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09號
TPHV,113,上易,50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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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被上訴人 鄭學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
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9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委由上訴人辦理貸款,於民國
110年3月25日上午在上訴人位於○○市○○區○○○路住處交付貸
款所需印鑑、印鑑證明、房地權狀等物,詎上訴人竟擅自使
用伊之印鑑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持以向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9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伊未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言明一個月後以
房屋貸款所得清償,其乃於110年3月25日在住處先行交付50
萬元,餘50萬元則於○○當鋪外交付,上訴人亦於其第一次交
付50萬元時簽署系爭借據,及於取得餘款50萬元時簽發系爭
本票,且其未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未偽造系爭本票、借據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裁定確定後,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外放)可稽,
信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亦未以系爭本票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對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簽發系爭本票及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成立?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否認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成立,
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其已交付借款100萬元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
係因其已交付借款而成立等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借據之文字連同被上訴人姓名
均由其書寫,惟抗辯均經被上訴人蓋用印鑑,被上訴人亦有
出具借貸委託書(下稱A借貸委託書)等語,被上訴人則否
認在系爭本票、借據上蓋用印鑑及A借貸委託書上其簽名之
真正,並陳稱印鑑為上訴人取走據以偽造系爭本票、借據,
伊僅有簽署代辦房屋貸款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上訴人另提出以A借貸委託書影印後加蓋印章或印鑑之B借貸
委託書,被上訴人則復否認之,上訴人並自承已無從覓得A
借貸委託書之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是本件
已無從確認A借貸委託書之真正,亦無從以A借貸委託書就其
被上訴人姓名是否為伊簽署一事為筆跡鑑定。
 ⒊次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及借款過程,先稱: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住處向其借款100萬元,當時常克煌在場,被上
人交系爭本票、借據等語;又稱:100萬元分二次交付等語
;再稱: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寫借貸委託書;復稱:其在住處
交付50萬元後,被上訴人簽系爭借據及感謝狀,其在銀行路
邊交付剩餘50萬元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繼稱;
剩餘50萬元係在○○當鋪外交付,被上訴人係在當鋪外書立系
爭借據及交付系爭本票、借貸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5、
62、75、123、198、203頁、本院卷第123頁)。可見,上訴
人就借款100萬元係一次或分二次交付,第二次交付地點為
銀行或○○當鋪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地點為上訴人住處
或銀行或○○當鋪外,交付系爭借據、借貸委託書地點為上訴
人住處或○○當鋪外等事,陳述多有不一。且被上訴人係於○○
當鋪外交付感謝狀予上訴人,有影片及照片可查(見原審卷
證物袋內光碟、本院卷第143-149頁),上訴人陳稱被上
人係於其住處交付等語,亦與真實不符。況且,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上文字由何人書寫一事,係先稱:由被上訴人書寫,
嗣改稱:被上訴人書寫金額並用印,其書寫「韓佩庭」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就系爭借據由何人書寫一事,
係先提出主張為被上訴人書寫之照片,陳稱:被上訴人有寫
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148頁);嗣經本院以上訴人自
書民事答辯狀筆跡與被上訴人自書感謝狀筆跡對照詢問,上
訴人始自承:系爭本票、借據含被上訴人姓名在內之文字均
由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綜合上情,上訴人陳
稱系爭本票、借據、B借貸委託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均為被上
訴人親自用印等語,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又查,證人常克煌雖證述上訴人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借款,
然另證述:我站在旁邊看到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我有看到
被上訴人寫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借據、A借貸委託書都是
當場寫的,我知道寫系爭本票、A借貸委託書,我沒有注意
被上訴人寫系爭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而
系爭本票、借據上文字連同被上訴人姓名均為上訴人所書寫
,已經上訴人承認,且系爭本票、借據筆跡與上訴人自書民
事答辯狀相似,與兩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之感謝狀筆
跡不甚相符,亦有系爭本票、借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
及感謝狀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審卷第35、43頁)
。足認:證人常克煌證述被上訴人「寫」系爭本票、借據等
詞,尚難認為屬實。再者,證人常克煌就系爭本票、借款交
付之順序,先證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本票後
,上訴人才交付100萬元等語,嗣證述:上訴人點錢給被上
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就寫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
05頁),前後證述亦有不一。從而,證人常克煌證稱確有親
見上訴人交付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據
、A借貸委託書等語,既有前開瑕疵,此等證述即難認為可
採。
 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在路邊數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
),抗辯其確有在○○當鋪外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當鋪或熟識之人調借現金8萬元
後,在○○當鋪外交付予伊,伊則將其中5,000元作為車馬費
交付予上訴人,此與系爭本票無涉等語。查依上開照片所示
被上訴人點數之紙鈔應未達50萬元,上訴人以上開照片抗
辯已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難認可採。又兩造於110年3
月25日前往○○當鋪途中,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感謝,上
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好啦你等一下,我等他過來,他在
裡面了啦,他現在過來」,及上訴人以車輛貸款等語,被上
訴人並於○○當鋪外交付感謝狀予上訴人,嗣於上訴人不在場
時在當鋪外陳述:「我自己拿5,000塊給他當跑路工,很感
謝他…」等語,有影片、照片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
69頁、證物袋內光碟、本院卷第139-153頁),顯示上訴人
建議被上訴人可以車輛自其所述之人處借得款項,衡以上訴
人如已依其所述向常克煌借得100萬元已借貸予被上訴人,
其應無需為該等表示。並參諸兩造於110年3月25日時猶未涉
訟,被上訴人無捏造其給上訴人5,000元作為車馬費之必要
,及如上訴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須給予車馬
費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8萬元與系爭本票無涉
等語,亦非子虛。
 ⒍依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用印,然本
件尚乏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業已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取得借款時在
系爭本票上用印簽發本票。從而,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亦難認其已舉證證明交付100萬元借
款一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
正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成立。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然其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100萬元借貸之法律關
係業已成立,前均經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鄭學書 00000000  100萬元 110年3月25日 110年5月25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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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