第50頁), 迄今仍未為修補,惟林怡蕙已暫先以另接明管至地面落水孔 之替代方式補救,系爭1樓房屋現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 7頁),以及鄭疋琍之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鄭 疋琍得請求林怡蕙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⒍綜上,鄭疋琍得請求林怡蕙賠償系爭1樓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 壁修繕費用12萬4463元、裝設及拆除集水盤費用1萬2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6萬6963元(計算式:12萬4463 元+1萬2500元+3萬=16萬6963元)。六、綜上所述,鄭疋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㈠請求林怡蕙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 所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 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林怡蕙應給付鄭疋琍16萬6963元, 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 見原審士補卷第4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應准許部分, 其中3萬元本息部分為鄭疋琍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鄭疋琍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鄭疋琍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鄭疋琍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上開㈠及㈡其中13萬6963元 本息應准許部分,為林怡蕙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林 怡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林怡蕙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鄭疋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怡 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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