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91號
TPHV,113,上易,591,2025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弘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施作之「H138○○工程」、「桃
園○○路」、「○○鳳凰花園」、「H709○○」等工地之欄杆、包
板、格柵及組立代工等工程,均已完工,工程款計新臺幣(
下同)355萬1,562元,尚有11萬2,307元(下稱系爭餘款)
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1萬2,3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餘款均為「H709○○」工地工程款,且被上
訴人施作該工地之格柵鋁管尺寸錯誤,經伊要求修正後未為
,伊代為出料修補,支出材料費1萬8,506元、鋁管烤漆費1
萬5,063元,現場修改工資6萬6,000元(下合稱系爭格柵修
改費),計9萬9,569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償
還。被上訴人應領之○○三福扶手工程款為138萬6,420元,實
領142萬8,000元,溢領4萬1,580元(下稱系爭扶手溢領款)
,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爰以系爭格柵修改費用9萬9,5
69元及系爭扶手溢領款中3萬4,23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
307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曾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逾11萬2,307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H138○○工程」、「桃園○○路」、「○○
鳳凰花園」、「H709○○」工地之格柵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工程均已完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3、310
、319頁),信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餘款,上訴人則
為抵銷抗辯,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孫毓娟具結證述:「H709○○
」工地快結束時,被上訴人說有一些做錯或料不足,我補料
後列出鋁管、烤漆及運費計3萬3,569元;被上訴人在「H709
○○」工地製作的格柵有問題,現場無法安裝,我們請師傅及
外包人員至現場修改支付6萬6,000元;系爭格柵修改費計9
萬9,569元;被上訴人公司來領款時,我都會跟她們說扣了
哪些錢並且把明細印給她們,也會說有問題可以反應,但她
們都沒有反應,「H709○○」工地我有經手採購材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且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6日通知被上
訴人固定「H709○○」工地之格柵或補噴漆等節,有Line對話
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因
被上訴人在「H709○○」工地施作之格柵有瑕疵而通知修補,
因被上訴人未修補而支出系爭格柵修改費9萬9,569元,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應為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H138○○工程」、「桃園○○路」
、「○○鳳凰花園」、「H709○○」工地之格柵等工程之工程款
為355萬1,562元(含稅),上訴人尚有系爭餘款未付,上訴
人抗辯此均為H709○○工地之工程款,可認上訴人業已付清「
H138○○工程」、「桃園○○路」、「○○鳳凰花園工程款。又
「○○鳳凰花園」工程即上訴人所稱○○三福扶手工程,已付工
程款係以扶手施作米數680米,每米2,100元(未稅)計算,
計149萬9,400元(含稅)等節,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告
得請求金額及被告已撥款金額整理表」、被上訴人108年11
月18日、12月16日請款單及所附件手寫文件即明(見原審卷
第93、102-103、163頁)。再者,上訴人主張前開扶手工程
施作之扶手數量為657米,另施作牆壁扶手6.4米,以扶手每
米2,100元、牆壁扶手每米1,050元計算,工程費為138萬6,4
20元(未稅),已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簽名確認乙節
,業據提出手寫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系爭
扶手溢領款為4萬3,659元(計算式:1,499,400﹣1,386,420×
1.05),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4萬1,580元等語,可堪採信。
 ㈣依上,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系爭格柵修改費9萬9,56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扶手溢領款中3萬4,230元,計13萬3,
799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餘款11萬2,307元後,被上訴
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1萬2,307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
萬2,307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
弘原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